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蘇維國
複代 理 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楊平福
劉月紅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廖梓妘
林奕綸
洪仲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平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楊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平福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平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20 日具狀追加劉月紅為被告,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錠嵂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廖梓妘為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民庭後,原告於 103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劉月紅、廖梓妘、錠嵂 公司之訴,再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劉月紅、廖梓妘、 錠嵂公司、林奕綸、洪仲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楊 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之義務。」(見本院第一卷第172頁)。嗣又於105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應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錠嵂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246萬 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 息。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第二卷第181頁,原告已撤回對追加被告林隆亮 之訴)。經核原告前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劉月紅、 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及錠嵂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又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 另被告變更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 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楊平福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不願意由法院派法警 提解到庭(見本院第二卷第177、178頁),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楊平福部分:99年12月間訴外人林怡仙(於100年3月 25日死亡),因施用毒品成癮,致泌尿系統失調、引發胃病
、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隨時可能死亡,被 告楊福平明知上情,竟指示林怡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9 年12月8 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甲型」保單 號碼A150B199224 、保金額60萬元、指定受益人林怡仙之母 即被告劉月紅,及保單號碼A105B199231、保險金額635萬元 、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下稱系爭2 保險契約)。然被 告楊福平指示林怡仙於要保書填載不實事項,向原告為不實 告知,林怡仙投保時佯稱在訴外人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 職行政人員,隱匿實際體重過輕,填載體重為48公斤,林怡 仙投保前2個月內有7次就診紀錄及濫用藥物成癮,林怡仙於 告知事項均勾選「否」。因被告楊福平指示林怡仙對原告為 上開不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林怡仙投保系爭 2保險契約。嗣林怡仙病情急遽惡化,於100年3 月25日14時 30分因「心肺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死亡,被告楊 平福旋即要求被告劉月紅請領林怡仙病歷,並向原告請求保 險給付,原告因而於101年暫先給付系爭2保險契約2 受益人 共250 萬元(被告楊福平226萬7,857元、被告劉月紅23萬2, 143 元,原告於被告楊福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後,始知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以不實告知事項向原告詐 領保險給付。又被告楊平福於100 年10月22日至25日對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恐嚇,致原告公司與其和解,此部分恐嚇行為 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楊平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246萬4,164元。 ㈡對被告劉月紅部分:被告劉月紅明知林怡仙患有厭食症、胃 病、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身體狀況虛弱 ,且曾於99年7、8月間因病住進臺中總民總醫院,並知悉林 怡仙男友為郭文彰,並非被告楊平福,竟於林怡仙因「心肺 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死亡後,主動向醫院申請林 怡仙病歷資料,與被告楊福平一同檢具前開病歷資料及保險 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劉月紅明知被告 楊平福非林怡仙之同居人、林怡仙因病不能投保,林怡仙死 亡其無向原告請求理賠之權利,竟與被告楊平福共同以受益 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給付其保險金,應可認定被告劉月紅與楊平福有共同侵害原 告之行為,或有幫助被告楊平福遂行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 告劉月紅明知有上開情事,卻惡意隱瞞仍向原告請求理賠金 ,顯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月紅、楊平福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如知悉林怡仙身體狀況 ,亦無工作,即不會受理其投保,林怡仙死亡後,被告劉月
紅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本無需理賠,是被告劉月紅所得保 險金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劉 月紅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
