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余彩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秦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林秦葦係擔任綠色小 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之現任董事長,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綠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連帶 負賠償之責,乃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綠鎮公司為本件被告;原告嗣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及同年 月21日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 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前開訴之撤 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葦(即本件被告 之一)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 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綠鎮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在案,嗣綠鎮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抗告。是原告自被選任為被 告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原告已為被告綠鎮公司之負 責人,惟於原告與被告綠鎮公司訴訟時,按公司法第213條 規定,綠鎮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或被訴,為此綠鎮 公司之監察人周余彩雲於10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 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即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㈣被告固抗辯稱: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 司欲將其投資轉讓與原告,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由R公 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外國人R公 司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 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R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國人投 資債權讓與契約在簽訂前,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 請核准,則其外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仍 非綠鎮公司之股東,對本件被告等更無任何債權可言,至為 灼然。據此,原告現尚未取得該債權而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縱本件係由R公司轉讓 投資款給原告,然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並 未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情形有所規範,換言 之,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亦非當然無效,被 告又未就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法律效力 為何舉證說明,故當然亦有效力等語。按「投資人轉讓其投 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固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所明文規定,惟按基於 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 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 ,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 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 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 ,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 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 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 ,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 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 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 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 、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 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 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 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 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 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 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 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 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 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 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 )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 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 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 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 (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 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 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 ,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 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 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
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審之被告所提 出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可知R公司係將其受詐欺所 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非轉讓其投資 與原告,自無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 無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林秦葦係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鎮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按:被告林秦葦係於民國101年 12月13日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嗣於102年2月21日由訴外人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秦葦明 知被告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 缺及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訴外 人林耿宏介紹原告與被告林秦葦見面,彼2人並於101年9月 間某日,提供10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 告觀看,並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 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且被告林秦葦並 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之商品存貨約有新臺幣(下同)一億多 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原告當時觀看被 告林秦葦提出之財務報表(外帳),100年、101年6月、101 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94,182,942元、70,954,035元、10 1,456,318元,原告信以為真,認為有投資價值,故以英屬 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 R公司,原告為獨資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出資8400 萬元向被告買下綠鎮公司7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 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樂 迪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被告林秦葦復聲稱因該二家 公司係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故須出資購買該二家公司之股 份,共計11400萬元。
