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265號
TPCM,89,台覆,26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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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天財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間因其所有之「昇寶鴻號」漁船,在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物交換金飾時,遭匪劫持沒收,懷恨在心,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三號公車招呼站附近,與「吉順滿號」漁船船長鍾燈圍及船員許漢芳、呂三弦、王進天,議定駕駛漁船攜帶武器至大陸沿海,假以物易物換取大陸漁民金飾,強取大陸漁民金飾。陳天財於同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約許文星陳寶堂參加,復向黃楚章、王明賢林泰寶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借得彼等向陳耀國及綽號「國文」真實不詳姓名者轉借之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七發,武士刀二把,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陳天財陳寶堂許文星澎湖縣七美島預為安排,「吉順滿號」漁船亦於同日上午九時經鍾燈圍報關由高雄旗后港駛往澎湖七美島燈塔附近海面等待,陳天財因恐人手不足,在澎湖七美島邀得吳勝雄、張萬來等人,於當晚登上「吉順滿號」漁船,陳天財將人員交付鍾燈圍後,仍返澎湖七美島。嗣因吉順滿號船機器微有故障,駛返七美港修繕,吳勝雄、張萬來因獲知吉順滿號船此行係赴大陸沿海強取漁民財物,無意入夥,藉故力辭拒絕參加,陳天財復在七美以吉順滿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藉口,騙邀揚許振昌及賠償聲請人甲○○二人參加,聲請人一時未察,予以應允,惟到大陸沿海後,始知係至大陸沿海強取漁民財物,惟察覺為時已晚。嗣案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賠償聲請人以叛亂罪嫌羈押,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計遭羈押一○七日,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裁延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賠償聲請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年偵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判決仍以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賠償聲請人為強盜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期屆滿止,始被釋放。賠償聲請人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日期因不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亦未能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戒嚴時期,慘遭國家治安機關之侵害,而無任何之救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爰請求賠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一日(似為一○七日之誤繕),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



五十三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則以:賠償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羈押,而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二個月,又經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個月,嗣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裁延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三四七號函附之影印資料卡所示,賠償聲請人被移送台北地檢署開釋之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則賠償聲請人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應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再上述資料卡記載聲請人扣押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雖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所記載之羈押始期(即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異,惟經核該延長羈押聲請書記載羈押二月之屆滿日期為該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延長羈押之始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故應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所記載之羈押始期為正確。賠償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迄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受羈押日數共為一○七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賠償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酌情准予賠償五十三萬五千元。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賠償聲請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時供稱:「陳天財問我是否願意出海以手錶與匪漁民換黃金,可賺得二十萬元左右,我考慮後便答應了」、「原來告訴我是物物交換,上船後發覺他們要用搶,已沒辦法,鍾燈圍和陳寶堂要我拿刀,但我不要,才分配我擔任警衛工作」云云,而賠償聲請人於擔任警衛工作見發生爭執時在旁吼叫以張聲勢,事後又分得搶來之金飾十兩一錢,陳天財等係攜帶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七發,武士刀二把、炸藥一公斤犯強盜罪行,賠償聲請人更被論以幫助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若此賠償聲請人之行為,難謂非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賠償聲請人係自澎湖七美偷渡上、下「吉順滿號」漁船,前往大陸沿海(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三○號確定刑事判決),案發後並扣獲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武士刀二把、炸藥一公斤,以當時兩岸對峙情形,台灣地區尚處宣告戒嚴時期,足使人懷疑其有叛亂意圖,軍事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予以羈押,亦係賠償聲請人不當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未予盡察,遽准予冤獄賠償,殊屬可議。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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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