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8號
TCDV,102,建,168,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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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男
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原   告 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光翹
      魏青迪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慶超變更為林 弘男,有原告中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原告中宇公司民國10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原告中宇公司聲明由林弘男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中宇公司、祥鎮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及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丰元公司)本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豐原一、二 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 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8,34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8,179,1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2,2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3施工期限之約定,原告應自 決標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工作(原 證3),經被告依約辦理展延工期79日曆天(原證4),加計 期間之免計工期天數後,預定竣工日修正為101年10月31日 (參原證4檢附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而原告實際竣工 日為102年1月24日(參原證2),二者相較延後84日曆天。 惟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原告因等待污泥量達 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證5),且事 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被告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 8.3.1約定就履約期限扣除8日曆天(參原證3),故被告結 算時認定原告履約逾期天數為61日曆天(計算式:84-31+ 8=61,參原證2),並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按逾期天 數,以契約結算總價539,257,317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 違約金32,894,697元(含稅)(參原證1及原證2)。然本工 程實際竣工日較契約預定竣工日延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被告自行認定履約逾期61天並計罰逾期違約金 並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該工程款32 ,894,697元(含稅)。茲就展延事由及天數說明如下: ⑴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 及時清除,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雖有 辦理展延工期,但原核定之展延天數不足,應再展延工期30



日曆天(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及自100年8月2日 至100年8月20日):蓋依本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被 告有依約交付用地及清除用地上(下)物之義務,而本工程 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 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業經被告中區工程處函覆 「確因本公司豐原給水場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 未清除」,致原告無法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但僅准自100 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日曆天(參原證4 )。然該展延天數容有不足,因依100年3月23日第4次設計 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結論,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4月底 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原證6),故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 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自100年5月1日 起即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有原告於100年5月1 日至5月15日之施工日誌中記載之「施工區域現有大面積污 泥尚未清運(屬甲方應辦事項),導致工區高程整治及施工 便道(主要徑)無法施作」等語自明(原證7)。被告無視 上情片面僅准自100年5月12日起始得展延工期,即有未洽, 則就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計11日曆天亦屬不可歸責原 告事由,應給予展延工期。又被告既於原證4之函文不否認 「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污泥暫置區之污泥因 濕度問題,仍無法立即清運出工區」,卻認「此期間雖影響 整地工程之施工,但仍有其他工項陸續進場施工,故不考量 展延工期因素」云云。惟自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暫存 污泥清運前,原告主要仍係配合並協助被告清除暫存污泥, 雖就工區內零星可供施作區域勉強為之,然主要徑作業仍受 暫存污泥影響無法施作,有該段期間的施工日誌所顯示僅有 零星出工人力及機具,並記載「施工區域現有大面積污泥尚 未清運(屬甲方應辦事項),導致影響主要徑施工」等語可 按(原證8)。故自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計19日曆天亦 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給予展延工期。職 是,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 泥未清除,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就100年5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計11日曆天及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計 19日曆天,均為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展延 工期30日曆天。
⑵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 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應展延工期61日曆天(自101年8 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蓋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 範2.8.5約定,對照2.8.7約定,於工程施工及器材製造之前 ,原告應將經認可之設計原圖、電腦圖檔、藍晒圖及器材型



錄等資料送交被告,作為施工與驗收之依據(參原證3), 可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於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 工)前,需提送被告審查之文件包括設計原圖、電腦圖檔、 藍晒圖及器材型錄。而依約審查原告提送之圖說,依本工程 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約定,被告就第1次圖說送審應於45 日曆天內審核完畢,第2次以後之圖說送審應於30日曆天內 審核完畢(參原證3)。經查,就機電設備細部設計圖說, 被告雖曾以100年7月27日台水工字第100024049號函文通知 審查結果為原則同意認可(原證9),然被告就相關細部設 計圖說及型錄仍有要求修正,有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提送 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原證10),及被告於 101年4月5日以台水中三課字第10100018130號函文回覆審查 意見(原證11)足證。原告既於100年12月15日提送修正圖 說(參原證10),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約定, 被告應於30日曆天完成審查,卻遲至101年4月5日始回覆審 查意見(參原證11),審查期間長達111日曆天(自100年12 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顯逾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 .2之約定。且因被告就原告所提送之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 錄之修正資料,有遲延審查完畢之情事,而依本工程契約附 件統包規範2.8.5約定,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均須經被 告審查合格,原告始得進行器材之訂製及安裝(參原證3) 。依修正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參原證4檢附之預 定施工計畫網狀表),主機械設備濃縮池刮泥機應於決標翌 日起第412日曆天至第609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加上期間之 免計工期,意即原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完成 交貨安裝作業,然被告上開審查文件遲延,致原告延後製作 機械設備及辦理廠驗,並遲至101年9月22日始完成交貨及於 同年10月13日始完成安裝(原證12),較預定進度延後達61 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則因被告機 械設備審查期間超過合約期限,影響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 至少就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61日曆天,屬非 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給予展延工期。 ⑶本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 (100年8月8日、9日下午各半天及101年5月18日全天):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有關受 天候因素影響而得展延工期,係以中央氣象局所定之「大雨 」標準作為認定標準(原證13)。而中央氣象局有關「大雨 」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原證14)。另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083號調解建議亦係以中央氣象局所 頒布之「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作為展延工期之



