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號
TCDV,104,保險,3,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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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張薰尹(原名張瑜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籃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萬574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34萬680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張香宇為被告之臺中分公司經理,任職期間向被告投保 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保單號 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包括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 保險金額之團體保險(因張香宇依勞退新制投保薪資為13萬 7100元,故32倍應為438萬7200元);另一件保單號碼:T6 4F0 00004團體保險,其傷害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以上保險 之身故給付合計為938萬7200元。詎料,張香宇於103年5月6



日下午6時許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當天晚上原告籃培瑄(即 張香宇之配偶)先用電話報警,翌(7)日下午原告籃培瑄 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 嗣該分局偵查隊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 日月潭發現張香宇之遺體,全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署於同年8月12 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因 雖記載為「不詳」,然原告籃培瑄確信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 良好,絕無自殺理由,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應屬意外 死亡,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予受益人(即為張香宇之配偶即原告籃培瑄張香宇之女即 原告張薰尹(原名張瑜芯)2人,另有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 基宏、張梓萱2人,共4人)。惟原告籃培瑄於103年9月12日 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後,被告就上開意外險卻遲遲不予理賠 ,原告籃培瑄於10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再次詢問被告 是否理賠,被告仍拒絕理賠。為此,原告籃培瑄張薰尹2 人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234萬6800元(計算式:9,387,200元÷4人= 2,346,8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4萬 68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抗辯張香宇之溺斃非屬意外,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按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確已發生,張香宇無輕生 動機,且張香宇於103年5月21日遺體被尋獲時,第一發現 人黃興勝亦無發現遺書等文件,依經驗法則,被保險人張 香宇之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係為意外死亡甚 明,則被告若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舉反證以證明之。(二)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力穩定健全、家庭生活美滿、家庭經濟 、身體健康、工作狀態良狀況均良好,實無自殺之理由。 且張香宇畢業於新竹高中,而新竹高中之體能課程項目包 含游泳。則張香宇因就讀於新竹高中,在學校之教育訓練 ,對於游泳此體能項目嫻熟,且亦對水中自救能力及水域 活動時之安全性有所認識,蓋無可能選擇投水自殺。(三)證人陳美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無 證據可資佐證,其證稱:被保險人張香宇向其借貸,伊並 向地下錢莊借款來貸予被保險人張香宇云云,實不足採信 。
貳、被告抗辯:




一、綜合以下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應非係意外死亡,與兩 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要件不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一)依檢察官相驗,未認定為意外:
1、張香宇之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最後因窒 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意外。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中 載明,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即失蹤當日)下班後即離 開公司,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8497-HV號自小客車直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 中心方向,並未前往他處,後即失去蹤跡。該車發現時車 門上鎖及車體外觀完整未發現有遭破壞痕跡,且車內亦未 發現打鬥痕跡。由此,應可排除原告另提刑事告訴中曾稱 之被保險人係遭人脅持一說,而可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 自願且隻身一人前往該地。