㈢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部分:被告廖梓妘、林奕綸 、洪仲男均為專業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絛第1項第7款規定,招攬保險時,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應由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填寫,若被告等人欲代填資料,需經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授權,被告廖梓妘、林奕綸竟違反上開規定 ,於被告楊福平及林怡仙請其等代為投保時,竟依被告楊平 福所述填寫,而非依林怡仙陳述內容填寫,未盡招攬時之詢 問義務。被告洪仲男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之上司,對上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當熟悉,亦有監督被告廖梓妘 、林奕綸之義務,其竟為使被告楊平福及林怡仙得以順利向 原告投保,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林怡仙投 保時,教導被告楊平福及林怡仙如何才能通過原告公司審核 ,被告洪仲男教導被告楊平福、林怡仙將兩人關係填載為同 居人,亦經被告楊平福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況被告廖梓妘承 辦保險案件經驗甚豐,豈有可能無法辨識林怡仙於要保書所 填體重48公斤,與其實際體重僅37公斤有明顯差異;再者,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林怡仙戶籍地址,與要保書所載戶籍 地址不同,顯見被告廖梓妘未據實填寫要保書,係故意使林 怡仙能順利投保而為林怡仙隱匿告知不實之情事。被告廖梓 妘、林奕綸、洪仲男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原告 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 洪仲男與被告楊平福間無共同侵權行為,然其等均明知林怡 仙身體狀況,為使林怡仙得以順利投保,於林怡仙隱瞞身體 狀況投保時,予以協助,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承保,嗣後 更因此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楊平福及被告劉月紅,核其等所為 顯係幫助被告楊平福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廖梓 妘、林奕綸、洪仲男仍應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被告錠嵂公司部分: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均為被告 錠嵂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申請保險理 賠業務期間,有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情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錠嵂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依被告錠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錠嵂公司
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嚴格管理所屬業務員; 第9條約定:被告錠嵂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損 失時,應由被告錠嵂公司負責賠償。被告錠嵂公司所雇用被 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既有上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情事,顯已違反兩造所定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 告錠嵂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解除系爭2 保險契約,惟當時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林怡仙投保時 患有疾病或患有哪些疾病,為免事後另有訟爭,方與被告 楊平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原告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2年7月10日起訴被告楊平福後,方確知被告楊 平福係基於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林怡仙核保, 進而給付保險金25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更於102年9月 間閱卷後,方知悉被告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 等人與被告楊平福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錠嵂公 司須與其之受僱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事,原告對被告 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另原告對被告被告錠嵂公司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時效 為15年,原告起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⒉又原告雖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達成和解,並以和解名義 給付保險金,惟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所為和解,僅 係原告不得再以保險契約之關係與其等再生爭執,而上開 和解並未免除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蓋原告係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非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該和 解書之拘束,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人非和解書 之當事人,不能以和解書作為抗辯事由;且其等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之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楊平 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無涉;況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 紅2人簽立和解書,亦遭其等詐欺所為,縱原告未撤銷和 解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仍應對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錠嵂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均不因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而 受影響。
⒊又被告楊平福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一繼續性之行為,亦即原 告自承保開始即因被告楊平福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此一 陷於錯誤之狀態持續至原告給付保險金時,是被告楊平福 之侵權行為係自投保開始持續至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侵害結
果發生,方才終了。另縱被告劉月紅未參與被告楊平福、 林怡仙投保之過程,惟其於嗣後請求理賠之過程,與被告 楊平福共同隱瞞林怡仙身體狀況及未與被告林平福同居等 情事,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其和解、給付保險金,其之 行為亦為一連續性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 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 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 男、錠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 元,及自收受原告 103 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錠嵂公司應 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 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平福部分:我與林怡仙交往時她身體還很好,林怡仙 直到99年10月才生病無法工作,簽訂系爭2保險契約時,保 險人員應該有問林怡仙身體狀況,當時林怡仙與保險人員在 車內談,我在外面抽煙;林怡仙本來跟我說他要去早餐店工 作,但我幫他找了一個葬儀社的行政工作,保險人員問我林 怡仙的職業如何填,我就說要帶林怡仙去葬儀社做行政業務 ,林怡仙有保險人員說他跟我同居;和解金額是原告公司提 出,林怡仙是自然死亡,不是吸毒死亡,我拿到的保險金沒 有分給其他保險承辦人員,那是我的錢;我是在林怡仙過世 後,經被告林奕綸介紹認識被告洪仲男,申請保險金時,被 告洪仲男只有協助送件、申請,這本來就是保險人員的義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部分: ⒈系爭2保險契約係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聯手詐保,被告廖 梓妘、林奕綸與林怡仙簽訂系爭2保險契約日為99年12月8 日,正值冬天,無法由林怡仙厚重外套下發現林怡仙身體 異常。