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一霖
柯艾玉
被 告 劉杰即劉永誠
劉永評
劉永苓
特別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劉永詳
王色霞
王彩雲
王威盛
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林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樹木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劉永苓為無訴訟能力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 4 年8 月3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7 日 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家訴 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6、38頁),經原告聲 請為被告劉永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 103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選任蕭棋云律師為被告劉 永苓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二第59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有 明定。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7 月15日將訴外人王林來好追 加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50頁),惟訴外人王林來好已於 99年1 月29日死亡,訴外人王林來好之繼承人為被告8 人 ,故原告乃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於訴外人王林來好之訴(參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揆諸 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樹木之遺產,原漏列繼承人 王威盛、王色霞、王彩雲、王秀女,嗣於103 年7 月15日 具狀追加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50頁),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樹木之遺產,原僅列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遺產,嗣於103 年4 月30日具狀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4 (參本院卷一第7 頁),復於103 年 10月1 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486,024 元(參本院卷一第70頁),之後又將前開2 筆現金剔除(參本院卷二第17頁、第28頁背面),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 人王林來好已死亡,惟訴外人王林來好之繼承人即被告8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 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惟因被繼承人王秀所遺 留之遺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樹木,且尚未分割,故於10 3 年7 月1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樹
木、王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迮法依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參本院卷一第50頁) ,嗣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參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四、被告劉杰、劉永評、劉永詳、王色霞、王彩雲、王威盛、王 秀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杰積欠原告194,86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債權憑證在案 。
(二)被繼承人王樹木於87年12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樹木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林來好、長男即被告王威盛、長女即訴外人王秀、三女即 被告王色霞、四女即被告王彩雲、五女即被告王秀女(次 女王綉雀於36年8 月2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王秀於 9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王樹木之遺產部分即由其子 女即被告劉杰、劉永評、劉永苓、劉永詳繼承;嗣訴外人 王林來好於99年1 月29日死亡,伊繼承自王樹木之遺產部 分,由被告8 人繼承或代位繼承。是被告對被繼承人王樹 木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8 人及訴外人王林來好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訴外人王林來好死亡後,訴外 人王林來好之繼承人即被告8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劉杰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 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杰所繼承之應繼分進 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劉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樹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杰、劉永評、劉永詳、王色霞、王彩雲、王秀女部
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劉永苓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王威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之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樹木於87年12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來好、長男即被告王威盛、長女即訴外人王秀、三女即被 告王色霞、四女即被告王彩雲、五女即被告王秀女(次女 王綉雀於36年8 月2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王秀於91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王樹木之遺產部分即由其子女 即被告劉杰、劉永評、劉永苓、劉永詳繼承,並已辦畢繼 承登記,嗣訴外人王林來好於99年1 月29日死亡,其原應 繼分部分,由被告8 人繼承或代位繼承之,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被告對被繼承人王樹木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8 人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迄未達成 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劉永苓、王威盛所不爭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5 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6 月6 日 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訴 外人王秀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 3 年10月2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10月3 日中區國 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3 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司沙補字第169 號卷第2 、7-
33、38、45-53 、56-64 頁;本院卷一第19-31 、42-48 、77-80 、83-85 、000-0000、184-192 頁)。而被告劉 杰、劉永評、劉永詳、王色霞、王彩雲、王秀女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劉杰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劉杰積 欠原告194,86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參本院103 年 度司沙補字第169 號卷第34-36 頁),堪認實在。而被告 劉杰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杰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杰分得部分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杰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杰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 告劉杰對被繼承人王樹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 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 王林來好已死亡,惟訴外人王林來好之繼承人即被告8 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參本院103 年度司沙補字第169 號卷第7-19頁)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訴外人王林來好之繼承人即 被告8 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水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 人王樹木死亡已逾17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 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 承人王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王樹木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樹木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種類│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 │全部 │
├──┼──┼───────────────┼──────┼─────┤
│2 │土地│臺中市大安區(原告書狀誤載為大│1334㎡ │32分之2 │
│ │ │甲區)溪洲段43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臺中市大安區(原告書狀誤載為大│2690㎡ │32分之2 │
│ │ │甲區)溪洲段43-1地號土地 │ │ │
├──┼──┼───────────────┼──────┼─────┤
│4 │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 │273.8㎡ │全部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劉杰 │20分之1 │
├────┼─────┤
│劉永評 │20分之1 │
├────┼─────┤
│劉永苓 │20分之1 │
├────┼─────┤
│劉永詳 │20分之1 │
├────┼─────┤
│王色霞 │5分之1 │
├────┼─────┤
│王彩雲 │5分之1 │
├────┼─────┤
│王威盛 │5分之1 │
├────┼─────┤
│王秀女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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