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清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清源(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 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 而依卷附債務人之清算資產表,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08元之保單,經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4日債權人會議表示,願提出現金25萬元 用以保留其名下保單,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處分,以 提出現金25萬元,另加計清算期間生活餘額156,000元,共 406,000元,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後將其保單返還債務人 之方式進行在案,此亦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筆錄、前揭裁定、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債務人所提出406,000元業已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清算程序即 已終結。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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