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管士翔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賴昌義
賴勝義
賴德義
賴枋義
賴陸義
賴美若
何德如
何素玲
何素精
王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陳 哖
賴天生
賴嘉政
賴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25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4.75平方公尺)歸被告,按被告賴昌義、賴勝義、賴德義、賴枋義、賴陸義、賴美若、王寶玉各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何德如、何素玲、何素精各應有部分27分之1 ,被告陳哖應有部分45分之2 ,被告賴天生、賴嘉政、賴蕾雯各應有部分4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昌義、賴勝義、賴德義、賴枋義、賴陸義、賴美若、王寶玉各負擔12分之1 ,被告何德如、何素玲、何素精各負擔36分之1,被告陳哖負擔60分之2,被告賴天生、賴嘉政、賴蕾雯各負擔6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賴勝義、賴德義、賴陸 義、賴美若、何德如、何素玲、何素精、陳哖、賴天生、賴 嘉政、賴蕾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昌義、賴枋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07 建號建物 及被告共有同段412 建號建物,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25 平方公尺)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4.75平方公尺)歸被 告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25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4.75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
三、被告賴昌義、賴枋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訴㈠卷第43、75頁);被告王寶玉則以:同意 分割系爭927-1地號土地及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88.25平方公尺),惟就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優先 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鈞 院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王寶玉不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日後將另行提起分得土地及其上412 建號建物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賴昌義、 賴勝義、賴德義、賴枋義、賴陸義、賴美若、王寶玉各應有 部分12分之1,被告何德如、何素玲、何素精各應有部分36 分之1,被告陳哖應有部分60分之2,被告賴天生、賴嘉政、 賴蕾雯各應有部分6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訴㈠卷第7-11頁、訴㈡卷第13-17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被告共有同段412 建號建物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被告賴枋義 搭建未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㈠卷第12 頁、訴㈡卷第18-20 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賴昌義 、賴枋義、王寶玉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 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 訴㈠卷第74-75頁、77-80、82頁)。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前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頁),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 爭土地係屬建功段407、41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除應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外,餘尚無不得分割情 形,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㈡卷第5 頁)。堪認本件並 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 並建有建功段407、412建號建物。原告主張依其所有407 建 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基地範 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2 5 平方公尺)歸其單獨所有,得使其房屋取得坐落基地所有 權,此分配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取。另就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被告王寶玉主張變價分割,惟查,該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建有被告共有之4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被告賴枋義搭建未登記 建物,若單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結果 恐由第三人拍得土地,將致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徒 使房屋使用基地權源陷於複雜,且因土地上存有建物,單獨 拍賣土地不易拍定,且價格恐被低估,拍賣結果不利於被告 。被告賴昌義、賴枋義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被告王 寶玉表明將另行提起分得土地及其上412 建號建物之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語,考量本件若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所有,將可使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412 建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同歸被告共有,被 告若不能協議分割而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得將該房屋
及土地合併變價分配價金,得使該土地及建物歸屬同一人所 有,而使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單純化,且因房地同時拍賣,得 使房地較易於拍定,拍賣價格較能符合市價而得維護共有人 權益。本院斟酌前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 兩造損益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