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2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綺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王柏宗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
12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嗣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5月29日追加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浰荊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則於10 4年4月30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反 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浰荊( 女、100年4月6日生),兩造前經鈞院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 126、127、12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浰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相對人前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因王浰荊不肯午睡, 竟向聲請人恫稱:「你不要讓女兒哭鬧超過五分鐘,你不要 給我裝傻,我現在是沒有要忍你了」「你敢給我拿小孩子出 氣,我絕對會給你住院」,未料王浰荊仍持續哭鬧,相對人 即動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上臂瘀青、皮下出血、 左手無名指擦傷(0.3×0.1公分)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5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並因此家庭暴力 行為,經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犯傷害 罪有罪確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阻撓 妨礙聲請人與王浰荊見面,又相對人目前雖擔任王浰荊之主 要照顧者,然聲請人無意中於社群網站FACE BOOK上看到相 對人於104年10月4日攜帶王浰荊參加同學會之照片,出遊本 應是件開心的事,然王浰荊之表情顯然無法看出有絲毫之享 受與快樂,相較過往與聲請人生活時開朗純真的表情截然不 同,從王浰荊的眼神傳達出對生活的不悅,顯然相對人並無 特別注意及關心王浰荊之心情,故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不 適當。是依聲請人之照顧經驗、居住穩定性、家庭支援系統 良好,及王浰荊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上的變化身為母親的 聲請人最為清楚瞭解,能提供諸多相對人無法體會的經驗分 享,在心理上,母親與女兒更能有密切之溝通,應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805元,相 對人身為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重比例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 費。
三、對於相對人陳述之答辯部分:聲請人將王浰荊之健保退保, 乃因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拒絕讓聲請人與王浰荊見面,並 非聲請人之資力無法負擔扶養費。又聲請人所育之未成年子
女張庭源於出生後4個月即已夭折。
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 以:
一、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當日係因聲請人欲 以鐵製衣架毆打王浰荊,因王浰荊大聲哭鬧,相對人因此驚 醒,兩造方就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因爭吵過程雙方互有拉扯 、推擠,方造成聲請人輕微瘀、擦傷,非如聲請人所稱有毆 打之情形。
二、相對人並未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兩造是否訂暫時性之探視方式,但 聲請人均拒絕且表示其欲「隨時」、不受限制的探視子女, 不需要訂有限制之探視方式。實則,兩造初分居時均維持兩 周探視一次之探視方式,後因聲請人欲隨時探視子女,造成 子女於環境快速轉換過程中產生極大不適應感,對子女之心 理狀況實有不良影響,惟聲請人僅以己身觀點為準,從未考 量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子女現已接受學齡前幼兒教育, 平日皆須至幼兒園上課,如每周六、日皆由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於假日期間均無法與子女共同出遊或享受親子時光。三、聲請人僅以照片數紙便望圖為文,自行推測子女生活存在不 悅,更據該等照片妄稱子女心理發展狀況不佳。實則,幼童 情緒相較於成人,變化本就頻繁,縱然相對人悉心照料,但 幼童多有情緒起伏亦非難以想像。聲請人僅見一時間所攝照 片即望圖推斷相對人並無特別注意及關心子女,實屬唐突、 武斷。再者,子女成長過程中本即有喜怒哀樂等各種情緒, 並無可能時時刻刻均處於快樂之情境中,若父母為令子女永 遠維持快樂情緒,而一昧滿足子女各項要求,反將造成對子 女之溺愛,而對其人格有負面之影響。
四、子女原健保皆加保於保險費率較低之聲請人處,但於104年3 月2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已將子女健保退保,因子女每月應 繳納之保費僅區區數百元,但聲請人無法負擔該筆金額,顯 見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已不足自給,更無法滿足子女生活 所需。又相對人日前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聲請人尚有一未 成年子女張庭源(90年1月26日出生),無疑更無法令子女 獲得良好照護。
五、聲請人空言其照護經驗、經濟狀況、居住穩定性及家庭支援 系統均良好云云。惟聲請人於起訴時銀行帳戶僅有3 萬餘元 且尚有數十萬汽車貸款須繳納,與其所稱之經濟狀況良好實 有差距。再者,聲請人雖稱其與母親及弟妹同住,支援系統 良好云云,惟並未詳加說明,聲請人之母亦曾勸說其應將子 女交由相對人之家庭照護,因相對人之家庭成員較有能力照
顧子女。再者,所謂支援系統良好必須自客觀角度視之,幼 女王浰荊年僅5 歲,就生活各事項均無法自理,聲請人之家 人工作情形為何﹖是否有能力全心照護幼女,皆須提出客觀 資料以供參酌。又考量相對人之家庭型態已成形,兄、姐均 與相對人同住,父母亦無需工作可全心照護幼女。但聲請人 之弟、妹均有可能各自成家,各自成家後是否同住,若各自 成家後,如何能有餘力照護幼女。如考量支援系統時應需將 支援系統未來之變動性列入參酌,相對人之支援系統已成形 ,並無變動之風險,相較之下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存有 未來變動可能,自應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浰荊 之權利、義務,始為妥適。
六、聲請人稱女兒即將進入青春期,應由其行使親權云云,惟子 女至今尚未滿5 足歲,距青春期時間甚遠,聲請人以此為由 難稱充分。再者,相對人家中仍有相對人之姐、嫂等女性成 員,就將來面臨青春期之身心變化皆能協助。
七、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家族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皆有45,000餘 元,生活習慣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習慣,具有固定儲蓄習慣 ,經濟能力足堪負擔王浰荊教育及生活所需;相對人之姐王 惠仙平時皆協助照顧子女,經常協助相對人接送子女,更協 助處理生活上所需,例如知悉幼兒園有年度視力、口腔檢查 之規劃,即攜子女至烏日區明愛眼科診所及張牙醫診所進行 幼兒園年度視力、口腔檢查,而由檢查結果可知,子女口腔 並無兒童常見之齲齒,視力亦屬正常,足見相對人照護狀況 良好。另相對人之兄育有一女,年紀略長子女兩歲,因自幼 即一同成長,彼此情同親生姊妹。兩人均為獨生子女,因彼 此陪伴共同成長,彼此均對他方有不可或缺之存在,成長過 程中如有兄弟姊妹陪伴可免孤寂且乃人格養成中難以或缺之 重要成分。如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益義務,子女勢必 與其堂姊分離,此將造成兩名幼兒均失其姊妹,對兩名幼兒 而言均非妥適,此部分亦望鈞院參酌。
八、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王浰荊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應屬對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最佳利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浰荊,兩造前經本 院104年度婚字第114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王 浰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 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若聲請人陳述屬實,聲請人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照顧經驗、 經濟狀況及居住穩定性等等皆為正向評估,而反觀相對人曾 對聲請人施暴,需再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教養功能,而相對人 之經濟及居住狀況則需參酌另一方之訪視報告,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裁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 4年3月30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親權 能力評估:相對人目前健康狀況佳,目前收入亦屬穩定,自 稱收入仍足夠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支持系統方面,相 對人目前與家人均同住,且與家人間感情良好,家人亦有意 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應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據其 自述每天工作時間為8點至18點,因此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是 由未成年子女之姑姑接送,相對人下班回家後則可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應屬充足;而訪視當日,相對人與社 工員談話時,未成年子女本與其堂姊在旁玩耍,但會來找相 對人要求擁抱,未成年子女亦會對相對人撒嬌,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亦能夠有所回應,觀察其親子間互動狀況應屬良 好。