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9,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6 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原請求金 額不變),經被告當庭同意,且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投標 並得標,兩造因而於90年8 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7 張(共計3,010 萬元,其中60,432元已退還原告,下 稱系爭兆豐商銀定期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被告於94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物調工程款時,又暫扣該筆 工程款之保固保證金1,204,958 元(與上開兆豐商銀定期 存單合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2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三十日內發還。」、第16條第1 項約定:「㈠保固期:本 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內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四年。 」,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5 月2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有被 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且被告於99年1 月6 日 已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8 日辦理保固修繕
完成。基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孰料,原告函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 保固保證金,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 1 款第5 、6 目約定,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同條項款第7 目約定,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
(二)然系爭契約已明定發生契約爭議時,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處 理,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即係依採購法第30 條第3 項規定而訂立。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已明定: 「㈢廠商有下列情宏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 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 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 )及其孳息之一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亦明定:「 ㈩契約附件:包括…投標須知…」,而投標須知第46條規 定:「押標金及保證金…退還…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辦理。」。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應同為兩造處理系爭契約爭議之規範。而該辦法第20條 第2 項第3 款已將「擅自節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 損失金額」,由原本規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修正為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 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是即便原告有前開違約事由,依該修 正後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被告應不能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全部。再依 該辦法第8 條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 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三、保固保證金。保 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可見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在 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具有 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並經被告發函解 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工程顯無損害。縱使 被告得主張損害,亦應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5 %保留 款3,764,729 元(計算式:75,294,583元×5 %=3,764, 729 元)作為本件損害額較為允當。故被告沒收之系爭保 固保證金金額顯有過高,扣除被告之損害額,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27,479,797元(計算式:3,010 萬元-60,432元+ 1,204,958 元-3,764,729 元=27,479,797元)。(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2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9,797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有收取系爭保固 保證金,但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 」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原告因而大幅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 6 、7 目約定之事由,故被告不予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原 告就此已於前案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三審駁回而告確定 。且前案已認定系爭保固保證金乃用以擔保原告確實履行系 爭契約,不致有上述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偽造或變造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等違約情事,原告如違反上述債未履行之約定時,被告 不予返還,應屬有據,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保固保證金亦 非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自無再訴請法院返還之理。退步言之 ,若認系爭保固保證金不予返還之約定具備違約金性質,原 告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而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高達6,060 萬 元(運棄土石部分)及1,464 萬元(外購土石部分)。則原 告因上開違約行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已高達7,524 萬元,被 告收取之系爭保固保證金金額約3,124 萬餘元,並無過高情 事。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8 月間因原告得標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因系爭工程收取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3年9 月9 日完工,經被告於94年4 月7 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 量記載,總價為11億1620萬4121元;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 98年12月8 日屆滿,被告收取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迄今未返 還原告;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 」、「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大幅減省履約 成本,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7 目約定,被告因而依該契約同條項第2 款約定,不予發還 保固保證金尚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 字第63號駁回原告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具備 違約金之性質?㈡若係違約金性質,被告收取之系爭保固 保證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若是,應酌減至 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7 目約定之情,已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原 告於系爭契約中,確實有違約事由存在,堪以認定。而系 爭契約於同條項第2 款既已約定,有同條項第1 款第2 至 15目之違約事由,被告所收取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得不予發
還。顯見兩造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 2 至15目之事由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此時 違約金之金額即為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並選擇自 系爭保固保證金抵充違約金。則系爭保固保證金雖經被告 抵扣而不予發還原告,然被告此時所收取之金額,乃屬違 約金之性質,並非因該金額係自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而 有異。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 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 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 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 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參與投 標而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 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且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 ,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又 本件原告之違約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若原告得於其違 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 無異架空系爭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原告雖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其違約部 分僅係棄土與購土部分工程,以該部分工程款之5 %保留 款計算違約金,即為已足,不應以系爭保固保證金全額作 為違約金云云。然原告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 合約」,並持之向被告領取工程款7,524 萬元(含運棄土 石部分6,060 萬元及外購土石部分1,464 萬元),原告所 詐領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是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而原告雖又主張:以棄土及購土部分工程款之5 %保留 款計算違約金,即為已足云云。然原告既於此部分工程以
偽造之單據詐領工程款,單以其中5 %計算違約金,而使 原告保留詐領之95%金額,無異變相鼓勵後續承包廠商均 以此方式獲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甚有可議。況系爭契約 之總工程款為1,126,830,000 元,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金額為31,244,526元,所佔比例非高。則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既無過高之情,原告請求本院將違約金酌減為3, 764,729 元,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7,479,797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既無過高之情,原告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之違約金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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