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9號
TCDV,103,勞訴,49,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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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泯暄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054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0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12萬2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3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平均 月領薪資為2萬1000元(原起訴主張係2萬5000元,於本院10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萬1000元),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因交通不便 及家庭因素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於100 年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 橈股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急 診住院治療至100年12月23日始出院。惟被告明知原告因上 班途中受有上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



條前段之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試用期間及原告 於100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為由, 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雇並退出勞健保。
㈡本件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受有上開傷 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下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共計18萬7086元(見本院卷185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如下: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掛號費用900元,及證明書費2 份150元。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8萬0856元。
⑶大千綜合醫院330元。
⑷醫療器材費用4850元。
⒉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原告自受有職災傷害後,陸續經過多次手術,依照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術後均須有專人看護,而原告於此期間亦委 請看護即訴外人劉秋芝照顧,並支出33萬9900元。 ⒊工資補償59萬1290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02年10月10日仍陸續住院、出院,且出院 後尚需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並有如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
①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病人…術後因病情需要,宜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 復健三個月…。
②原告經休養復健三個月後,於101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4週,宜休養三個月…。 ③再於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患者雙 手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 關節活動受限,宜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2個月及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
④101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1年3月19日至 101年9月5日合計門診9次,物理治療41次,職能治療10 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
⑤101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前患者雙手 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屈曲/伸直;45/40), 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背曲/蹠曲;10/20 ),建議門診繼續復健治療。
⑥10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門診繼續復 健治療。
⑦102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2年10月10



日,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同 年10月22日出院,合計住院13天,背架使用,拐杖助行 ,不宜過度行走,宜專人看護一個月,病患出院後門診 追蹤治療,至102年11月12日合計門診2次,宜休養3個 月,宜繼續門診治療。
⑵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之醫療期間起至102年12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止仍無法工作,是被告應按原有薪資補償。而被告 自原告發生職災後,除給付100年12月當月部份薪資8710 元外,並未再為任何給付,故原告於扣除被告給付之871 0元薪資後,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治 療期間之薪資補償59萬1290元(計算式:24月×25,000= 600,000元;600,000元-8,710元=591,290元)。 ⒋失能補償13萬0680元:
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目函覆說明欄二:「查 葉泯暄女士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另查其因同一事故 致左踝關節及及雙手拇指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及第11-46項「雙手拇指均 喪失機能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請領66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1萬9034元。」等語,確認原告受 有第7等級之職業傷害失能。
⑵因此,原告之投保每日薪資為634.9元(計算式:419034 ÷660=634.9);則原告之勞保投保每月薪資為1萬9047 元(計算式:634.9×30=19047);實則原告每月薪資為 2萬5000元,是原告勞工投保薪資差額為5953元(計算式 :25,000-19,047=5,95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為13萬0680元(計算式:5953元÷30日=198元,198 元×660日=130,68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之醫療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期間,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 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本件原告仍持續 復健中,被告自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⑵退步言之,縱使雙方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惟本件職災事 故係發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則原告對於離職後所生之 醫療所需,被告自仍應予以補償。
⒉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



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 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 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103601997 40號函表示:「查葉泯暄女士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已 請領100年12月8日至102年6月5日期間共546日計208,74 1 元職業傷病給付。」等語。足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至 102年6月5日之病痛與100年12月5日之事故係有因果關係 。
⑵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載,「 傷病原因」清楚載明:100年12月5日…遭對向來車撞擊。 「失能部位」載明:兩腕、左踝、脊椎。「住院診療期間 」載明:100年10月6日至102年10月22日,共住院4次。「 與失能部分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則載明:102年10月11 日。足證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 、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 ⑶再者,若99年椎間盤術後即已經恢復良好,自無庸於102 年作如此嚴重之手術,一定是因為此次職災的撞擊,才導 致腰椎再次發生問題,才會需要再進行此兩次手術,故此 前後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主張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扣抵原 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應無理由: ⑴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固有投保勞保,但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嗣依據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以個人名義續保,原告所領取之職災勞保給付 是其後原告自行投保始得領取,故被告不能主張扣抵。 ⑵縱得扣抵,被告得主張抵扣之金額應為9168元(計算式: 208,741÷546=382;382×24【12月8日~12月31日】= 9,168)。
⒋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補償,並無理由: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該保險之給付係損害 賠償,而職災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 抵充;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為社會保險,並非因 勞動契約關係由雇主為勞工投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因汽車交通事故致體傷、殘廢或死 亡之受害人,並非為保護勞工之利益而投保,與勞基法職 災補償係在保護職災勞工,兩者立法目的迥異,故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不得抵充職災補償。
⑵雇主為保障勞工利益,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方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所得保險給付抵充