3、依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張香宇之0000-000000號手 機,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 足見其在5月6日下班後直接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落水, 此落水既無其他原因,應係自為。
(二)由張香宇駕駛之汽車陳放位置及陳屍地點周圍環境以觀, 張香宇不可能係不慎落水:
1、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偵查報告,張香 宇於103年5月6日18時3分離開臺中市○○路0號之107號工 作地點,即一個人駕駛8497-HV車號之汽車,沿中投公路 、國道3號、6號、中潭公路至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 方向後失去蹤跡,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於向山 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哥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上 開汽車,車輛上鎖,嗣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第三人黃興勝於魚池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釣 魚,發見張香宇之浮屍,揆諸上開停車處與發見屍體處相 隔185公尺,走路約2分43秒,而上開停放車輛處,不僅四 周並無水域,無意外落水之可能,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 ,係環潭公路邊之叉路,距向山遊客中心甚近,張香宇應 無理由特意將汽車停放在此處,是張香宇應非不慎落水。 2、由汽車陳放位置到浮屍處需穿越台21線道路(即環潭公路 ),而浮屍處之日月潭周邊已設有環湖之自行車步道,且 有欄杆、涼亭,張香宇毫無緣由,竟爬過欄桿而落水,實 不合理,揆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張香宇會游泳,如張香宇 係不慎落水,何以不游泳逃生,甚至於岸邊水淺,張香宇 何以未起身站立?再張香宇死亡時穿著整齊、鞋襪均在, 應不可能係為戲水而下水,另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



死因不明,並非無自殺情形,倘原告認張香宇係意外死 亡,依法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3、該自行車步道、涼亭之高度離日月潭水面尚有一段距離, 倘張香宇確實係意外落水,則應會因失足或其他原因滾落 而受有擦傷,惟張香宇死亡時並未受有外傷,益證張香宇 並非意外落水。
4、由以上現場環境可合理認定張香宇應非係不慎落水,自非 意外死亡,而係自殺。
(三)由下列情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香宇之死亡應非 不慎落水,而係有意投水:
1、財務困境:
⑴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 ,原告籃培瑄曾向警察表示張香宇有財務缺口。即依原 告籃培瑄103年5月21日警訊筆錄「我先生一向都是很樂 觀,很愛開玩笑的人,我想不出來他會有輕生的想法。 躲藏的話有可能因為銀行債務吧,或是我之前所懷疑的 ,他是不是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這些我都不是很清 楚,這些都是我後來整理存簿資料才知道的。」、同年 月14日警訊筆錄「(問:請妳詳述妳所整理發現之異常 提領及轉帳資料?)從張香宇名下申登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存入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號,轉帳時間在現在手上這一本存簿中可以看到的 時間是102年10月21日第一筆轉存金額為1萬30元,最後 一筆轉存資料係於103年4月30日存入5000元整。這本帳 簿在這幾個月期間總計轉存入64萬2030元整。異常提領 部分現在整理發現到的有從張香宇名下申登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 5月5日提領最後一筆資料止,總計提款現金85萬3000元 整,其中自102年10月29日據銀行登記摘要顯示張香宇 向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款220萬元,還舊貸款114萬08 04元,總計帳戶內上有餘額105萬9361元。之後即密集 轉帳及提領現金至103年4月10日止帳戶餘額為『0』, 同(10)日匯入薪資10萬7078元,之後又接續轉帳及提 款及繳利息至103年5月5日帳戶餘額僅有2萬1833元,之 後張香宇就消失(失蹤失聯),所以我認為他有異常提 領之情形。」、「(問:張香宇是否有財務上之糾紛? )從我整理他的帳戶資料,看出他有金錢壓力;但我不 知道有沒有金錢糾紛,因為這個區塊他不會讓我知道。 」等語,是張香宇之財務狀況似為左手進、右手出, 就失蹤前之5月5日存款僅剩21,833元,益證張香宇



財務情況不佳。
⑵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 ,張香宇之女張梓萱向警方表示從親友口中得知張香宇 有跟親友借錢來處理張基宏之債務,可知張香宇之財務 狀況欠佳,雖有薪資收入,惟仍須向親友借貸方能為張 基宏償還債務。
⑶又依陳美玲於103年5月12日警訊筆錄「張香宇從79年開 始陸續向我借錢,總共大約向我借款新台幣2百多萬, 實際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張香宇有答應我會持續不 定期歸還借貸的金額(包含利息)。」、「我最後是於 5月5日用公用電話(新竹市延平路全家超商前)打他行 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公司電話00-0000000。跟他要 求今(5)日給我新台幣7000元,但是張香宇說今天沒 有錢,要在星期三(7)日才能給我。沒有交談其他的 事情。」等語,由此可知張香宇長久以來均有債務問題 ,而須向陳美玲借貸,甚至就還7000元有困難,顯見張 香宇財務缺口情況甚為嚴重。
