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 3169號原 告 盧義月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林森茂 林張月娥 林佳蓉 林禹辰 林家興 劉承勲 林清波 林清泉 林春良 林春榮 林生旺(兼林阿財之繼承人) 何江菊 何應欽 何應發 何添登 林春枝 萬莉珠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被 告 林陳琴訴訟代理人 林振標 林建邦被 告 洪來好訴訟代理人 何應義被 告 林茂松 林英富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被 告 林啟揚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被 告 李建茂 林清木 林莉燊 林正哲 林清和 林源昌 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林文錫(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洋華(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文釗(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藍富 林青憓(兼許惠英之委託信託登記人) 陳榮鑫 廖陳春琴 林榮吉 林朝明 林煒苓 林宜貞 賴書耕 蔡連瑞(即廖崑海之委託信託登記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林相賓 林寶琮 林樹坤 林國興 曾酩珍 林金樺 林姿伶 林成忠 林英雄 林武雄 賴海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庭彰被 告 曾林秀春(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清水(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松義(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坤金(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金田(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三春(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佩瑛(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啟生(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鈴(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周孝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新選被 告 林啟源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之【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及持分面積明細表中編號林青憓關於臺中市○○區○○段 000○ 0 地號持分原登載為「 79380 分之 368 ( 79.94 ㎡)受託人:許惠英」有所誤載,應更正為「 79380 分之 368 ( 79.94㎡)」,關於臺中市○○區○○段 000 ○ 0 地號持分原登載為「 79380 分之 367 ( 11.23 ㎡)受託人:許惠英」有所誤載,應更正為「79380分之367(11.23㎡)」;及編號林宜貞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原登載為「9525600分之4141(10.56㎡)」有所誤載,應更正為「952560分之4141(10.56㎡)」。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亦即:明細表中編號林青憓部分,均刪除「受託人:許 惠英」;而編號36部分,則就應有部分之分母,刪去一個數 字0。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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