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
聲 明 人 陳伯安
陳宜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丞
王世瑤
聲 明 人 宋家愷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威逸
簡式伶
聲 明 人 楊栩崴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紫儀
陳佳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洪__鑾不幸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死亡,聲明人陳伯安、陳宜安、宋家愷、楊栩崴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洪__鑾於104年4月14日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簡洪__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簡宣彥、簡宣鎮、簡雪惠、簡幸瑜、簡秀慧、簡淑真 、簡瑞瑤均已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 中,尚有簡志鴻、簡伯珊及簡良育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簡志鴻、簡伯珊、簡良育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