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994號
TCDV,104,家親聲,994,2016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陳宥達
代 理 人 陳香君
相 對 人 陳文華即陳威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四個月後,聲請人之母陳香君即離開相對人,帶 聲請人返回娘家居住,相對人僅偶爾前往探視,未曾照顧聲 請人,更遑論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而在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於92年12月31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則不聞不問。 茲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出生四個月左右,即由聲請人母親陳 香君返回娘家居住,因那段時間,伊有不好習性,工作也不 穩定,沒有想到要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後也沒有給付扶養 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香君到庭證稱略以:聲請人出生後 是跟相對人一起同住,住了大概四個月,伊就帶聲請人回娘 家,在娘家住了三個月後,因相對人跟相對人家人的要求, 曾帶聲請人回到臺中市西屯區的租屋跟相對人共同生活,但 不到半年,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就帶聲請人回到娘家,之 後就沒有回到台中,也沒有跟相對人共同居住,在聲請人滿 兩歲之前並沒有工作,自己帶聲請人,是跟娘家媽媽借錢當 生活費,相對人沒有拿錢出來,聲請人兩歲之後,就讓聲請 人去念幼幼班,一直工作到現在。聲請人在兩歲之後到成年 間,生活費都是我去工作賺來的,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 拿錢給我或是要給小孩子等語明確(見105年2月19日訊問筆 錄),相對人亦自承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自幼均賴母親扶養照顧 ,相對人顯違身為人父應盡扶養與照顧之責任,且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顯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