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黃寶賢
梁瑞財
被 告 陳鴻鈞
陳姎愉
陳郁元
陳郁仁
陳芬娥
陳瑞興
江淑珍
黎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為: 編號B、C部分(面積七十六、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芬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瑞興取得;編號F分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黎欣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淑珍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 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 郁仁、陳芬娥、陳瑞興、黎欣惠、江淑珍依附表一「分割後 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鴻 鈞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二、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所共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地號上之同地段第989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同地段第992建 號(即臺中市○○區○○街00號),准予分割,並由被告陳 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在 系爭土地之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 鴻鈞間就上開第989、992建號之建物,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二「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陳月雲、陳 鴻鈞、陳月鳳、許陳美英、陳月卿、陳月蘭、陳莉姍、陳姎 愉、陳郁元、陳郁仁、陳芬娥、陳瑞興、江淑珍、黎欣惠等 14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王陳月雲、陳月鳳、許陳 美英、陳月卿、陳月蘭、陳莉姍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陳 鴻鈞,經原告於以10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並於同 年12月30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王陳月雲、陳月鳳、許陳美英 、陳月卿、陳月蘭、陳莉姍等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撤回狀函請上開6人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姎愉、陳郁元、陳郁仁、陳芬娥、陳瑞興、黎欣惠、 江淑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590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989、992、1243、124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分管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分別為同地段第 989、992建號,由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 郁仁共有,第993建號由被告陳芬娥所有,第990建號由被告 陳瑞興所有,第991建號由被告江淑珍所有,第994建號由被 告黎欣惠所有,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4年8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出入,依持份 比例分配於全體各共有人,又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 之土地僅單一出口,又相鄰於被告江淑珍所有之建物,若採 原分割方案將該空地平均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未來將有袋地 通行權之問題產生,為期往後產權明確,故再將H部分併入 上開複丈成果圖G部分,分配於被告江淑珍。另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與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土地及其上992建號建物部分,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陳鴻 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5人共有,並於分割登記完畢 後予以變賣,將其價金依各自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告之104 年7月6日、9月10日、10月22日陳報狀所載)。 ㈡並聲明:
⒈⑴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 分割為133-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及全部增建部分)、133-C(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 ○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133-D(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133-E(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133-F(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133 -G(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 )、133-A(即空地部分)依持份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被 告陳鴻鈞等4人分得空地面積如附表『分割後分配基地及空 地』。⑵將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建業段133-B地號土地及同 段989建號建物、同段133-C地號土地及992建號建物,建業 段133-A及133-H被告持有部分之空地。 ⒉訴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鴻鈞部分:
⒈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有二戶房子在這裡在系爭土地上,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二戶中間有通道 ,2樓以上相通,共有四層樓,伊的母親和姪子陳莉姍現居 住在臺中市○○街00號1、2、3樓,12號目前只有放祖先牌 位,沒有人居住。這二戶都是伊父親和別人合建的。被告陳 姎愉、陳郁元是伊姪子。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 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11545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沒有意見,願意以鑑定價格向原告購買建物、土地之應有部 分等語。
⒉並聲明:請回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淑珍部分: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同意 原告所述等語。
㈢被告陳姎愉、陳郁元、陳郁仁、陳芬娥、陳瑞興、黎欣惠方 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經查:查系爭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使用 分區空白,地目為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六棟建物,分別為:①同地段第99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街○○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 、同地段第9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 及全部增建部分)分別為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 郁仁與原告所共有,目前僅有陳鴻鈞之母親與姪女陳莉姍居 住在該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2樓以上為相連, 房屋前面臨8米道路(軍和街);②上開二建物之間有一巷 道進入為空地,屬無底巷,由巷道進入兩側有房屋,左側之 第一間房屋為同地段第9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為陳芬娥所有,屬4層樓 鋼筋混泥土造建物;③左側第二間房屋為同地段第99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 、為陳瑞興所有,為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④左側第三 間房屋為同地段第994(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 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為黎欣惠所有,為為4層樓鋼筋混泥
土造建物;⑤右側第一間房屋為同地段第99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街○○0000號及全部增建部分)、為江淑 珍所有,為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製有現場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168至169頁、㈡第5至6-1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2 至87、253至279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上開6棟建物,均係於85年1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均為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若恣意將其所坐落之 土地分割予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勢必面臨拆除其上建 物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與居住者面臨遷移等困境,不符合經 濟效益及無法物盡其用,基此,認系爭土地其上之6棟建物 (即同地段第989、992、993、990、994、991建號)均以各 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大小(含上開建物之增 建部分)分割予各共有人;又其中4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0○00 00○0000○0000號)需由現有 巷道(即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出入,始可連結對外之軍和街,仍有維 持現狀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必要性;另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7頁)所示編號H 所示部分為空地,因緊鄰於被告江淑珍所有之建物(即同地 段第991建號),且現亦為被告江淑珍放置東西,若將該部 分土地平均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未來將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 產生,為期往後產權明確,認有分歸由被告江淑珍取得較適 宜;依此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芬娥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陳瑞興取得,編號F分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黎欣惠取 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淑珍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 原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在實際使用 狀況。