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本件原告所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 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是兩者間不得抵充。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並未罹於時效:
因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確診之後2年之內均可提出請求,本件 原告開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的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故 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6.原告有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8萬3000元,但該團體保險之 保費係原告所繳交,並非被告代繳,故不應扣抵。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 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 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需 負舉證責任。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 字第103031320號函送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葉員於100年 12月5日發生車禍,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治 。依病歷記載並無主訴下背疼痛,但是否導致為原有舊傷再 度損傷之潛在因素無法判定。依本院神經檢查(EMG/NCV) 結果,上肢及下肢EMG/NCV正常。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於 102年10月l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 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至102年6月 5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論102年10月10日入 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間有 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在申請上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時,並未告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於99年10月12 日曾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手術,且按前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書當認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⒊末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4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23 353號函,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所患「背部挫傷併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症復發合併神經壓迫」與100年12 月5日之職傷事故無關。據此,原告尚難以此為請求,要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職業傷害補償。
㈡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 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被告就掛號費用900元部分不爭執,而證明書費用660元部 分,兩造業已同意以兩份150元計算。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部分:
①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澄清醫院102年10月10日至102 年10月22日之醫療單據,因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得請求。
②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00年12月6日至102年9月25日之收 據存根費用共計14萬4123元(見中簡卷第12頁),惟其 中尚包含諸如101年5月18日至19日住院一日大腸直腸科 、101年11月5日至10日手術膽囊結石手術、102年3月31 日背部扭挫傷住院,及出院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費用等 ,應扣除與原告本次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方屬合理。 ③再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6月26日函覆之結果 ,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於本院骨科 、復健科之急診、門診、住院之醫療費用實收金額合計 為10萬6498元。惟查,收據存根影本中,有包含診斷書 費用,原告是否得再重複請求上開證明費用(本院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又自本院卷第170頁下方收據存根 影本至第173頁部分,共計2635元,皆已涵蓋在前方收 據存根影本範圍內,此部分是否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重複開立,而應予以剔除。
⑶大千綜合醫院部分:
此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有 因果關係,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3年9月4日(103)千醫字第 10 308074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 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所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1350 元不爭執。
②又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26日之單據應係背部扭挫傷所需 ,與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受本件 職業災害後,第一時間即100年12月5日係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治療與手術,從而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進行手術之狀況及術後應否由專人照顧、時間多久?術後 休養時間應為多久等,應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 最為明暸。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轉院至澄清醫院後之術後照顧醫師鍾文隆所出具之診斷



書,其上所載「由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3個月」,其證明 力自有瑕疵。
⑵再者,原告另提出101年3月5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由澄 清醫院鍾文隆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 顧4週,休養3個月」,更是違悖醫療經驗及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蓋一般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為固定傷處利於復原, 故於骨折處裝置鋼釘,經過相當期間待傷處復原後,即可 拔除鋼釘,甚或就此即未將鋼釘拔除者,所在多有。易言 之,能夠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者,其原受傷處早已復原,進 行鋼釘拔除手術後,所留存者僅係手術後之外傷,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實與常情有違。
⑶退萬步言,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澄高 字第1032505號函,說明「(一)病患於100年12月5日發生 車禍,造成左腕、右腕、左踝骨骨折,即四肢有三肢體骨 折,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至少須專人看護壹個月才能自理 生活…。(二)病患101年3月5日拔釘後,由於病患對疼痛 耐受度低,建議於住院期間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於第一次住院手術,共需48天(即100年12月5日至 101年1月22日止)專人看護,及第二次住院手術期間,共 需10日(即101年3月5日至101年3月14日止)專人看護, 是看護費用應總計為20萬0200元(計算式:2,200×46+ 3,300×2+2,200×10=200,200)(見本院卷138頁)之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委無足採。
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業已於100年11月30預告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契約,故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僅能計算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另兩造合意約定工資為2萬0400元,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2萬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8710元 後,原告僅得請求l萬l690元。
⑵雖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惟本件係因原告於100年11月30預告100年12月31 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契約,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2日准予 離職申請;而原告始於100年12月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有間,尚非兩造不得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24個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縱使法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仍應補償其不能工 作之工資,惟仍應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 澄高字第1032505號函所示,以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認定 之,而非如原告所主張24個月之薪資補償。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⑴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追加失能補償13萬0680元,顯係 延滯訴訟且與「禁反言原則」有悖,被告反對原告追加此 部分,是原告所為之追加部分,自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定原告追加失能補償部分有理由,惟 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2年 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⑶再者,原告請求追加失能補償部分經扣除原告自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領取之殘廢給付29萬元,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之金額應扣減其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補償10萬1546元(即診療費用6萬5546元及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方屬合理。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6月17日(104)個理字第074號函中載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原告診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 10萬1546元,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相互重疊,自應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中扣除,避免重複補償 。
㈣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金額應扣減其已領取之職災給付20萬8741元,核屬有 據。
㈤原告有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8萬3000元,但該團體保險之 保費係被告代繳,應扣抵該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5上午 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左 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手術 治療鋼釘鋼板復位固定石膏固定,翌日即同年月6日轉入澄 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 ㈣原告於101年3月5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 手術治療,至101年3月14日出院。
㈤原告於102年1月3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入院住院11日接受 左踝鋼釘及左腕橈骨鋼釘拔除手術。
㈥原告另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㈦原告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 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
㈧原告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已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萬8741



