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 ,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兼任該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 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竟 於兼任合歡山莊副理期間,涉嫌利用經辦該山莊住宿費收款、報核之機會,連續 隱匿應開立給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九筆住宿費用之合歡山莊收款收據,且未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處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旬報表上,基於概括犯意 ,以不實公文書報送該處,侵占該住宿費。案經民眾檢舉,由本會林務局組成專 案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至該處查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 嫌貪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如附件一)。並經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 物,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如附件二)。被付懲戒人不服,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上訴(如附件三),尚在審理中。 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該處出納補繳該山莊八十八年 二月份住宿費計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新臺幣以下同),及於同年月九日至該處 出納補繳該山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之住宿費計八萬六千五百 二十元,合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如附件四)。渠之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規定相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依法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書影 本。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附件三、甲○○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
附件四、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涉嫌違法一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以命令方 式,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所移付之時間不但非其時(不適時)又不適法,懇請明察 實情,依法駁回本懲戒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議。茲將理由,述之如下: 案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急於移付懲戒,不是時候(不適時): 本案申辯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其上訴刑事辯護意 旨狀(如附件一)共舉證六大項情節,現正審理中,是黑是白,在尚未定論之前 ,移付機關即冠以前述未定論之罪名移付懲戒,豈是時候?
不適法: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以上級命令方式移付懲戒: 公務員之獎懲案件,依法定程序,係由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擬辦,交考績會委員 審議、議決。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東勢林區管理處考績會,分別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集委員審議,前後兩次審議結果, 一致決議:依據法令規定等,暫不予停職及移付懲戒,俟判決後再議等情,層報 核備在案。惟因政風單位為求表現搶先越級報告,其內容為─抬頭冠以未定論之 罪名,如被告已坦承造假帳侵占公款::所侵占公款於案發後補繳::等為由傳 真農業委員會政風單位簽報不詳案情之主任委員批判,而否決最具公平、公正, 本機關考績會委員一致決議案,改以上級命令方式將申辯人移付懲戒(請調閱政 風單位對本案簽報文件)。東勢處、農委會、林務局等政風單位,此等反客為主 ,破壞機關體制之作為,其與幫會、幫派─弱肉強食、強者為主有何差別。 不適時又不適法:
移付懲戒條文為─犯法。現正在法院審理中,其他並無具體事實來確定申辯人有 無犯法行為,而農委會於此時即將本案移付懲戒,誠令人有畫蛇添足,多此一舉 之感。
總之本移付懲戒案─犯法。在未判決確定之前,以何依據來判定申辯人有犯法? 申辯人是清白的,不可能於將屆退休之時,為區區十幾萬元來犯法,如此不但敗 壞名節,且會平白損失數百萬元之退休金,假如司法是公正,應會還以申辯人清 白。退言之,如獲判無罪,申辯人僅是有違東勢林區管理處有關住宿報繳規定之 疏失責任而已,由本機關依法令處罰即可,尚不致於嚴重至非移付懲戒不可(即 不符合移付懲戒兩要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申辯人在刑事程序中選任辯護 人黃興木律師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件(如附件一)為證 ,並請求調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處等政風單位對本案之傳真簽辦文件暨東勢 處考績會審議、決議之文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員(委五),另兼任該處合歡山莊副理,負責辦理該山莊遊客之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等服務之收費報繳業務,明知住宿費收入部分,應依「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將款存入東勢林區管理處指定代理公庫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然後檢具開給遊客之收款收據存根及繳庫之繳款收據,製作「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竟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將所收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九人之住宿費共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不依規定報繳,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為林務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月八日返還八十八年二月份所收遊客住宿費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翌日再返還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所收遊客住宿費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出納賴燕瑜,及合歡山莊負責接待遊客之技術士黃東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述查核遊客登記表、住宿費收入旬報表等資料之結果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製作之「補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挪用住宿費明細表」「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份挪用住宿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
○八號偵查卷)。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渠因工作繁重,大部分櫃檯工作是交臨時工代辦,臨時工辦理遊客住宿登記及收款後,將登記之便條及款項交渠,渠因一時不及整理,即收入保險櫃中,俟有空時再整理報繳,至八十八年初接獲調職命令,辦理交接時,方發覺作業上之疏失,有漏報十四萬餘元,但錢仍鎖在保險櫃內,並無短少,渠不可能在行將退休之時,為區區十幾萬元而犯罪云云。查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起訴,經第一審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中,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但其身兼合歡山莊副理,就職務上收受之遊客住宿費,竟不依法報繳,長達三個半月之久,行政上違失之責,則甚明確,所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自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該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得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本會審議,本案移送機關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於法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以其所屬之服務機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考績委員會曾兩次開會審議,一致決議,不予停職及移送懲戒在案,移送機關竟不尊重,而予移送,自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所請向農委會、林務局、東勢處等政風單位調閱本案之傳真文件及考績會之審議、決議文件,殊無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