⑷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子張基宏亦曾數次向張香宇要錢、張 香宇更為其支付租車欠款、律師費用、賠償金,張香宇 因無力償付上開款項,而向親友借款以支付。另從原告 籃培瑄提供之張香宇帳戶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每 月薪資雖豐,卻仍須向銀行借款,此外更有房屋貸款, 且帳戶餘額甚微,依上觀之,被保險人張香宇之財務狀 況甚差,有極大之經濟壓力,在抗壓力不足之情況下, 因此輕生,不無可能。
⑸復依三信商業銀行等銀行函覆,就張香宇之貸款及每月 皆需支付貸款金額,足見張香宇生前在103年1月至同年 5月6日失蹤前,其有三信商業銀行等借款債務,每月固 定繳貸款金額合計7萬5798元(17,422+33,252+13,95 7+11,167=75,798),另其尚有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則以其每月 薪水10萬7078元,支付上開貸款後僅餘3萬1280元(107 ,078-75,798=31,280),再扣除其以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金融卡提款,在102年平均每月5萬3333元,在 10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支出12萬1000元,則其每月 薪水在支付貸款後之3萬1280元,顯然入不敷出。又上 開三信商業銀行99年1月28日借款80萬元係104年2月16 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220萬元貸款,似原告籃培瑄 於104年2月2日匯款210萬元,次日轉帳清償,均係在張 香宇死亡之後,足見張香宇之債務係因被告於103年10



月給付團體之壽險保險金,同年9月給付一般壽險保險 金而原告藍培瑄始有資力而清償,益證張香宇為債務所 困,急需本件保險金以清償債務,是其死亡應非意外。 ⑹由上可知張香宇確有債務困境,自有可能因此而自殺。 2、感情糾紛:
⑴依原告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你丈夫 有外面糾纏不清的女性朋友,你們夫妻是否因此而吵架 ?)會。」等語,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筆 錄「我小時候在苗栗與父親同住,約於我小學五年級時 去住臺北,當時我爸爸認識我爸爸現在老婆籃小姐,我 小學六年級時又搬回苗栗住,據我爸爸說他是工作調職 回臺中,之後我不知道我爸爸什麼時候跟我媽媽離婚, 我爸爸與籃小姐約於90年的時候結婚,之後我跟我弟弟 就搬來臺中跟我爸爸還有籃小姐一起住,我一直住到97 年我去臺北讀淡江大學時才離開;我弟弟約於他要升高 中的時候回去苗栗就讀仁德醫校復健科,讀沒多久他就 回臺中讀僑泰夜校,之後我覺得臺中家裡不溫暖所以我 一直沒有回家。」、「我後來從我母親李翠華口中得知 ,我爸爸另外有一名住新竹的女朋友『陳小姐』,從我 母親口中得知是在新竹新光銀行工作時認識的,其他的 部份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張香宇有第三人之感情問 題。
⑵另鈞院函調之93年度核字第3716號民事卷宗,張香宇與 陳美玲曾因妨害名譽事件而有爭執,渠等和解內容為「 聲請人與對造人係同事關係,因留言造成誤會與口角亦 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形成妨害名譽糾紛,今兩造 同意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雙方合意,達成和解條件 如左:兩造針對本事件同意相互讓步並握手言和,亦 在此澄清兩造確實只是同事關係。..」,此一和解內 容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常見之和解條件不同,為何須特 別強調張香宇與陳美玲之間僅係同事關係,顯有欲蓋彌 彰之嫌,由此足見張香宇與陳美玲間之關係應不單純。 ⑶由5月5日陳美玲尚打電話找張香宇,雖為還錢,但因實 另有感情糾紛,則張香宇在無法解決而選擇以結束自己 生命之方式解脫,實有可能。
3、家庭失和:
⑴原告籃培瑄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續弦,渠等似常因小孩 子的問題發生不愉快,親友對此亦有所聞,張香宇之父 張書麟亦曾具函給檢察官,並表明張香宇在103年3月31 日因夫妻爭吵而離家,原告籃培瑄說要離婚,要第三者



來談判,此第三者或為情人或為地下錢莊等語,是被保 險人張香宇因夫妻感情不睦,連帶經濟壓力因素之影響 而輕生,實有可能。
⑵由上述原告籃培瑄警訊所述,其因張香宇外面有女性朋 友而與張香宇吵架,且原告籃培瑄於警訊中稱,張香宇 受陳美玲糾纏,核與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 筆錄「(問:籃小姐是否因為這件事與你爸爸吵架?) 有,我住家裡的期間,他們經常吵架,我有一次還有看 到家裡的門因為籃小姐與我爸爸吵架之後摔東西造成的 刮痕。我不知道他們吵架是不是因為『陳小姐』,只知 道他們經常吵」等語相符,足見其二人因此而不睦。 ⑶依上開張梓萱同日筆錄提及伊自己跟張香宇不常連絡, 顯見張香宇張梓萱父女關係之生疏。又提及同年4月5 日清明節時,只有伊與張香宇分別回新竹老家掃墓,籃 培瑄、張瑜芯都沒有一起回去,依中國人傳統習俗,清 明節係四大節日,全家人會一起返鄉掃墓,原告籃培瑄 及其與張香宇所生之女張薰尹竟未陪同張香宇回家,足 見非比尋常,張香宇心情跌落谷底,極為明顯。 ⑷原告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最近有無 吵架或有口角糾紛?)我跟我丈夫因為小孩子的問題一 直有一些不開心,我們都是冷處理,沒有爭吵,只是態 度上冷淡。」等語,再依張梓萱於同年5月11日警訊筆 錄「有,張基宏說.他租車沒錢還給出租公司,那一天 他聯絡爸爸,由爸爸拿錢去還給出租公司,之後就離開 了,我也有詳細為什麼要拖到那麼晚(凌晨03時)才回 家,張基宏說沒有,他說沒有超過晚上12點,詳細時間 我沒有問。籃小姐於5月6日20時52分時以00 -00000000 住家號碼打給我,告訴我說『爸爸又失蹤了』,同時問 我是否知道3月31日我爸爸失蹤的事,我一開始說我不 知道,後來他又一直問、跟述說這件事,我才跟他說我 清明節回去掃墓時有聽親友說,他說我爸爸又失聯了, 我就跟他說在等等看,可能晚一點就回家了,她就跟我 說:怎麼可能有消息,他怎麼可能會回我電話等。」等 語,足證在3月底以後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全無, 形同路人。