標準(見原證15)。則原告自得就每日累積雨量超過50mm之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查本工程施工期間,於100年8月8日、9 日及101年5月18日累積雨量均達50毫米以上(原證16),屬 定義中之大雨,100年8月8日、9日下午及101年5月18日全天 無法施工,有施工日誌可按(原證17),屬天候因素而不可 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工進,自應延長履約期限2日曆天。 ⑷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應展延工期9日曆天(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 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 分組試車(原證18),於同年12月3日開始進行分組整廠併 聯整體試車(參原證5),然於12月7日設備因遭異物阻塞而 故障(原證19),原告隨即將設備送修,於12月15日修復完 成(原證20),並順延於12月16日至12月23日完成連續正常 運轉8日曆天(參原證5)。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 5約定,測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該 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參原證3)。查整體試 車階段之廢水是由被告之淨水場提供,且正常水質出現異物 致使設備故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1年12月7日至 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待修復期間,既係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應不計入工期。 ⑸前開工期爭議,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 學會)申請鑑定,雖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天數與 原告前開主張略有差異(原證21),惟肯認有原告主張之展 延事由存在且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應給予展延工期。職是 ,本工程實際竣工日較契約預定竣工日延後,均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前所認定之逾 期事實及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屬無理由,自應給付原告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縱認為有可歸責原告 之履約遲延,惟原告遲延期間為試車階段,其餘工項均已完 成,且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號、95年台上字第 1095號裁判要旨,本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日曆天後, 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 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參原證18),且試車迄驗 收期間,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 要求而不計工期31日曆天(參原證5),原告均派員維持系 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未影響被告廢水處理作業。縱認有 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仍應考量原告已完成絕大部分工作 ,且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原告於試車階 段均維持系統連續24小時運作,並未於此一遲延期間造成被



告任何經濟上損害,自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一定程度,以期 公平合理。再者,於試車期間因污泥量無法進行分組試車, 原告並自行增設相關臨時設施提供試車用污泥及清運(相關 費用詳如原證22),及於施作過程發現部分地下物未如規劃 及配合既設水場操作之便利性致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原證23 ),亦由原告負擔,均足見原告高度之履約誠意。如仍依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32,894,697元,亦有顯失公平,不符合誠 信原則。故原告雖未能於預定竣工日前完工,然已完成大部 分工作,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且未使被 告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原告並自行負擔費用俾利本工程順 利完工,依法該約定之逾期違約金32,894,697元自應予以酌 減。
⒉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3,659,350元:本件原訂工期為 600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163日 曆天(即被告已展延工期79日曆天,但應扣除事後未能進行 整體功能試車之履約期限8日曆天,再加計因等待污泥量達 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及本件兩造爭執之 履約逾期天數為61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為163日曆天), 顯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且展延事由如用地交付、審 核圖說、異物阻塞導致設備故障及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 計要求等,均非原告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且於展延期 間原告必然衍生多餘人力及物力之支出、為供辦公使用而設 置之施工所的必要開銷及工程保險等成本及費用的增加,如 將此額外負擔之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由原告承受該不可 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對原告即有顯失公平。則就原約定工期 「外」163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 旨,可知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係 本於職權之行使,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及當事人所受損失 等情,以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知除前開最高法院肯認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外,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 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亦明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 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原證24),故以原契 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 程管理費實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應屬客觀公平之標準。依 本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38,800,000元(含稅),原契約工期