⒊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將其與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 、陳郁仁等5人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989、992建號之 建物為變價分割乙節;然鑑於上開2棟建物由被告陳鴻鈞之 父親所蓋,數十年均由其母親極其親屬居住,原告雖屬共有 人之一,然原告係於103年4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第989、992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 (於同年6月26登記,詳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正、反面),未 曾在系爭土地、建物居住使用,亦無現實居住使用之必要,
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10分之100、在同地段第9 89、992建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相對於被告陳鴻鈞、 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其4人為親屬關係)等4人應有部 分為5310分之1698(計算式:1500/5310+20/1593+20/1593 +20/1593=1698/5310),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顯屬較少, 倘將原告、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等5人於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989、992建號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 分割,恐面臨居住者遷移之困境,且上開第989、992建號之 2棟房屋自2樓以上即相通,一般人較無買受之意願;甚且, 被告陳鴻鈞亦曾表示願意買受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第989、992建號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正面), 基此,本院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鴻鈞、陳映愉、 陳郁元、陳郁仁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 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 陳芬娥、陳瑞興、黎欣惠、江淑珍依附表一「分割後土地應 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 狀,認就系爭土地部分,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鴻鈞、陳映愉 、陳郁元、陳郁仁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芬娥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陳瑞興取得;編號F分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黎欣惠取得;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淑珍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鴻 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陳芬娥、陳瑞興、黎欣惠、 江淑珍依附表一「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段第9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及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區○○街00號)由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 仁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⒌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因臨
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及其上第989、992建號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 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估算、執行、製作,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主要 評估方式,綜合考量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最適市場價格 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 分別為52,650,12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89,273.50元)、 另同地段第989建號(含增建部分)之價值為2,441,721元、 同地段第992建號(含增建部分)之價值為4,384,152元,依 此,由被告陳鴻鈞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989、992建物應補 償原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1,530元【計算式:52,650, 125100/5310=991,530】、379,215元【計算式:(2,441 ,721元+4,384,152)1/18=379,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核屬客觀可採。是 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陳鴻鈞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98 9、992建物部分應補償原告該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鴻鈞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權利範圍
┌──┬───┬──────────────┬──────┬──────┐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分割前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
│ │ │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之原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 │ │ │比例 │例 │
├──┼───┼──────────────┼──────┼──────┤
│1 │張炳文│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5310分之100 │無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 │ │
├──┼───┼──────────────┼──────┼──────┤
│2 │陳鴻鈞│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590分之1500 │5310分之1600│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5 │ │ │
├──┼───┼──────────────┼──────┼──────┤
│3 │陳映愉│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 │1593分之20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
│4 │陳郁元│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 │1593分之20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
│5 │陳郁仁│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 │1593分之20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
│6 │陳芬娥│同地段第993建號(即臺中市北 │590分之94 │590分之94 │
│ │ │屯區○○街00號之1) │ │ │
│ │ ├──────────────┤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7 │陳瑞興│同地段第990建號(即臺中市北 │590分之87 │590分之87 │
│ │ │屯區○○街00號之2) │ │ │
│ │ ├──────────────┤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8 │江淑珍│同地段第991建號(即臺中市北 │590分之91 │590分之91 │
│ │ │屯區軍和街12號之1) │ │ │
│ │ ├──────────────┤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9 │黎欣惠│同地段第994建號(即臺中市北 │590分之118 │590分之118 │
│ │ │屯區○○街00號之3) │ │ │
│ │ ├──────────────┤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分割後在系│補償金額(新臺幣)│
│ │ │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爭土地之應│ │
│ │ │) │有部分比例│ │
├──┼────┼──────────────┼─────┼─────────┤
│1 │張炳文 │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無 │無需補償給其他共有│
│ │ │ ○○區○○街00號號) │ │人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無 │ │ │
├──┼────┼──────────────┼─────┼─────────┤
│2 │陳鴻鈞 │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5310分之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 │ │ ○○區○○街00號號) │1600 │ 由被告陳鴻鈞補償│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給原告991,530元 │
│ │ │ ○○區○○街00號) │ │②就同地段第989、9│
│ │ ├──────────────┤ │ 92建號部分,由被│
│ │ │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6 │ │ 告陳鴻鈞補償給原│
│ │ │ │ │ 告379,215元 │
├──┼────┼──────────────┼─────┼─────────┤
│3 │陳映愉 │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無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
│4 │陳郁元 │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無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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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郁仁 │①同地段第989建號(即臺中市 │1593分之20│無 │
│ │ │ ○○區○○街00號號) │ │ │
│ │ │②同地段第992建號(即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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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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