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石綉紡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陳順興
被 告 陳石玉盆
訴訟代理人 陳德卿
被 告 陳石秀妙
石月嬌
石美鳳
石秀美
蔡石秀玉
被 告 石進榮
石進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石祐全
被 告 石麗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振民(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庭瑀(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娟(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珊
被 告 石靜慧(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應就其被繼承人石木盛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石寶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列石木盛為被告之一,惟於訴訟 進行中,石木盛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死亡,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聲明由石木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麗蓉、石振民、 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 被繼承人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嗣因被告石 木盛死亡,於而104 年12月3 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石美鳳、石秀美、蔡石 秀玉、石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石寶於87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法其配偶石何綢及子女即長女陳石玉盆、次女石綉紡 、三女陳石秀妙、五女石月嬌、六女石美鳳、七女石秀美、 八女蔡石秀玉、次子石木盛、三子石進榮、四子石進益(四 女石昭子於30年5 月14日死亡、長子石振興於24年2 月1 日 死亡,均絕嗣)均為繼承人;嗣石何綢於97年11月21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長女陳石玉盆、次女石綉紡、三女陳石秀妙、 五女石月嬌、六女石美鳳、七女石秀美、八女蔡石秀玉、次 子石木盛、三子石進榮、四子石進益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陳 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石美鳳、石秀美、蔡石秀玉、 石進榮、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木盛對被繼承人石寶之應繼分各 為10分之1 。又因石木盛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其子女即 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因石木盛遺產價值甚鉅,再轉繼承人間屢為遺產分配 衍生糾紛,短期內難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渠等就再轉繼 承被繼承人石寶之遺產自應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 能協議分割,爰請求石木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麗蓉、石振民
、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石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石寶生前即將名下市值新臺幣(下同)30億元以上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木盛 ,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 美鳳、石秀美均未分得土地及房產,被繼承人石寶為感念7 名女兒自小到大在田間辛勤工作,本欲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均分成10份給與子女,僅因土地狹長難以 分割,遂曾授權被告石美鳳及土地仲介尋找買主,然始終未 能如願出售,嗣被繼承人石寶即訓令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及 訴外人石木盛簽立內容為「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或出售 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7 人」之同意書,原告及其他姊妹始 自86年1 月22日至96年1 月間陸續取得該地租金,是被告所 稱原告與其他姊妹所領取之200 萬元即為租金。該土地於 102 年8 月間以每坪85萬元售出,並得價金約7 億多元,惟 石進榮、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木盛不願依上開同意書內容給付 姊妹應得部分,此部分已由原告及被告蔡石秀另向鈞院提出 訴訟,並由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 ⒉被繼承人石寶去世後,石進榮、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木盛對外 稱石寶之遺產僅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要求原告及其他 姊妹放棄繼承遺產,數日後始知尚有一間房屋可以繼承,因 原告及其他姊妹遭石進榮、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木盛欺騙,遂 未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手續,原告及其他姊妹自有繼 承權,而該房屋於91年間亦在未告知或補償原告及其他姊妹 情形下,遭被告石進榮、石進益私自拆除,被告石麗蓉、石 振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進榮、石進益所陳前後 不一致,亦非真實。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淑蓉 、石淑娟、石靜慧應依訴外人石木盛之應繼分而共同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至該10分之1 部分之分 割方法則沒有意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到庭以:對於原告主張之 遺產範圍及分割比例均無意見。
㈡被告蔡石秀玉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則以: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請求伊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無意見。惟伊
等父親石木盛生前與被告石進榮、石進益於96年1 月間曾各 自拿700 萬元分給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 、蔡石秀玉、石美鳳、石秀美並各得200 萬元,附帶條件為 渠等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石寶唯一之遺產,縱該遺產為既有道 路並無市場價值,然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事後仍未依約定拿 印鑑證明及資料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更要求其他手足不得拋 棄繼承,徒使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及石木盛耗費時日等待渠 等履行承諾,而原告既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則原告及 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鳳、石 秀美自應先行歸還先前各自所得之200 萬元予被告石進榮、 石進益及石木盛之繼承人,並由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及石木 盛繼承人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石寶遺產之3 分之1 。 ⒉伊等父親石木盛死亡前曾於102 年9 月13日為自書遺囑,遺 囑內容載明由被告石振民繼承其遺產2 分之1 ,被告石麗蓉 、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等5 人均分其餘2 分之 1 遺產,則被告石振民即應取得本件被繼承人石寶遺產比例 為6 分之1 ,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 慧取得本件遺產比例應為30分之1 等語置辯。 ㈣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則以:對於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 瑀、石淑蓉、石淑娟所為前揭第⒈點之陳述無意見,訴外人 石木盛生前負責付錢給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 月嬌,並達成拋棄繼承之合意,惟原告與被告陳石玉盆反悔 未在拋棄繼承文件上蓋章,故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 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鳳、石秀美並無繼承權,則被 繼承人石寶所遺遺產自應由被告石進榮、石進益及石木盛之 繼承人各自取得3 分之1 等語。
㈤被告石美鳳、石秀美、石靜慧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 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 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 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 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進榮、石進益所辯原告及被告陳
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鳳、石秀美無 繼承權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及繼承權 拋棄書等件為證,然其等對於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 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鳳、石秀美並未完成辦理拋棄 繼承手續乙情均未否認,原告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 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鳳、石秀美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影響渠等之繼承權;至兩造所稱給付 原告、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石月嬌、蔡石秀玉、石美 鳳、石秀美之200 萬元,係被繼承人石寶死亡後兩造間之財 產糾紛,究屬土地租金或為履行契約、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 ,均不影響兩造繼承本件遺產之權利,則被告石麗蓉、石振 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進榮、石進益此部分之辯 詞,尚無足採。本件被繼承人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由兩造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且石木盛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 ,求為判決石木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 、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石寶之遺產,自屬有據。惟因訴外人石 木盛除本案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該部分並非 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且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 淑蓉、石淑娟、石靜慧就訴外人石木盛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尚存有爭議,本院認由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石 淑蓉、石淑娟、石靜慧等人就訴外人石木盛本件應分得部分 ,保持公同共有,不致妨礙本件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應屬適 當。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石寶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 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 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 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石麗蓉 、石振民、石庭瑀、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應就其繼承人 石木盛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寶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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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項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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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811.72平│ 全部 │原告與被告陳石玉盆、陳石秀妙│
│315-1 地號土地 │方公尺 │ │、石月嬌、石美鳳、石秀美、蔡│
│ │ │ │石秀玉、石進榮、石進益依應繼│
│ │ │ │分每人各10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 │ │ │由被告石麗蓉、石振民、石庭瑀│
│ │ │ │、石淑蓉、石淑娟、石靜慧共同│
│ │ │ │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並保持│
│ │ │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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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石玉盆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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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綉紡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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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石秀妙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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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月嬌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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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美鳳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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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秀美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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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石秀玉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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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進榮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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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進益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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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麗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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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振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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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庭瑀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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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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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娟 │ │
├─────┤ │
│石靜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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