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1萬9034元,合計62萬7775元。 ㈨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 期100年12月31日為止而向被告請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 收受。
㈩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萬3046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 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 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接受上開處置欲治療之症狀與本件職 業災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8萬7086元。
2.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3.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9萬1290元。 4.失能補償13萬0680元(此項金額已扣除原告所受領勞保失 能給付41萬9034元)。
㈢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扣抵原 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是否應扣減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㈤被告有無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原告已請領之 8萬3000元保險金,應否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原告於100年12月2 日因交通不便及家庭因素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 日止;然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左內外踝骨 骨折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年12 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中 勞調字第15號卷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另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 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茲有爭議者,係上開治療,與本件100年12月5日所發生之 職業災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32505



號函載有「病患(按即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突出手術後恢復良好,但病患主訴背挫傷害背 痛及神經痛日趨嚴重,102年8月28日再重復MRI檢查發現椎 間盤突出更嚴重,應屬於有舊傷害再度損傷導致(即受傷害 導致再度突出),至於與10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是否有關無 法判定,病患未告知脊椎疼痛之原因為因兩腕及踝骨骨折之 疼痛可能強過腰部損傷之疼痛,亦可能腰部未受傷害。」( 見本院卷41頁)。
2.另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03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 字第1030031320號函附鑑定書載明「葉員(按即原告)於10 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 治。依病歷記載並無主訴下背疼痛,但是否導致為原有舊傷 再度損傷之潛在因素無法判定。」(見本院卷85、86頁)。 3.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5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並 因此導致骨折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然其則係於10 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2年 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 融合術,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年3個月,實難遽認原告於100 年12月5日之車禍事故,已使原告發生背部之傷害;加以上 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 亦無法判定原告背部之傷害係因100年12月5日之車禍所導致 。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 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 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接受 上開處置欲治療之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背部之傷害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就該部分之醫療所需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有 所請求。又勞工保險局對於原告背部之傷勢,亦認定非屬本 件100年12月5日之職業災害(見本院卷207頁至208頁反面) 。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及應扣抵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茲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7086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 必要之費用,如診斷費、藥費、手續費、繕食費、住院費等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如下: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掛號費用900元,及證明書費2 份150元:
就此項金額總計1050元部分,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18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8萬0856元部分:
就此部分(即背部)之傷害,因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部分之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自無足取 。
⑶大千綜合醫院330元部分:
依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3年9月4日千醫字第10308074號函 所載「個案(按即原告)於101.01.22至本院骨科門診換 藥乙次,並無任何檢查及其他處置,當時診斷為術後左足 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語(見本院卷68頁),顯係對 原告左足踝之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故對於此項醫療費用 33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有據。
⑷醫療器材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包括100年12月6日之支出1350元 及102年8月26日之支出35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 字第15號卷16、17頁)。被告對其中1350元之支出部分, 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2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可取。而就其中3500元部分,核係原告於澄清綜合 醫院治療背部復健之支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730元(10 50+330+1350=2730),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原告主張其自受有職災傷害後,陸續經過多次手術,依照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均須有專人看護,而原告於此期 間亦委請看護即訴外人劉秋芝照顧,並支出33萬99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必要之費用乙節,業如 前述,故對於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範 疇,勞工自無權請求雇主補償。故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看護費用所增加之生活 支出,雖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所主張,然本件則僅係 通勤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兩造間尚與民法侵權 行為無涉,附予敘明)。
3.工資補償59萬1290元部分: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之規定,自得請求其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有疑問者,係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領工資數額為何?
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依①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病人…術後因病情需要,宜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 復健三個月…(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18頁 )。②原告經休養復健三個月後,於101年3月19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4週,宜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19頁)。③再於101年 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患者雙手腕及手指 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 ,宜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2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 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20頁)。④101年9月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1年3月19日至101年9月5日合 計門診9次,物理治療41次,職能治療10次,建議繼續復 健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21頁)。⑤ 101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前患者雙手腕 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屈曲/伸直;45/40),左小 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背曲/蹠曲;10/20),建 議門診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 卷22頁)。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 10360199740號號函所示,可知原告因100年12月5日之事 故,已依法請領100年12月8日至102年6月5日止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42頁)。至於102年6月6日起,勞 工保險局則認為原告已無職業災害之傷病(見本院卷207 至208頁)。⑦綜上,本件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認係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總計 有1年6個月(即18個月),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 採。
⑵原告之原領工資之數額為何?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最近1個月即100年11月 之薪資,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0年11月薪資明細,其薪資 、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總計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249頁 ),而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亦約定全薪係 2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見本院卷252頁)。查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全勤獎金自亦可 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本件該全勤獎 金1000元亦應認係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亦即,本件應認 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月薪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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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