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17號
TCDV,103,重訴,61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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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楊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玉
被   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啟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 科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已變更為吳惠玉 ,被告品科公司已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 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豐公司) 為被告品科公司之董事長,並已指派吳惠玉代表行使董事長 職權,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被告品 科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人,如本件當事人欄有關之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及其中1,600萬元自102年4月30日起算,餘5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品科公司應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 號對債務人許月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04年4月22 日,以被告品科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已承受債務人許月女 遭拍賣之4戶不動產,故因情事變更,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102年4月30日起算,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中2100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該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 公司)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 中華成長三公司將該抵押權讓與,由被告品科公司登記成為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品科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卯字第59262號執 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定於102年4月16日進行第3次拍賣。 被告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啟育於該次拍賣期日前,



即手持被告品科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原 證1),向原告稱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已共同向中華成 長三公司承買該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被告品科公司 並有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具有代理被告品科公司處分 、管理標的債權事宜,進而與原告洽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不動產預約買賣事宜。嗣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其 他連帶保證人蔡宜謹楊淑怡等人,共同簽訂原證2之不動 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條 並明定:「…甲方(即三豐公司)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已共同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該 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授權甲方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 詳參附件一:授權書),即甲方具有完整處分權利、並保證 不因品科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 之全部規範。」等語,即被告品科公司固於系爭合約書上未 經記載為當事人之一,惟系爭合約書內既有附上被告品科公 司授權書,且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均有權代理處分、管理 被告品科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亦知悉被告 品科公司有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之意思,顯見被 告品科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乙節,有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 育為「隱名代理」,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在系爭合約書上 之署名,應認係為被告三豐公司及品科公司共同所為,系爭 合約書自對被告品科公司發生代理之效果。查原告於簽立系 爭合約書時,就系爭房地已如數交付定金160萬元,上開拍 賣期日前並再交付定金與保證金之差額89萬6000元(拍賣保 證金為249萬6000元)。惟系爭房地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因 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致停止拍賣,但其餘3戶則繼續拍賣 。兩造乃於102年4月30日簽立原證3之增補契約書,約定系 爭合約書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條件,變更為簽立增補契約書時 ,原告同時交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即1350萬 4000元(總價1600萬元扣除定金160萬元、差額89萬6000元 )予被告三豐公司,原告均已如數履行。即原告就系爭房地 已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三豐公司,被告三豐公司則簽發原證 4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履約擔保,俟銷 售或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原告再將該本票返還予被告三豐 公司。詎系爭房地於103年初進行拍賣程序時,被告三豐公 司竟未依約參與競標,以致流標,並由被告品科公司以底價 1848萬元作價承受,被告魏啟育事後向原告稱原本請欲從美 國回台定居之劉小姐直接向法院標購,惟因社區於年初遭新 竹陳小姐派十多人圍場滋事,復遭他人在社區馬路門口地上