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家空間共有2層樓,4間房間 ,若未成年子女需要自己的房間,均可安排,而住家距離學 區及鬧區約5分鐘車程可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若監護未 成年子女,其住家條件應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親權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考量聲請人不願共同監護,而自己自 以往就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此相對人希望由自己監護並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會面方面,相對人表示將來若監護 未成年子女,自己可接受聲請人每月1至2次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亦可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過夜,評估相對人對 於監護未成年子女有積極意願,且其對於探視態度亦屬友善 。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監護未成年子女,會以 目前模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人亦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將來相對人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樹義國小,以住家附 近學區的學校為主,讓未成年子女升學;相對人表示,對於 父母親離婚一事,自己未來會在未成年子女10歲時,慢慢告 知;在將來費用部分,相對人表示目前收入穩定,亦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時即購買保險作為其教育基金,在將來支出方面 應不成問題,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規劃尚屬可 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 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其堂姊在旁遊玩,面對社工員顯得較 為害羞,較無法瞭解其陳述能力;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尚屬穩定,會在社工員與相對人談話時,在旁 與堂姊玩遊戲,評估其心理及情緒均良好;訪視時,未成年 子女在旁玩耍,並與家人有良好互動,並在相對人叫喚時, 會前來與相對人撒嬌、擁抱;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時,因並 未對社工員表達自己受照顧狀況,故無法評估其表達之真實 性。本次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工作穩定,經濟方面應尚 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且相對人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上的協助,而相對人自述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個性均屬瞭解, 且相對人有積極之監護意願,評估依相對人之狀況,應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而因此為單造訪視報告,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5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2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據,惟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 推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為相反之認定。觀 之兩造衝突之原因,為兩造因對子女教養之看法不同而生之 衝突,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 人在各方面均適合擔任親權人,亦為前開訪視報告所肯認, 自難認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另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有妨礙探視行為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聲 請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
四、揆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雖均有適足之監護能力, 並均表明監護子女意願,惟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 之對立與衝突,如共同監護,將使子女未來面臨就學、就醫 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時,窒礙難行,而不利於子女學習成 長,兩造亦無意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是本院認宜單獨監護較 為適宜。經審酌兩造子女自兩造於102年7月分居後,係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等均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王浰荊,且未成年子女王浰荊現受照顧情形良好 ,亦查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院認目前未成年子女王浰荊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裁定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王浰荊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天性, 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及聲請人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是本院基於對 前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為免前開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保護教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 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之虞,及兼顧前開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聲請人與前 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伍、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浰荊之扶養費 部分,因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王浰荊之親權人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7時止,聲 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 時起,聲請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時,上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5日中如逢聲請人依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 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 期間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 同住、過夜。該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 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再該會面並須於每年寒、暑 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二、方式:
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付 被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 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 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還相 對人。
聲請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 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