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TCDV,103,訴,66,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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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朝棟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林雅慧
參 加 人 張寶塘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張致源
      洪嘉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蔡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6(B)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蔡麗真 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 -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同段104 -6地號及同段100-55地號土地始能出入,且前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亦均未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 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 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A部分面 積15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 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蔡麗真為被告外,另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 -6(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並不須另 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 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併與敘明。
三、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 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 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麗真均認為原告應自參加人 張寶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通過為



適當,為免參加人張寶塘因本件判決結果未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而依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將致參加人張 寶塘之權利造成損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 ,張寶塘旋以本件被告等所主張以參加人張寶塘所有之上開 土地為通行路徑,認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張寶塘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為參加人且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又已繳納參加裁判費等情,惟因本件兩造對於張寶塘之參加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故縱本院認定本件訴訟乃屬關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通行 權存否之判斷,核與原告與參加人張寶塘間之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關,本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與張 寶塘不生影響,故難認張寶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符 參加要件;惟揆諸上述意旨,本件兩造既未聲請駁回對張寶 塘之參加,本院自無從本於張寶塘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判斷,駁回張寶塘以自己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為參 加之聲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7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謄本乙份在 卷可證,該地原無通路可通行至其他道路,而同段104-6地 號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0 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原告原係由臺中市○○區○○路○○巷0號(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由同段104-6 地號國有土地進出系爭77-6地號土地耕作,嗣後因在系爭10 4-6地號國有土地上施作排水溝,致使原告原有供通行之農 路消失,致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 系爭77-6地號土地耕種,原告只得以步行扛農具及肥料進行 施作,造成原告使用系爭77-6地號土地耕作上困難,而原告 曾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系爭 104-6地號國有土地水溝旁之用地以供原告施設農路通行, 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未同意,此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件可證(即原證3)。又原告主張通 行之位置如附圖甲案所示尚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 100-55地號土地,面積36.19平方公尺(即編號100-55(A) 部分),且被告蔡麗真所以向其前手購買該100-55地號土地 ,係為提供予其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原 告僅係利用被告蔡麗真欲通行之位置予以通行,是原告為取 得適當之通行,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通



行權之存在。
㈡再者,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系爭104-6地號土地 上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6(B)部 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 之土地(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6 (A)與編號104-6(C)部分均係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 用之水溝旁之剩餘用地,該水利會並無其他用途或計畫,以 之供予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可為該地整理通行,對於該地之 管理亦有幫助,對於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至於編號104-6(B)部分,若鈞院考量該部分為水溝,若 准予通行恐有影響水流補給及灌溉等公共安全事宜,原告認 為該部分可由原告自行以步行跨越該部分,抑或由原告另行 向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行加蓋活動孔蓋等方式通行均 不影響水流,亦可解決原告無法通行之困境。又原告通行之 位置亦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0-55地號土地(即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 尺,而該編號100-55(A)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蔡麗真所有 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位置,原告予以利用通行 ,對於被告蔡麗真而言,可謂損害甚小。由此以觀,原告聲 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甲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二人應分別 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 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為損害最小,蓋原告所主張通行 之位置為同段104-6地號之水溝以外之國有土地,而該土地 並無其他用途,亦未有其他使用之計畫。又被告蔡麗真所有 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上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原即 為被告蔡麗真欲作為其所有之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 位置,則對於被告蔡麗真而言,其損害甚小。若依被告二人 所主張原告通行同段100-12地號土地,則係由該同段100-12 地號土地之中間通行,除影響該土地之整體運用外,亦將使 該土地之價值嚴重受損,故相較之下,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



置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法院 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載「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 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 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 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 7頁參考)。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可 行,以及就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是否適宜通行,抑或是由原 告自行加蓋活動孔蓋後予以通行或是由原告自行跨越該部分 ,則應由鈞院依職權予以裁判,並維原告之權益,較符合前 開實務見解。
㈢另按「附圖一所示連接編號B、C、D、E、F等部分之104-6地 號國有土地現況道路區域,其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經證人羅 英哲詢問後表示:有關國有財產局委託農田水利會委管之土 地,倘法院判決有通行權,還是會給予通行之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等語(詳參鈞院100年度豐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所載),顯見依上開水利會人員羅 英哲之證言,本件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若無妨礙流水給 補及灌溉,且係有通行之必要,則仍可供通行之用,而非水 利地即不得供作通行之用。
㈣至於,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寶塘所有同地段100 -1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00-12(A)部分,面積79 .43平方公尺連接同段104-6地號土地編號104-6(A)部分, 面積9.89平方公尺(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 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以通行該位置所須之面積較附圖甲案所示之總面積為少, 及按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則乙案較甲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低為由,認為原告應通行乙案所示之路徑,較為適宜且



