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林國璽
康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
084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