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美璇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沈旻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陳 美璇所呈報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債權表誤載 為6萬元,應予更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惟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 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 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未於申報期間、補報期間陳明其債權,是依上揭 規定,視為已與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故 本院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額6萬元列入債權表,並無違 誤。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
三、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其餘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已就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訊問能否提出債權 憑證或匯款資料及其他文件以資證明債權確實存在時,債務 人沈旻燕、異議人陳美璇均答稱「無法提出」。是渠等無法 證明原公告債權表編號8所示異議人陳美璇之債權確已交付 之事實自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公告債權表編號8所示 異議人陳美璇之債權,即應剔除。而異議人之債權既應剔除 ,則其異議應將債權表所示債權更正為60萬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