噴漆、水泥塊封路,致該次拍賣竟無人投標,有意競標之劉 小姐亦變卦不投標,致僅得以被告品科公司名義當場決定承 受云云。惟查,被告三豐公司及品科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書約定之義務,因被告三豐公司有為原告投標暨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縱因他人競標,致原告無法得票時 ,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以每戶他第三人拍 定價格扣除每戶買賣價金即1600萬元之差價,在200萬元範 圍內均歸原告所有,超過200萬元部分,於每戶扣除成本及 全部稅金、費用後,由雙方各分配百分之50處理,被告三豐 公司亦不得以有第三人欲直接標購為由,作為免除其應參與 競標義務之事由,系爭合約書目的更專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日後再委請被告三豐公司整合其他同社區之不動 產從事整體銷售計畫,藉此提高他人承買意願獲取利潤,非 指被告三豐公司得在此之前,自行向他人私下各自兜售,故 被告三豐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況如被告三豐 公司所言確有人到場滋事為真,尚與被告三豐公司就本件所 負投標義務無關,拍賣程序不因之停止。至被告品科公司既 因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 標的債權相關事宜,當知悉按照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 三豐公司出面投標,縱使流標亦不得由被告品科公司承受, 則被告品科公司於系爭房地流標後,出面以底價作價承受, 亦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行為。嗣被告品科公司及三豐公 司為免違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責,竟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楊淑怡 同意,逕將被告品科公司所承受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原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楊淑怡,致形式上所有權人 雖為楊淑怡,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品科公司,與系爭合 約書所定由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本意自不相符,難謂被告 三豐公司已完成委任之事項。原告乃以103年7月10日臺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23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三豐 公司於14日內履約,即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楊淑怡或原告名下。被告三豐公司則以103年7月 14日向臺中向上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原證6)回應稱原告 先前已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並同意續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 告等語,致生糾紛。又被告三豐公司向原告反應願將系爭房 地塗銷信託並移轉登記,但同時並要求原告及楊淑怡須配合 簽立授權書或出面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依約僅負 有配合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三豐公司要求原告簽立授權書 、協議書等事項自為系爭合約書所無之義務。況原告對被告 三豐公司已不信任,詳如前述,自難同意被告三豐公司所提 前揭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附帶條件,故迄今未見被告品科



公司與三豐公司、魏啟育就系爭房地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事 項,特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 訴請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
㈡查系爭合約書乃買賣契約,縱拍賣前、後,被告三豐公司均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本不以就標 的具有處分權為必要,被告三豐公司當仍負有使原告取得系 爭房地之義務。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係以原 告委請被告三豐公司參與法院拍賣競標,被告三豐公司負有 競標之積極義務。況系爭合約書約明被告三豐公司保證不因 被告品科公司任何因素影響系爭合約書內容,被告品科公司 亦不得在合法終止其對被告三豐公司授權前,就系爭房地以 承受方式作價承買,則被告三豐公司未參與投標,被告品科 公司作價承受系爭房地亦不返還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三豐公司及品科公司自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其後既經原告催告亦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返還範圍為原告就系爭房 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600萬元,及自簽立增補契約書時三 豐公司所受領全部價金之期日即10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因 利息未約定利率,爰依法定利率計算。再被告三豐公司違約 時,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已有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因違約 部分僅有4戶中1戶,故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部分予以解約, 違約金應按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就違 約部分予以調整,就4戶房地其中1戶有違約,違約金亦同除 以4,以50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且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 司乃係共同承受中華成長三公司對於債務人越太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並一同經營系爭房地在內之社區銷 售業務,藉此分配銷售利潤,應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 夥事業,對外應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魏啟育既為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三豐公司及品科公司所負債 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 約金(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因與被告於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達成和解,已撤回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因該事實與以下原告請求之1,200 萬元有關,故本院仍記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之辯 解,惟以下就僅單純涉及已撤回部分之請求及辯解部分,本 院則不再載明)。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第3項,前開執行案件中關於拍 賣許月女四戶房地(下稱許月女四戶房地)部分,應由被告 品科公司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再由被告三豐公司自行對 外銷售。若被告三豐公司覓得買方締結買賣契約後,由原告



