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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65號
TCDV,103,簡上,265,2016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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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楊淑貞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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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本院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 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又所謂表明上訴理 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於 民國105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05 年2月4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 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等節,有送達 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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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