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明淼即陳銘淼
相 對 人 劉家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40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 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 26日、101 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 萬4264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0月10日,並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同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因抗告人屆 期並未清償,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分期清償,是原裁定 准許拍賣附表之不動產,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1 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陳 稱已向相對人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裁判意旨,非屬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本件相對 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裁定准許其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 其數額。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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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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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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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東區 │東勢子│ │0088-0000 │建│410.00 │1000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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