⒉原告於投資後,於102年1、2月間查得內帳才發現,被告綠 鎮公司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40,9 61,608元、30,837,113元、30,911,009元,加上門市消費之 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被告顯係用詐騙之手段騙取原 告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相關股票,故被告林秦葦之行 為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查原告所投資 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亦疑似遭被告等不法侵吞及挪用。 依上被告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並導
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1400萬元,遭被告等不法挪用 ,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 被告等解約,而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且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務行為之行使,是按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被告綠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連帶負賠償 之責。
⒊另查,R公司為原告所獨立設立,原告雖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 ,然事實上資金均為原告所投,受詐騙之人亦係原告,故自 應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金錢。退步言之,縱鈞院於 審理後認為受騙對象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R公司,系爭資 金係R公司所投,而非原告所投,則R公司亦已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懇請鈞院明鑒。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按「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雖經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由刑案部分之審理結果,可以很清 楚了解由原告獨資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R公司,就綠鎮公 司之投資已全遭被告等人詐騙殆盡,現已完全沒有投資殘 存,此係不爭之事實,故本件根本沒有轉讓投資之問題存 在;退步言之,縱本件係由R公司轉讓投資款給原告,然 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就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情形有所規範,換言之,縱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亦非當然無效,被告又未就此 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法律效力為何舉證 說明,故當然亦有效力,懇請鈞院明鑒。另被告觸犯重罪 後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即原告和解,反而意圖脫免民事賠償 責任,其心可議,亦請鈞院鑒核。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惡意假扣押,乃故意從事不法商 業競爭,致使綠色小鎮公司無法營運云云。然而,從事實 的脈絡及基本的邏輯推演來看,即知被告根本係一派胡言 ,顛倒因果及黑白。查原告投入1億1,400萬元購買綠鎮公 司股票,前開鉅額金錢匯入被告林秦葦指示之帳戶後,綠 鎮公司旋即停業,前開鉅額金錢如石沉大海,為不爭之事
實。試問:有人會先拿自己的錢,砸大錢投資後,再故意 弄倒公司,讓自己的鉅額投資一去無回,使自己成為最大 的受害者嗎?顯見,被告之主張,不論從邏輯及事理上而 言,均無足採。
③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而刑事訴訟則採實質 的真實發見主義。故於民事訴訟係以證據優勢,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而刑事訴訟則要求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查 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以不實財務報表 詐騙原告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金重 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依其判決書及卷證 資料所示,鈞院刑事庭經調查證人即被告林耿宏(綠色小 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黃景鴻(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 理)、陳慈淑(綠色小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證人杜桓 瑋(綠色小鎮公司資訊人員)、林淑菱(負責綠色小鎮公 司進銷存貨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人員)、證人黃祥穎(綠 色小鎮公司簽證會計師)、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 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楊志輝( 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 關文書資料,認定:「林秦葦、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 在其等以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 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 林耿宏2人並於101 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 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 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黃祥穎會計 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 、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 』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 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 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 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 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 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 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 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
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 、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等政治人物 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 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 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 ,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 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 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 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 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 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34萬4625美金至樂迪公司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 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 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 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 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 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 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判決書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 ,吳政衛始知受騙。」等事實。嗣被告林秦葦雖對上開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所示 ,鈞院刑事庭係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相互勾稽比對證人 林耿宏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資料,且林耿宏 等證人均為綠鎮公司內部、與被告林秦葦親近、知悉實際 內情之人,證詞可信度極高。然而,被告林秦葦於上訴審 ,卻不斷重覆聲請傳訊證人,其用意不過在拖延時間,作 困獸之鬥,並藉此方式阻撓原告獲得司法正義。㈡被告則略以:
⒈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①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及綠鎮公司股東名簿所示,投資購買綠鎮公 司股權者係R公司而非原告。又法人公司與自然人股東於 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R公司係原告獨立設立,然 既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而為綠鎮公司股東者係R公司, 而原告僅係R公司之股東及代理人,自難認原告具本件當 事人適格。