系爭2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被告廖梓妘均有詢問林 怡仙,被告廖梓妘代填部分,皆得林怡仙之同意或授權, 林怡仙的職業係由其親口告知,林怡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 病史,則由林怡仙親自勾選。另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格 式為「▁年」,因被告廖梓妘認識林怡仙未滿1年,故填 寫更短單位為1個月,故被告廖梓妘實無填寫錯誤或不實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之侵權行 為,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憑僅被告楊平福之供述,惟被 告楊平福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明顯矛盾,其對追加被告 之不利陳述,顯難認為真實。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 男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亦非被告楊平福刑事案件之共同 被告,且未受有保險法令行政上懲處裁罰,實無與被告楊 平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與行為。
⒉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故原告並未 因系爭2保險契約受有損失。原告再與被告楊平福、劉月 紅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給付和解金與被告楊平福、劉月 紅,並非給付保險金,此與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 綸、洪仲男無關。又前揭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 及和解書,原告皆未依民法第90條或第93條規定撤銷,早 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 ⒊原告公司有要求林怡仙體檢之權利及義務,卻主動放棄, 並以市場競爭條件、廣告噱頭謀取保費,使核保門戶洞開 ,傷害危險共同體,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原告應自行承 擔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詐保之損失,且原告核保與有過失 ,縱認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履行契約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亦應減少賠償金額。 ⒋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撤回追加被告廖梓妘、錠嵂公司之 訴,再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 、林奕綸、洪仲男為被告,而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向劉月紅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原告此時已知悉被 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詐保之行為,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 對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起訴,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月紅部分:我只知道林怡仙生前腎不好,曾因林怡仙 排尿不順,於99年7、8月間陪同林怡仙去榮總就醫,就醫後 林怡仙有在家休養一陣子,體重有增加;我不知道林怡仙投 保的事,在林怡仙往生後被告楊平福到靈堂前說他的兒子稱 呼林怡仙為乾媽;是林怡仙往生後被告楊平福、洪仲男到我 家中,說林怡仙有投保,要我調林怡仙的病歷,我就去調病 歷給他們,後來被告楊平福與洪仲男有到我上班地方找我, 說要談和解,我完全沒有出面,只有保險公司人員找我寫和 解書,原告自行找我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3萬餘元,我未參 與林怡仙投保,也未參與和解,所有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並 未詐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
⒈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劉月紅,皆非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被告 廖梓妘、林奕綸曾於本院刑事案件102年度訴字1454號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⒉被告廖梓妘為承辦林怡仙保險案件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仙 投保(填寫要保書)當日,廖梓妘、林奕綸皆在現場。被 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皆受僱於被告錠嵂公司,被告 林奕綸該時擔任主任,為被告廖梓妘之主管,被告洪仲男 該時擔任經理,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之主管。 ⒊被告錠嵂公司與原告訂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 紀人」合約書,其中第5 條第12項約定「乙方之義務:12. 乙方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嚴格管理所 屬業務員。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 方應得之佣金抵充,乙方不得異議。」。
⒋原告曾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劉月紅、楊平福以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解除系 爭2保險契約。
⒌原告曾與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劉月紅、楊平福簽 署和解書。
㈡爭執事項(筆錄記載250萬元,依原告減縮聲明更正為246萬 4164元):
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因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連帶賠償原告246萬4164元?原告 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平福、劉月紅 返還所受利益?
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是否有與被告楊平福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於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後,再與 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廖梓妘、林奕綸 、洪仲男等就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是否應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 負連帶賠償246萬4164元之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錠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之受僱人 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連帶賠償原告246萬4164元,有 無理由?
⒋原告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賠償原告246萬 4164元,有無理由?