張香宇之父親張書麟投書檢察官內容提及「..最近感 情不睦,常常發生夫妻爭吵。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夫妻爭 吵後,當夜未回家。第一次離家當晚在那裡過夜?至四 月一日晚上籃培瑄有打電話給臺北大嫂說他們夫妻常吵 架要和香宇離婚,要叫第三者來談判。..。」等語,



張香宇之姪子張基元亦曾向檢察署投書,希望能查明籃 培瑄身份背景,認籃培瑄是一個會耍心機的人,平時跟 親戚不太有互動,常喊沒錢,籃培瑄張香宇二人在清 明節有鬧離婚云云,顯見原告籃培瑄張香宇感情不睦 。
張香宇之子張基宏因犯罪甫自監獄出獄,但未與張香宇 同住,另在外居住,無工作收入,依原告藍培瑄於103 年5月8日警訊筆錄,因張基宏未繳房租及車租,房東及 車行老闆於3月底來要錢,依張梓萱於同年月11日警訊 筆錄稱張基宏長期住外,經濟狀況不好,會跟張香宇要 錢。再依張基宏於同年月11日警訊筆錄,張香宇在3月 31日幫忙處理租車糾紛1萬多元,之前幫忙處理30萬元 之賠償金及律師費15萬元,5月6日張基宏張香宇到戶 政事務所補發證件,相處1個小時,沒有什麼話,張香 宇只有問伊生活狀況,叫伊要正常上班等情,足見張香 宇為張基宏付出甚多,但張香宇張基宏之關係疏離、 冷淡,純粹為金錢關係。
⑺由上可知,張香宇與兒子張基宏、女兒張梓萱之感情疏 遠,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全無,尤其重要之清明節 ,竟係一人與張梓萱回新竹老家掃墓,面對老父、兄弟 情何以堪,則其因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 絕念投水,亦有可能。
(四)被保險人張香宇於被告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平 安險,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屆至,另投保國泰人壽傷 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滿、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之傷害保險,係同年5月10日到期,被保險人張香宇卻 於此前之5月6日失蹤,原告藍培瑄曾於相驗時,就檢察官 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5月21日,恐因該 日期是在上開保險期間屆至之後,無法請領保險金,更具 狀稱張香宇不可能在5月7日起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可能已 發生憾事,認相驗屍體之死亡時間不符,請求更改死亡時 間,顯係為請求將死亡時間定為5月8日以前,以領取保險 金,就此足證張香宇在5月6日失蹤,並在日月潭溺斃,應 係有意,否則不會如此恰巧在契約期間屆滿前,故其死亡 自非意外。
(五)基上,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已排除他殺之可能,且綜觀 以上跡象,顯非係意外所致。
二、原告籃培瑄張瑜芯既主張請求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 自應就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所致者,負舉證 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舉 證責任,並非毋庸負舉證之責,是原告2人仍須就張香宇 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 證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倘否, 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2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僅提出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該份文書僅排除被保 險人張香宇係因他殺死亡,至於因何溺斃、是意外或自殺 所致並無定論,實不足證明張香宇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 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待證事實,應可認定渠等未 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已故張香宇(48年1月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 被告臺中分公司經理,任職期間向被告投保悠遊人生變額壽 險,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團體保險,包括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保險金額之團體 保險;另一件保單號碼:T64 F000004團體保險,其傷害保 險金額為500萬元。前者32倍月薪,其薪資係以勞退新制投 保薪資計算,因張香宇勞退新制投保薪資為13萬7100元32倍 應為438萬7200元。以上保險之身故給付合計為938萬7200元 ,而該等保險金受益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 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二、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週二)下午失聯,並於 1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魚池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三、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 自殺。