符合損害較小之規定云云。惟查,土地之利用應由整體考量 ,若通行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之位置將使該100-12地號 土地之整體性被破壞,並可耕作面積減少且使該地之利用價 值降低。反觀,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原即為畸零地,地 形非屬方正且不完整,除供特定目的使用外(如:水道)實 無其他用途,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由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 地通行云云,實無任何理由。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其就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乙案為 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理由如下:
⒈附圖甲案所示道路範圍之土地面積共為147.9平方公尺, 而附圖乙案所示道路範圍之土地面積則為89.32平方公尺 ,則乙案供作道路之土地面積明顯較甲案為少,對於土地 之利用自屬較為有利。另以地價論,附圖甲案所示道路所 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8元;系爭同段100-55地號 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兩相比 較,顯然甲案之通行成本較乙案為高。是甲案與乙案相較 ,乙案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將所管理之系爭同段10 4-6地號土地之部分提供作為相鄰土地灌溉溝渠之用,就 損及土地之完整及正常收益之可能性而言,甲案與乙案相 較,則甲案對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侵害明顯較大。 若採甲案,則將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次犧 牲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利益,自不合公平原則。 ⒊至於,乙案所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寶塘雖明確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並主張系爭同段10 4-6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蔡麗真所有之系爭同段100-55地 號土地均為閒置土地,原告應以之為通行路徑(即採甲案 )云云。然查:
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同段104 -6地號土地目前固為閒置狀態,然不代表其無經濟價值 而僅能供作道路之用。此觀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 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408元,較乙案 之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900元為高。顯 見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若妥為規劃後仍得活用而具 有經濟價值,自不能以目前為閒置狀態,即認定將來亦 僅能作為道路使用。故張寶塘以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 地目前為閒置而主張甲案之通行方式損害必低於乙案云



云,應難採認。
②再者,甲案所需通行之另筆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之 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乙案所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0-1 2地號土地同為6900元。又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蔡麗真主張該土地並無閒置,並有實際之耕作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現場照片 ,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確實有作物存在。是張寶塘 陳稱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為閒置狀態,與事實不合 。再以土地價值及使用現狀而言,系爭同段100-55地號 土地與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完全相同。故而,張寶 塘主張應通行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損害必低於通行 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之理由,亦非可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最 小侵害原則,依法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麗真則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77-6地號土地固 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然衡量系爭土地 與最近之公路位置(指:昌平路四段312巷),原告應擇系 爭土地邊界處通過系爭同段104-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同段l00 -12地號土地,以直線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始屬對於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方式,亦屬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少之方式 。況依便利性及安全性而言,甲案沿著灌溉溝渠蜿蜒曲折通 行,當水位高時,通行之危險性不容忽視,相較於乙案採直 線通行,其便利性及安全性相較於甲案高出許多。再者,臺 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一再表示該溝渠加蓋將減縮通水斷面且不 易清淤,使周圍土地有淹水之虞,顯然如通行採行甲案確實 存在其危險性。另就甲、乙案侵害之面積計算,甲案道路範 圍面積共為147.9平方公尺,而乙案道路範圍面積為89.32平 方公尺,乙案供作道路之土地面積通行明顯少於甲案,又原 告主張甲方案係因其居住位置(即花眉段103-3地號土地上 )坐落於被告蔡麗其所有土地附近,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不得已因通行權人特殊用途而損 及其他所有人利益」等語,原告陳稱被告蔡麗真所有之系爭 同段100-55地號土地原本即屬其欲通行之位置云云,惟查被 告蔡麗真所有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上,仍有種植農作物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蔡麗真購買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 欲作通行之用,然與本件通行至系爭同段77-6地號土地則毫 無干係,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同段77-6地號 土地相鄰,除部分面積作為灌溉及排水溝使用外,目前處於 閒置狀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即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註記為「甲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通行路線)是否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原告主張通行「甲案」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77-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 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 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 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 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 段規定,乃屬當然。」等語。本件原告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 二人系爭104-6地號及100-55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即附圖 甲案)確認其有無通行權(見本院卷㈢民事準備書五狀), 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 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至於原告另主張:法院既認 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 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 ,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 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者,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 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 編第35-37頁參考)。顯見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之訴訟, 如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原 則上為確認之訴;至於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 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 請求解決者,始有形成訴訟之可能,但亦限於當事人間之土 地,若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足不與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亦屬形成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所有100-5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04-6地號土地,均位 於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且相毗鄰,並介於系 爭77-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昌平路四段312巷六米巷道之間, 此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 系爭77-6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再依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附近 之地形而言,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 為臺中市昌平路四段312巷六米巷道,其通行方法如附圖甲 案所示經由編號104-6(C)、104-6(B)、104-6(A)、10 0-55(A)區域土地,已屬距離較近之方案。其次,如附圖 甲案所示編號104-6(A)與編號104-6(C)部分土地,均係 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水溝旁之剩餘空地,而該水利 會並無其他用途或計畫,以之供原告通行使用,對於該地之 管理亦有幫助,且對於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損害可 言,至於編號104-6(B)部分,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雖函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稱:經查該溝渠加蓋將縮減 通水斷面且不易清淤,使周圍土地有淹水之虞,應以不加蓋 為宜等語,然系爭編號104-6(B)部分,面積僅4.92平方公 尺,為免影響水流補給及灌溉等公共安全事宜,可以加蓋活 動孔蓋等方式通行,此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陳明在卷。又原告通行之位置所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 同段100-5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 )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而該編號100-55(A)部分之 土地亦為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 位置,原告予以利用通行,而使蔡麗真及原告均霑其利,共



達最大經濟效益。至於被告二人另提出如附圖乙案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用以抗辯如附圖甲案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以通行面積及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標準云云,然 此並非判斷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唯一標準,且附 圖乙案之通行方式,雖屬直線而距離巷道最近,然因此造成 原屬方正並作耕作使用之土地,將無法完整利用而損害該土 地之經濟價值,相對於附圖甲案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前揭尚未計畫使用之畸零空地,以及被告 蔡麗真所有之前揭100-55地號土地亦供通行使用而言,被告 二人所辯附圖甲案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尚非可取。職是,本件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 4-6(C)、104-6(B)、104-6(A)、100-55(A)之通路 ,經斟酌上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路徑 ,以達聯絡臺中市昌平路四段312巷之六米巷道,應屬通行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就 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 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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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