負責以許月女名義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三豐公司 指定之第三人。而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品科公司於102年4 月22日前已依約撤回許月女四戶房地之強制執行(原證7) ,益徵被告品科公司確系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否則何以願 意配合撤回拍賣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而依約原告僅須負責 由許月女配合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其他契約應盡之義務。詎 被告三豐公司於103年7月7日發送電子郵件(原證8)予原告 ,稱「就此四戶將來辦理過戶事簽定協議事,本公司(即三 豐公司)曾於3月6日mail與您,經您拒絕簽訂,您並承諾會 依原合約配合辦理…經您於6月27日應允願就塗銷抵押權事 ,由貴我雙方簽訂協議,本公司並於當日(6月27日)mail 協議書及授權書與您,日後多次與你連繫,但未獲您明確回 應,而本協議事亦經保證人蔡宜謹與您協商,亦無法取得您 的回應…」等語,惟原告就許月女四戶房地僅負責配合移轉 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被告三豐公司無端要求於移轉登記前 ,需先塗銷被告品科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條件為原 告再提出3,000萬元不等金錢,甚要求再配合簽立協議書、 授權書等文件,原告自不可能接受,故原告乃於103年7月10 日以臺中民權路營收股第1626號存證信函(原證9)寄送被 告三豐公司,請被告三豐公司繼續履約。惟被告三豐公司於 103年7月1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原證10) 回覆稱已依約履行銷售,並請原告及許月女授權被告三豐公 司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3年7段14日以臺 中向上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原證11)稱塗銷抵押權係買 賣移轉中應辦理之程序,並堅稱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為合約 買賣移轉之程序,非增加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乃一再交換 意見提出協商方式,詎原告日前獲接被告三豐公司日期不詳 之臺中向上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原證12),表示因原告 經催告不履約,特解除許月女四戶房地約款,原告隨以103 年9月25日臺中法院3183號存證信函(原證13)回稱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三豐公司解約無理由等語。被告三豐公司置之 不理,仍由被告品科公司將許月女四戶房地予以查封拍賣( 原證14)。惟被告品科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其 於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應受系爭合約書之規範,自不得 以任何形式賣許月女四戶房地。況被告三豐公司所持解約事 由乃為原告未配合塗銷抵押權(實係要求原告再行出資)、 簽立協議書、授權書等,原告已一再聲稱此非原告依約應負 責之事項,豈能作為解約理由,則被告三豐公司上開解約自 無理由,被告品科公司自亦不得拍賣許月女四戶房地,否則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暨誠信原則。而被告品科公司既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對於許月女所有四戶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其後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第1次拍 賣債務人許月女四戶時,以其抵押債權聲明承受,並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原請求判命被告品科公司應撤回執 行之聲請已非適宜。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所謂 「乙方(即原告)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五 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三佰萬元整」,縱經由法院拍 賣未果,而由被告品科公司承受,其性質上亦應屬於「以買 賣登記方式移轉」之型態,使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條件成就, 則被告每戶應給付原告300萬元,4戶共1,200萬元,故被告 自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款項之義務,始能合乎契約真意 ,原告爰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再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要 旨,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即如系爭合約書第2條 所示之不動產,本係訴外人許文程等人所有,中華成長三公 司為該等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暨買賣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後被告三豐公司與被告品科公司共同向中華成長三公 司承買前開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並以被告品科公司 為出名登記之抵押權人,被告品科公司且於被告三豐公司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即先行書立授權書,載明:「…現 立書人茲授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以 下合稱「受任人」)代理立書人與第三人協洽處分標的債權 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塗銷不動產擔保品抵押權設定、進行法 院拍賣程序、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全部或部分債權讓 