四、張香宇死亡後,就張香宇向被告投保之壽險部分之保險金( 保單號碼T64F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惟就前述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保險金額438 萬7200元;及保單號碼:T64F000004團體保險,其傷害保險 金額為500萬元,經原告籃培瑄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理賠,因被告未予理賠,於10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 函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理賠,被告仍拒絕理賠。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曾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五、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保險契約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46至 53頁,被證4之保單條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已故張香宇(48年1月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臺中分公司經理,任職期間向被告投保悠遊人生變額 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包括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保險金額之團 體保險(有效期間103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5年1月1日零時止 );另一件保單號碼:T64 F000004團體保險,其傷害保險 金額為500萬元(有效期間103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4年1月1日 零時止)。前者32倍月薪,其薪資係以勞退新制投保薪資計 算,因張香宇勞退新制投保薪資為13萬7100元32倍應為438 萬7200元。以上保險之身故給付合計為938萬7200元(即500 萬元+438萬7200元),而該等保險金受益人除原告2人外, 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又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週二)下午失聯,並 於1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自殺。而張香 宇死亡後,就張香宇向被告投保之壽險部分之保險金(保單 號碼T64F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惟就前述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保險金額438萬7200 元;及保單號碼:T64F00000 4團體保險,其傷害保險金額 為500萬元,經原告籃培瑄(為原告張薰尹之法定代理人) 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因被告未予理賠,於 10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理賠,被告 仍拒絕理賠。經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曾聲請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號碼 000000000之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 、103年10月22日律師函影本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保險單 首頁影本1件、保單號碼:T64 F000004團體保險保險單首頁 影本1件、張香宇勞退投保薪資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內有103年度交 查字第281號卷號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宗,查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稱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就意外傷害之定義,亦與上 開規定相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 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另意外保 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 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 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 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 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 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即非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他 方主張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其就故意自殺 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103年5月 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 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 缺氧性腦傷害、溺水..」,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 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窒息卷》卷宗第190至第192頁 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參見103年度相 字第214號相驗《窒息卷》卷宗第193至第198頁)在卷可 稽,是張香宇非因疾病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下午至103年5月21日10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 ?如何溺水死亡?因張香宇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