②又原告雖主張R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轉讓予伊,並提出原證7 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佐,然原告僅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影本,且該契約書左上角列有「(JPEG圖片,850×1169 像素)-已縮放(86%)」等文字之記載,是該原證7疑似非 契約書之影本而為電腦處理過之檔案內容,且該R公司為
一境外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竟全部使用中文而未經 任何認證,其上所載之日期更是未來之103年1月5日(按 :提出該書狀當日為102年6月21日),是從該債權讓與契 約書之外觀上,根本完全無從認定該原證7之真實性,故 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證明該原證7債權 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③退萬步而言,苟原告能證明該原證7債權讓與契約書,惟 依前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司欲將其 投資轉讓與原告,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由R公司(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外國人R公司 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 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R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國人 投資債權讓與契約在簽訂前,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申請核准,則其外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故 原告仍非綠鎮公司之股東,對本件被告等更無任何債權可 言,至為灼然。據此,原告現尚未取得該債權而不具本件 當事人適格,要屬無疑。
⒉查被告綠鎮公司於101年9月間發行700萬股新股,總股款為 8400萬元,係由訴外人R公司承購,該公司亦於101年11月16 日繳納股款8400萬元予綠鎮公司,而成為綠鎮公司股東,核 與本件原告無涉,有綠鎮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 參被證1);且查閱綠鎮公司101年12月11日之股東名簿(參 被證2),綠鎮公司之股東為R公司,該公司持有綠鎮公司90 0萬股股份,原告僅係該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投資人,是原 告既非綠鎮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縱被告等有如原告指摘之 詐欺侵權行為云云,原告亦無何等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有損害 ,核非被害之人甚明。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投資綠鎮公司之1億1400萬元股款無法取回之損 害,應連帶賠償云云,自應先就原告本人確有投資入股綠鎮 公司1億1400萬元而為綠鎮公司股東一情,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始符法制。
⒊又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2月21日之二個多 月期間擔任被告綠鎮公司董事長,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述,伊 係於101年9月間,受被告林秦葦誆騙,而投資入股被告綠鎮 公司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中旬始接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 職,開始代表綠鎮公司並執行職務,則於原告101年9月投 資入股綠鎮公司時,被告林秦葦既非當時綠鎮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未受特別委任,如何能與原告商談投資入股事
宜並施以詐術?且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既非綠鎮公司 之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明瞭,又豈會於101年9 月間明知綠鎮公司財務不佳,卻故意誆騙原告入股綠鎮公 司?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且就其主張被告對 伊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顯 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及其所述,要無可採。再 者,原告主張伊各以1500萬元向訴外人宇漢公司、樂迪公 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而為綠鎮公司投資人或股東一事, 已與被證2所示之綠鎮公司股東名簿此客觀證據有違,已 如上述。又縱有其事,該買賣當事人應分別係原告與宇漢 公司,及原告與樂迪公司,核與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無 關,被告二者對渠等之老股買賣交易事前既不知悉,亦毫 未參與,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 於法無據甚明。
②依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9月間,提供綠鎮公司10 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以 此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致使原告投資入股綠鎮公 司,而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於101年9月當時,被 告綠鎮公司之董事長係林耿宏,並非被告林秦葦,是被告 林秦葦於101年9月當時既非綠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 受特別委任,而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被告林秦葦怎 會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磋商議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從中 詐欺原告?且被告林秦葦當時既非被告綠鎮公司之有權代 表人,本件被告綠鎮公司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所述顯與情理有違,更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③詳究原告所提出據稱係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1),其中101年6月30日之報 表,其上載明製表日期為101年10月8日,係在101年9月原 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後;而另紙101年10月31日報表, 製表日期則為101年12月5日;從而,既該二份報表均係在 原告101年9月簽訂投資入股契約之後始製作,則於101年9 月間該二份報表尚不存在,被告又怎可能於101 年9月間 持該二份尚不存在之報表來誆騙詐欺原告?況101年10月 份的資產負債表,在101年9月間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如 何能於101年9月間提供該101年10月份的資產負債表給原 告以行使詐術?是以原告之陳述主張顯與論理邏輯有違, 更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要屬無疑。況本件原告投 資綠鎮公司之股款高達1億餘元,依一般經驗常情,原告 應會審慎核閱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投資;然上開二份 報表其上全無任何用印而毫無信憑性可言,被告怎可能以
該等全無用印的報表來矇騙原告並致使其投資1億餘元股 款?而原告又怎可能因為相信該等全無用印之報表,即遽 予投資1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原告所述再再與經驗常情不 符,顯有可疑。
④關於原告提呈之據稱係綠鎮公司內帳之報表(參原證2) ,被告林秦葦從未見過,且其上毫無用印,其來源及真實 性顯有可疑:
⑴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綠鎮公司後,於102年2月間查得 內帳(即原證2)才發現,綠鎮公司100年、101年6月、10 1年10月之存貨資料與被告101年9月間提供之原證1財報 不符,加上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被 告顯係用詐騙手段騙取原告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 相關股票云云。
⑵惟查,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並未詐欺或提供原證1 之報表給原告,已詳如上述。又該原證2據稱係綠鎮公 司內帳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其上毫無任何綠鎮公 司相關人員的簽核或用印,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報表 被告林秦葦從未見過,被告並詢問其擔任綠鎮公司董事 長期間之其他綠鎮公司董事,亦皆表示未曾見過該報表 ,是曾擔任綠鎮公司經營階層的被告及其他董事都未曾 見過之報表,原告究竟係從何人或何處取得,及該報表 究竟由何人製作、其真實性為何等,均啟人疑竇,上開 報表之來源及真實性顯有可疑。是原告僅以上開來源不 明且真實性存疑之報表,即空言指稱此為綠鎮公司內帳 、被告詐欺伊云云,實難採憑為據。
⑶再查,上開報表統計起訖日期分別係101年1月1日-101 年1月31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1 日-101年10月31日;然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13日 至102年2月21日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職務。從而,於上 開報表統計期間內,被告並非綠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對上開報表自無從知悉,且被告係從101年12月始開始 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職,於101年9月間就綠鎮公司財 務狀況又不明瞭,怎會於101年9月間明知上開報表及綠 鎮公司財務狀況,卻故意欺騙原告?又上開統計起訖日 期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報表,於101年9 月間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又怎可能於101年9月間明知 該101年10月之內帳報表,卻欺騙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 而投資?是原告所述再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要無 可採。