售等)及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等語(詳如原證1), 並令被告三豐公司與原告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出示該 授權書,使原告知悉明瞭被告三豐公司乃經被告品科公司授 予代理權,而與原告協洽抵押權標的物處分標買事宜之本旨 ,雙方並在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之合約本旨上明確記載:「 …甲方(按:即三豐公司)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已共同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該債權及 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授 權甲方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詳參附 件一:授權書),即甲方具有完整處分權利、並保證不因品 科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之全部 規範…」等語,再次重申被告品科公司授予被告三豐公司與



魏啟育代理權之要旨,並將前揭授權書援引為系爭合約書之 附件,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甚尚在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 約定部分,加上僅屬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品科 公司始有權決定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同意「…不得再以任何 形式之拍賣處分」之約定條款,故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雖僅 記載為被告三豐公司,然被告品科公司應足認定為亦係系爭 合約書之實際出賣人,否則單以被告三豐公司或魏啟育焉有 任何權限為上開約定之內容?換言之,被告品科公司固於系 爭合約書上未經記載為當事人之一;惟系爭合約書內既援引 上開品科公司所書立之授權書為附件,且被告三豐公司及魏 啟育均有權代理處分、管理被告品科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債權 及抵押權,並與第三人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包括進行法 院拍賣程序、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而原告亦因被告 三豐公司出示上開授權書以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而知悉明瞭 被告品科公司有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被告魏啟育代理之意思 ,足認被告品科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簽立,確有授權被告三 豐公司及魏啟育為「隱名代理」,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在 系爭合約書上之署名,應認係為渠等自己及本人即被告品科 公司共同所為。基此,系爭合約書簽立時,被告三豐公司與 魏啟育雖未明示以被告品科公司之名義為共同出賣人,核屬 民法「隱名代理」之典型態樣,則系爭合約書既經被告品科 公司授權被告三豐公司與魏啟育簽立,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諸 般權利義務,自應直接對被告品科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品科 公司否認與系爭合約書之關連性,自難遽予採信。本件在被 告三豐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及增補契 約書之約定,於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間拍賣時,未代理原告 投標而明顯違約後,倘被告品科公司與系爭合約書無關,何 以在被告三豐公司明顯違約後,竟願無條件將其依正當法律 執行程序所承受,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被 告三豐公司,供其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淑怡,制作渠等 已依約履行之假象,亦不合常情,亦足徵被告品科公司確實 實質牽涉於本件買賣關係,而與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間有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辯稱被告品科公司授權予被告三豐公司代理與第三方協 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合約書附件3之 財產(即許月女四戶房地)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附件 1即原證1所示被告品科公司書立之授權書,其上即已明載: 「緣立授權書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立書人」)持有以訴外人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之 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以下稱標的債權),現立書人茲授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以下合稱「受 任人」)代理立書人與第三人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包括 但不限於塗銷不動產擔保品抵押權設定、進行法院拍賣程序 、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全部或部分債權讓售等)及管 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等語,可知被告品科公司授權被告 三豐公司處理之範圍,顯及於所有渠等共同向中華成長三公 司承買之債權與買賣標的物抵押權,而與第三方(包括本件 原告)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亦即含括系爭合約書附件三 登記為許月女四戶房地,甚且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尚執意 在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部分,加上僅屬系爭合約書附 件3所示房地抵押權人即被告品科公司始有權決定之就該等 不動產同意「…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之約定條款 ,而為系爭合約書之部分條款,益徵被告品科公司之授權範 圍顯然含括系爭合約書附件3所示許月女四戶房地,故被告 前揭所辯,與契約明示條文內容顯有歧異,與客觀證據不符 。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配合許月女四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 理,致被告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與路地持分予 買受人,故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後段關於「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就許月 女四戶房地僅負責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授予 代理權予被告,抑或再提出3,000萬元不等金錢,以換取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被告逕予解除契約關此部分之約 定,並無理由。