⒌若原告對被告有上述請求權存在,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⒍若原告對被告有上述請求權存在,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怡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A150B199224、保金額60 萬元、指定受益人林怡仙之母親即被告劉月紅,保單號碼A1 05B199231、保險金額635萬元、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 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均填載服務公司「太祥生命事業禮儀 公司」、職稱「行政」、體重「48公斤」;過去一年是否曾 因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勾填「否」;林怡仙於100 年3月25日14時30分因「心肺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 」死亡,被告楊平福、劉月紅以受益人身分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1年分別給付被告楊平福226萬7,857元、 被告劉月紅23萬2,143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9、2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楊平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平福指示林怡仙於填寫要保書時虛構職業、 體重、隱匿藥物濫用及與被告楊平福為同居人之關係,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林怡仙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乙節,被 告楊平福雖否認有與林怡仙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並辯稱如上,惟查:
⒈林怡仙於97年至99年間曾因K他命使用之膀胱炎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民總醫院)泌尿外科門診,並於99年4月1日至4月4日住院 接受膀胱鏡檢查及灌水擴張手術,最後回診日期為99年5 月31日,另於99、100年間身體泌尿系統失調,並具有胃 病、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等多項疾病, 隨時可能因病情惡化而死亡,又其無業,並未在郭清國開 設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郭清國於 警詢中證述:「我不太認識林怡仙,但有見過2次面,都 是楊平福開車帶林怡仙來我家裡坐坐而已,是在99年4月 份,我們公司不清楚林怡仙填寫其職業為太祥生命事業禮 儀公司,職稱行政,可能是楊平福本人亂編的,事先也沒 有經過我們,如果林怡仙是我們的員工,她的葬禮應是我
們公司處理,怎會由東勢殯儀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四卷第195頁);證 人即林怡仙之父林隆亮於警詢中所證:「(問:死者係何 原因發生死亡?你是否知道?生前有無患重大的疾病?) 我女兒林怡仙一直以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患有膀胱萎縮 症、厭食症、胃病等等,食慾不好常常昏倒。」、「(問 :你女兒為何會居住在郭文彰住宅?與郭文彰係何關係? )她與郭文彰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楊平福你是 否認識?)楊平福是林怡仙死後前來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 上香的時候,向我和我太太劉月紅自我介紹說是林怡仙的 朋友,我才認識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一卷第181-184頁,第二卷第 13頁);被告楊平福於警詢供稱:因為有職業這樣保險比 較會過,所以我就幫林怡仙找了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行 政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813號第三卷第446頁);被告楊平福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林怡仙到99年10月才生病無法工作,林怡仙本來跟我說 他要去早餐店工作,但我幫他找了一個葬儀社的行政工作 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4至15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 4年9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137號函覆略以:「林怡 仙於97至99年間曾因K他命使用之膀胱延至本院泌尿外科 門診,並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接受膀胱鏡檢查 及灌水擴張手術」等語,有該院函文及該函檢附之林怡仙 自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4日期間住院之病歷在卷可證(見 本院第二卷第90至119頁)。綜上,足見被告楊平福明知 林怡仙於99年12月8日簽訂要保書時,已因罹病無法工作 ,且明知當時林怡仙未在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 仍指示林怡仙對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廖梓妘虛偽陳述工作內 容,並隱匿曾施用K他命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於 要保書就重要事項為不實告知,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 林怡仙之系爭2保險契約。另被告楊平福於林怡仙死後至 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上香時,始為林怡仙之父母所知悉, 且僅向林怡仙之父母自稱為林怡仙之「朋友」;又被告楊 平福對林怡仙患有膀胱萎縮症、厭食症、胃病等具體之疾 病名稱一無所悉,僅知林怡仙身體變差一節,亦據被告楊 平福於警詢供稱:「(問:你何以要幫林怡仙投保?)他 吸食k他命之後身體就開始變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三卷第445頁,是被告 楊平福並非林怡仙之同居人甚明。綜上,並參酌上開要保 書影本2份之內容,可知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林
怡仙身體狀況正常、於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文書行 政工作、同居人為被告楊平福等之記載,確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且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謀意,欲利用上揭虛偽 之事項影響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進而於獲得承保後,迅 速獲得理賠之保險利益甚顯。