⒋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回覆R公司之函文(
參被證6),明確載明R公司代理人吳政衛係申請投資綠鎮公 司並出資1億400萬元,核非原告所稱之投資1億1400萬元, 依法原告應就其損害數額自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法制。又 原告向訴外人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股份部份, 與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無關:
①依上開經濟部函文說明二、(三)明白指出:「本案股份 或出資額轉讓之成交價格,應有合理之計價依據,買賣過 程中涉及之課稅事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相關規定查核 處理。」。本件R公司向經濟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依外國 人投資條例投資綠鎮公司時,就增資700萬股(面額10元 以12元發行),及宇漢公司等20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 成交等),其中以12元發行及以10元成交部分,其計價均 有合理計價依據,且R公司對此(即面額l0元以12元發行 及以每股10元成交等)亦全無異議。是R公司係以8400萬 元認購綠鎮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0萬股,另又以1000萬 元向宇漢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100萬股,及以1000萬元 向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100萬股,合先說明。 ②惟查,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老股買賣,買賣 契約當事人分別係「R公司與宇漢公司」及「R公司與樂迪 公司」,核與被告二者無關。從而,縱然被告林秦葦如原 告所指,確有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商議綠鎮公司新股認購 事宜且有詐欺行為云云,然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 間之老股買賣,與被告又無關連,原告與宇漢公司、樂迪 公司間之股權買賣,怎會係因被告林秦葦詐欺而要求賠償 負責?其中之因果關係為何依法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再者 ,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老股買賣,核與綠鎮 公司職務執行毫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綠鎮公司連帶負責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綠鎮公司所發行新股或老股之買 賣關係存在,己如前述。R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購買綠鎮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每股 12元共700萬股,及以每股10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所 有之綠鎮公司之老股各100萬股,其計價之核算係由買賣雙 方依合理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結果,並呈報於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在卷可稽。是該股票之投資價值多少?顯屬投資 人應自行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本件原告既非投資買賣股票 之契約當事人,且R公司(外國法人)之轉讓其投資,迄今 仍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 而投資受有損害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提供綠鎮公司100年及101年6月
、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以此誆稱綠鎮公司 營運獲利穩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綠鎮公司,而 涉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於101年9月當時,綠鎮公 司當時之董事長係林耿宏,並非原告林秦葦,是被告於101 年9月當時既非綠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受特別委任, 而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被告怎會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 磋商議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從中詐欺原告?且被告當時 既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則綠鎮公司依法亦無需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於原告起訴以:「原告因一時不查,受被告林秦葦詐騙以 8400萬元之價金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後,又以1500萬元 之價金購買訴外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所擁有綠鎮公司之100 萬股股份,及以1500萬元之價金購買樂迪貿易有限公司所持 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股份等,並以原告已依法對被告林秦 葦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總金額,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秦葦與綠鎮公司負連帶賠償11400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云云,非無可議:
①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 投資買賣股份之當事人,並表示已對被告行使解除權,請 求返還全部投資買賣股份之價金11400萬元云云(即綠鎮 公司700萬股8400萬元及宇漢公司100萬股1000萬元、樂迪 公司100萬股1000萬元之價金共10400萬元,起訴書誤為11 400萬元)。然與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訂立系 爭綠鎮公司900萬股份之投資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此攸關解除權行使對象之確定,自有先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合先敘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投 資買賣契約之賣方究為何人?及該投資買賣契約之買方當 事人究為何人?等爭議,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自負有舉 證責任。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曾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之函文證據,主張其為系爭投資買賣之買方當事人 云云,然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揭函文所示,本件依 「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買受綠鎮公司股份者,為外 國法人R公司,並非本國自然人之原告。且該函說明三、 (三)更明白闡示:「投資人如欲轉讓其投資,應於轉讓 前,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先向本會申請核准」,堪認原 告並非系爭投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為灼然。此外,復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投資買賣關係存在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其總投資買賣金額11400萬元乙節,自屬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⒎另原告103年3月12日之陳述意見狀指稱:原告撤回起訴,係 對被告有利之行為,被告無故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主張被 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云云,顯有可議。按原告早於102年2月 8日即提本件訴訟,且本案訴訟亦在鈞院縝密進行審理中, 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尚繫屬於鈞院審理中之案件更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繫屬 在後之法院自應將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之案件裁定駁回 之,始符法治。另因原告就被告之財產(包括不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等),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該自始不當之假 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確定撤 銷在卷。惟被告因原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業已造成被 告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因該自始不 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有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 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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