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94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94,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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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鳳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鳳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函覆結果所示,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佶誠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2,000元,包含底薪、津貼、全勤及加班費, 並已扣除勞保費及福利金,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陳報由佶誠 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函文(記載無三節獎金 及年終獎金)、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9,800元,包含全家餐費、 生活費用及二子(長子84年次、就讀大二,次子86年次、 就讀大一)之教育費每人每月2,000元,因配偶已過世, 故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30日及105 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2子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 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 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價值及依子 女大學畢業之時程,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第1至36期每期2,500元、第37至48期每期4,500元、第49 至72期每期6,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 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6,000元,另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3股,以104 年6月30日之股價38.1元計算,尚有34,404元之清算價值 ,此外債務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年期傷害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函文、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雖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子女大學畢業後,應可找到固定工作,分擔家用等 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子女於大學畢業後,是否可立即投入職場工作?所 得收入是否足以分擔家用?又是否仍與債務人同住?均屬 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自不得逕認屆時債務人之 支出負擔必然會減少。是以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再提 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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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