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馮俊堯
陳膺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姵慈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上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01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請
求廢棄開立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乃係非財產上請
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160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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