⒉又被告楊平福雖否認有幫林怡仙繳納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惟證人林隆亮證人、被告劉月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林怡仙死後我有聽楊平福說過,林怡仙投保之壽險保 費係由楊平福支付」、「他說保險費是他繳的,所以他拿 200多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813號第一卷第177、183頁),且被告楊平福於本院亦 自陳林怡仙自99年10月已無法工作,是林怡仙顯無資力自 行繳納保險費,足見林怡仙於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 由被告楊平福繳納。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既無何特殊情誼 可言,卻願幫林怡仙支付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進 而以虛偽之林怡仙同居人身份,列名為林怡仙之主要保險 受益人(核保保額總計700萬元,其中635萬元之保險受益 人為被告楊平福),事後被告楊平福果然向原告提出理賠 申請,並獲得226萬7857元之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理 賠審核表、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二卷第21、27至31頁)。被告楊 平福明知其非林怡仙之同居人、林怡仙之健康狀況非佳、 屬無業狀態,猶與林怡仙共同佯稱虛偽不實之事項,完成 詐欺保險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保,進而於林怡仙 死亡後,透過申請理賠及和解程序致原告給付226萬7,857 元之保險金予被告楊平福,另給付23萬2,143元予被告劉 月紅,足認被告楊平福確有與林怡仙共同施行詐術侵害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 字第1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3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參卷附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 第一卷第6至29頁、第229至247頁)。 ⒊原告就系爭2 保險契約理賠爭議,雖與被告楊平福、被告 劉月紅達成和解,並給付共250 萬元,然原告與被告楊平 福、劉月紅和解,係因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所致,是原告給付被告楊平福226萬7,857元、被告劉 月紅23萬2,143 元,仍屬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上開共同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之結果。是 原告因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 0萬元損失,因原告前以被告楊平福請求返還保單號碼651 09331 號解約金35,836元與賠償金額抵銷,則原告請求被
告楊平福給付246萬4164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及被告錠嵂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與被告楊平福有共 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 、洪仲男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被告楊平福於10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稱:「 在簽約前我跟洪仲男就已經見面了,會寫同居人是洪仲男 這樣跟我講,保險人員問我林怡仙的職業如何填,我就說 要帶林怡仙去葬儀社做行政業務等語。然被告楊平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訂約保險契約時,林怡仙跟保險人員說 她與我同居,不是洪仲男教我寫與林怡仙關係是同居,關 係是林怡仙向保險人員說的,當時簽約人員是廖梓妘、林 奕綸,應該要參考他們兩位的筆錄,不應該斷章取義,我 是在林怡仙過世後,經林奕綸介紹才認識洪仲男等語(見 本院第二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楊平福於刑事案件 警詢之供述,係以刑事被告身份接受警方詢問,其就犯罪 事實極可能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被告楊平福將虛偽填寫 同居人部分,推稱因被告洪仲男指示,亦不無可能,況被 告楊平福陳述前後差異甚大,故被告楊平福上開於警詢所 述,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楊平福雖稱保險人員問其林怡 仙職業如何填,然被告楊平福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林 怡仙與保險人員在車內談,我在車外抽煙等語(見本院第 二卷第14頁),被告楊平福就其於林怡仙填寫要保書是否 在旁,陳述前後不符,其所述已難採信;且填寫要保書時 林怡仙確有在場,並經林怡仙閱覽後簽名,是要保書所填 林怡仙職業,顯係經林怡仙告知後填寫,是被告楊平福上 開所述,難以證明被告廖梓妘僅依被告楊平福一人之表示 ,即於要保書填載林怡仙之職業內容。
⒉另原告以被告廖梓妘承辦保險案件經驗甚豐,應可分辨林 怡仙於填寫要保書時體重僅有37公斤,竟於要保書虛偽填 載體重48公斤;又被告廖梓妘未依林怡仙身分證地址填寫 要保書之戶籍地,而於要保書填寫林怡仙戶籍地址為「臺 中市大肚鄉○○里○○巷000號」等情,主張被告廖梓妘 明知林怡仙於要保書為不實告知等語,此亦為被告廖梓妘 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林怡 仙病歷,其中99年4月1日麻醉前自我評估單固記載體重37 公斤(見本院第二卷第98頁),然個人體重屬隱私事項, 林怡仙簽署要保書日期為99年12月8日,當時為冬季,被 告廖梓妘辯稱不知林怡仙實際體重為何,且當時林怡仙身 穿厚重衣服,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實際體重,應可採信。又
要保書所載林怡仙戶籍地址,雖與林怡仙實際設籍地址不 同,然戶籍地址僅供確實聯繫要保人之用,至於身分查核 仍應以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照片為準,而系爭2保險 契約要保人及在要保書上簽名之人確為林怡仙,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廖梓妘已盡其確實核對要保人身份之義 務;且要保書上戶籍地址正確與否與原告是否核保應無關 係,是要保書上所填林怡仙戶籍地址與原告給付被告楊平 福、劉月紅保險金之損失,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廖梓妘雖依林怡仙所述填寫非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亦無 從證明被告廖梓妘明知林怡仙就核保重要事項為不實告知 。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知悉被 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謀就足以影響原告核保之重要事項為 不實告知,難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對原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難證明其等為被告楊平福對原 告侵權行為之幫助或造意人。
⒋再者,被告廖梓妘雖有代林怡仙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受 益人身分資料,然被告廖梓妘辯稱填寫要保書林怡仙亦在 場,林怡仙關於身體狀況係由林怡仙簽字填寫,此為原告 所未爭執,而填寫要保書時,林怡仙本人既親自在場,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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