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826號
TCDV,104,司繼,282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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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洪淑姿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男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傅男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男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男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街00巷00○ 0號)於民國104年2月18日,經發現 在臺中市○區○○街00號 2樓租屋處走道死亡,被繼承人自 幼為孤兒,無法定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其租屋處遺有新臺幣4700 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品,為妥善處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代保管被繼承人隨 身貴重物品清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民參字 第81號偵查卷宗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無法定繼承人,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及本院依職權發函予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 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該會 105年2月3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62號函附卷可稽。 李基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 由李基益律師(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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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