又依原證10之被告三豐公司存證信函所載, 被告三豐公司表示已依約履行銷售,請許月女備齊買賣移轉 登記文件,並授權被告三豐公司代理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有後附之授權書為憑,且被告三豐公 司所簽認之契約,直接對許月女發生效力,並不得撤回代理 權;原證11之被告三豐公司存證信函亦記載「許月女應配合 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係買賣移轉中應辦理之程序…本公司 請求品科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經品科公司配合辦理,但其 塗銷抵押權期限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故本司亦請台端( 即原告)與許月女配合辦理,先行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之 後本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才得以產權清楚之不動產與第三 人洽談買賣事宜」等語,可見被告三豐公司於催告時所附加 之條件,除要求許月女應配合移轉登記外,要求不動產之買 賣移轉並應以許月女簽立授權書之方式,由許月女全權授權 被告三豐公司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所生效力 對許月女又須全部概括承受,被告三豐公司復有代理許月女 收受價金之權。若被告三豐公司刻意違約,且於收受價金後



不肯支付約定合計1,200萬元予許月女,豈非由許月女全然 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自礙難同意照辦。況被告三豐公司一再 告稱必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始能予以銷售,已如前述,並有原 證8之被告三豐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而塗銷抵 押權之條件又係要求原告再另提供逾3,000萬元之現金款項 為條件,原告在對被告缺乏信任感之前提下,當然無法接受 被告三豐公司所提出之附加條件,且以上附加條件均非兩造 議定之系爭合約書或增補契約書所訂義務,且被告所述之第 三人陳重道僅與被告三豐公司簽訂買賣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則被告三豐公司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其解除關此部分契約之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則被告三豐公司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關此部分之契 約,自非適法。甚於系爭房地(原指定第三人楊淑怡為登記 名義人)由被告品科公司承受後,原告乃以原證5之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約,隔日即接獲原證10之被告三豐公司已與第 三人陳重道許月女四戶房地已訂立買賣預約之存證信函, 則被告三豐公司是否確有與陳重道締約之事實存在,亦不無 可疑。且雙方間信賴基礎既已動搖不穩,因被告三豐公司名 下並無相當資產,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與增補契約書後, 原告就此部分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達1,600萬元亦無蹤跡,被 告三豐公司財產顯形減少而難有對待給付之虞,則依民法第 265條規定,原告尚得主張不安抗辯權,在被告三豐公司未 供擔保確保其將履行對許月女所應支付1,200萬元款項之義 務前,原告自得拒絕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至被告 三豐公司要求原告再給付款項逾3,000萬元,用以塗銷被告 品科公司於許月女四戶房地上抵押權之附加條件,雖多為口 頭磋商,但在前揭存證信函均有不斷提及須塗銷被告品科公 司之抵押權,已可知其欲要求原告提供款項以為塗銷抵押權 之相對代價甚明,否則塗銷抵押權本非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應 盡之義務,為何被告三豐公司仍不斷強調。且於被告三豐公 司未盡其以原告或指定之人名義投標之義務時,亦曾由被告 魏啟育親手書立協商文件一紙(詳如原證17),註明許月女 四戶房地(塗銷抵押權)產權清楚,結算金額為2,800萬元 ,即由被告魏啟育提議原告再支付2,800萬元,可由許月女 完整取得三戶房地產權,許月女所有之另一戶,則與楊淑怡 未得標但由被告品科公司承受之該戶交換而亦取得完整之所 有權等情,原告雖未同意此協商條件,但亦可徵被告之原意 均在不斷要求原告提供現金以塗銷被告品科公司於許月女四 戶房地上之抵押權,卻仍不欲履行其應行給付許月女合計達 1,200萬元之應盡義務,何能苛責原告促請許月女在諸多不



利之條件下,仍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況原告已依原證13之 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稱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亦說明 並無須以許月女為出賣人與買方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或必要 性,故被告並無適合之解約事由,其解除系爭合約書關於此 部分之約款,並無理由,被告品科公司本不得聲請法院拍賣 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附件3所示許月女四戶房地,已如前 述,被告卻猶違反契約約定執意聲請拍賣該等不動產,並因 法院拍賣未果而由被告品科公司承受,其性質上亦應屬於不 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所約定「以買賣登記方式移 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之型態,是即便被告違約在先,恣 意聲請拍賣許月女四戶房地,但就此拍賣未果而由被告品科 公司承受之客觀存在事實,仍屬系爭合約書中所謂「乙方( 即原告)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被告 )指定之第三人」之條件成就,被告自有連帶給付原告1,20 0萬元款項之義務,此與被告品科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及承受 該等不動產是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干涉,二者屬不同層 次之問題與法律邏輯推衍,不容恣意混淆比附。況目前被告 品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均為被告三 豐公司,且被告品科公司與被告三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多 數重疊(參原證15被告三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屬公 司法第369條之2所定之控制從屬公司,由被告三豐公司為控 制公司、被告品科公司為從屬公司。