程,其實際溺水原因不明,被告辯稱張香宇自行爬欄杆落 水,應無可採。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案尚查無他殺之嫌, 亦不敢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明書就 死因之紀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時 結案,是尚難以上開檢驗、調查經過之內容,即遽認張香 宇係自行跳水自殺身亡,是無從依上開相驗、檢驗相關資 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經本院調閱調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內有10 3年度交查字第281號卷、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卷證, 其中:
1、證人即被告員工塗素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5月6 日下午1時3分許,死者張香宇有打電話回被告公司,向證 人塗素芬告知晚點進被告公司,並於下午1時30分左右回 被告公司上班,而該日死者張香宇並無任何異樣,於當日 下午6時左右,張香宇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詳參103年 度他字第911號卷第62─63頁);又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慧 君亦證稱:103年5月6日或前夕張香宇沒有提及任何讓張 香宇擔心或心情不好之情事等語(詳參103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53─54頁);而張香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情緒 異常而經被告輔導之資料,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56頁反面),顯見張香宇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任何精神 情緒異常之情事,於103年5月6日亦是正常上班並無任何 異樣存在。
2、證人張基宏張香宇之子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於103 年 5月6日中午12時許,有開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 人張基宏見面,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張基宏之身分證 ,並無異樣等情(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 第7─8頁、206─207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1份在卷可參(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 》第129頁);且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16時14分至16 時53分期間,在被告公司以臉書與好友敘舊,有臉書紀錄 一份(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於103年5月6日16時33分至18時13分期間, 張香宇更以LINE聊天通訊軟體,與朋友以聊天通訊,其間 更向朋友談到「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 語,亦有LINE聊天通訊紀錄1份(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107─108頁)可憑;再依卷附電梯監視 錄影紀錄,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59分許離開公司 (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8頁錄影紀錄 ),而張香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5



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亦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投縣漁池鄉 水社村往水里方向,復有監視紀錄1份(詳見103年度相字 第214號卷《第四分局卷》第113─115頁)在卷可憑。依 上開證人張基宏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前述跡證,103年5月6 日下午張香宇猶與張基宏見面,並一同為張基宏補辦請領 身分證手續,其後張香宇回公司上班,亦與舊識在臉書上 互動,並以LINE與朋友聊天,且向朋友表明「今晚在日月 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事後亦開車往日月潭方向行 駛。一切如常,並無任何情緒波動異常之情,甚且與朋友 約定「改天再聊」,如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早已決意開 車前往日月潭尋死,其必定心如死灰,情緒低落,何以一 如往常,為其子補領身分證,更與友人聯繫閒話家常,復 與友人約定改天再聊?依上開事證,實難遽認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下午係開車前往日月潭跳水自殺,自不得僅 因張香係一人開車前往日月潭,即遽指張香宇係前往自殺 。至於張香宇與朋友於103年5月6日18時13分LINE通訊內 容「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死者事後亦一人開 車前往,死者究與何人約在日月潭餐敘雖無法查明,然此 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難因張香宇一人開車前往日 月潭,且停車於停車場,並在偏遠處穿戴整齊落水,即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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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