系爭合約書所稱「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本不限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凡 經被告三豐公司出售者,縱為被告三豐公司或魏啟育自己, 甚或被告品科公司自行以債作價買回亦同,始能合乎契約真 意,否則若被告品科公司自行承受不屬於付款清償1,200萬 元之條件成就,則有關許月女四戶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品科公 司若不再為銷售之作為(被告品科公司亦無保證將來會再銷 售他人,於銷售後會給予原告淨利潤),原告勢將無法主張 許月女四戶房地業已出售他人之條件成就而獲得該淨利潤, 應非原告同意挹注資金獲取相當利潤始締結系爭契約之本意 。況被告品科公司為被告三豐公司之從屬公司,被告品科公 司就系爭合約書具有隱名代理之當事人身分,被告品科公司 將許月女四戶房地聲請拍賣,亦應同為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此 部分所謂銷售之性質。即被告品科公司將許月女四戶房地聲 請拍賣,若係由他人標售獲得,理應屬上開約定條件成就, 此為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若認被告品科公司承受不屬於條 件成就,則被告品科公司聲請承受之方法,亦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蓋因許月女四戶房地並非終局不能 拍定,其尚能進行後續之第二次、第三次等拍賣程序,是否



必將無人應買,尚屬未定,被告品科公司竟即於第一次拍賣 程序無人應買時,即聲明承受,欲行規避前揭付款義務,使 其不致受有給付原告「淨利潤」之不利益,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約被告亦應給付淨 利潤1,200萬元予原告。
⒋就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售許月女四戶房地每戶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原因,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被告欲向中華成長 三公司承買包含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因被告 缺乏資金,請求原告挹注,先向原告邀約以買賣形式購買其 他四戶(即嗣後約定應分別登記在原告及案外人楊淑怡名下 各2戶,共4戶),其方式則為原告提供交付每戶1,600萬元 ,合計6,400萬元之價金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有為原告投標 暨取得4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迨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 再委請被告整合其他同社區之不動產從事整體銷售計畫,藉 以提高他人承買意願以獲取更大之利潤,但每戶原告均至少 能取得200萬元,合計至少800萬元之利得等情,均如前述, 原告評估後認為如此之利潤額度仍無足夠誘因,被告始向原 告聲稱除抵押權人即被告品科公司同意就原登記於原告前妻 許月女名下之許月女四戶房地所有權,不以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處理(亦可見被告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否則 焉有被告三豐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竟得以限制被告品科公 司拍賣抵押物適法權益之行使)外,另將尋求買主購買該許 月女四戶房地,並於許月女配合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該所有 權時,除許月女基於不動產出賣人地位本得受領之買賣價金 外,復由被告給付每戶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現款予原 告,藉此提高誘因,牟求吸引原告挹注資金。原告評估該等 投資風險與獲益額度後,始同意被告投入6,400萬元之資金 款項,並在兩造所議定之系爭合約書內,除規定原定4戶之 買賣標的物(第2條)、買賣價金(第3條)、成本(含稅金 及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方式(第5條)、買賣標的物管理 方式(第6條)外,另針對許月女四戶房地增加前揭第7條第 3項之約款。可知,此1,200萬元款項之支付,原係被告用以 吸引原告挹注6,400萬元資金款項所增加之條件誘因,於原 告已依約履行,全數支付該等6,400萬元之挹注資金予被告 後,被告在許月女四戶房地所有權遭易主後,無論係因通常 買賣之形式,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後作價承受之方式移轉, 被告均應依約連帶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況原告就許月女 所有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 列標別1至4之房產即許月女四戶房地,前曾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為聲請駁回



之裁定;惟該裁定理由中亦已肯認「…且依該不動產預約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卯字第59262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月女所有拍賣標 的計4戶(詳如附件三《按即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8 號對債務人許月女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方《按即聲請人 》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按即三豐公司 》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五日內,給 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此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含 財產交易所得稅,但不包括其他個人所得稅)及費用則由甲 方支付』等語,則即令契約當事人三豐公司,或甚至如聲請 人主張應受拘束之相對人(按即品科公司)依約履行,聲請 人所受之利益亦僅為每戶淨利潤3百萬元整,故如本件相對 人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契約所得之主張,亦 可轉為損害賠償部分…」等語,亦即隱含系爭合約書附件三 所示許月女四戶房地部分,縱由被告品科公司聲請逕予拍賣 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論係拍定,抑或債權人依法承受, 原告仍得依約主張被告給付每戶300萬元淨利潤之意涵。 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足見原告充其量所應盡之 義務,僅係配合被告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指 原告或原告代許月女同意以自己名義任契約當事人,將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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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