為600日曆天,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 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22,450元(含稅)(計算 式:538,800,000×2.5%÷600=2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就被告已准予展延工期之71日曆天(即被告已展延工 期79日曆天並扣除事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之履約期限8 日曆天)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1 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為2,289,900元( 含稅)(計算式:22,450×102=2,289,900),及就本件爭 議之展延天數61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為 1,369,450元(含稅)(計算式:22,450×61=1,369,450)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為3,659, 350元。
⒊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按兩造約定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 ,就估驗月份及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原證25)。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日曆天後 ,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本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 1月24日,故被告就超出工期之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 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如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較 101年10月份為高時,即以101年10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故 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 金額僅同意給付531,312元(未稅)(原證26)。惟承前所 述,本件並無可歸責原告之遲延事由,被告認定逾期並非有 理由,故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 數調整之金額,仍應以各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亦即 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 額為2,079,053元(未稅)。則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 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 625,128元(含稅)【計算式:(2,079,053-531,312)× 1.05=1,62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中宇公司得請求施作非屬本工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 205,000元: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 ,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而為解決該廢水排放 問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會勘現場後,請求原告中宇公司 協助規劃並施作連通渠道工程,使廢水不再溢流至工區(原 證28)。因本工程用地交付為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則原 告中宇公司施作連通渠道顯非在本工程範圍內,被告依據民 法第490條及第491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中 宇公司工程費2,205,000元(原證29,工程款210萬元,含稅 後為2,205,000元)。雖被告前以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



4.22.8,主張原告不得要求增加費用云云(參原證3),然 前開約定係關於「本工程用地內,如有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 」,應由原告負責拆除或遷移而言(參原證1),而原告中 宇公司本項請求係就於本工程用地「外」施作連通渠道,且 「非屬」拆除或遷移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自無上開統包規 範之適用,被告拒絕給付自屬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祥鎮公司及丰元公司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 及費用3,659,35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合計為 38,179,175元;另被告額外要求原告中宇公司施作非屬本工 程之連通渠道協助規劃及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工 程費2,20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 時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且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 之期程,被告自應再辦理展延工期30天(自100年5月1日至 100年5月11日,及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本工 程契約統包規範係指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既存之障礙物,不及 於本工程用地範圍外之被告既設廠區排放廢水匯集於本工程 用地範圍內,及被告事後將污泥暫時存放於本工程用地範圍 內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就「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 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屬本工程契約第7條 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所規範之「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 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已足徵「 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 及時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非屬原告義務,如因此影響 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 惟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 未清除,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雖經被告於101 年2月8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100006720號函文回覆:「確因 本公司豐原給水場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未清除 」,致原告無法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則被告就前揭障礙因 素僅同意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天 ,顯有不足。蓋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第4次設計施工協調及 進度檢討會議結論所使用之文字為:「請中宇公司於100年4 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整地…等),圖說送審合格後, 100年5月底開始正式施工。」(參原證6),足見被告確有 明確指示原告應於100年4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故本工 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



,自100年5月1日起即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有 原告100年5月1日至5月15日之施工日誌可稽(參原證7)。 則因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及暫存污泥未即時清除,自100年5月 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應再展延工期11日曆天。被告於 原證4函文亦不否認「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污 泥暫置區之污泥因濕度問題,仍無法立即清運出工區」,但 認「雖影響整地工程之施工,但仍有其他工項陸續進場施工 ,故不考量展延工期因素」云云。惟暫存污泥未清運影響本 工程之要徑作業項目為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法 及土方挖填,且假設工程包含工項眾多。又稱原告自100年8 月2日起配合將污泥清運,並同時辦理施工便道之整地,故 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然依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 期間之施工日誌(參原證8)記載施作數量之工項,除配合 污泥清運鋪設部分施工便外,僅有8月2日「現有回收水500m m管路改道工程過路段210kg/cm2混凝土澆置完成數量2」及8 月15日「臨時渠道堵水牆140kg/cm2混凝土澆置完成數量4」 ,絕大部分之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及土方挖 填均無從施作,原告於此一期間主要仍係配合協助被告清除 暫置污泥至臨時堆置區,此非原告之義務。即自100年8月2 日至20日計19日曆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影響要徑作業 ,應給予展延工期。且參酌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參原證21) ,就該原屬被告之應辦事項,改由原告辦理時,被告理應辦 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增項目及數量,且上述障礙既在施工主 要徑上,佔用原告施工資源,並應給予展延工期;另因用地 未全部交付,已打亂原告原規劃施工佈局,影響原告施工效 率,由該段期間施工日誌記載僅能施作零星工項自明(參原 證21第43頁)。則原告於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 確因污泥未能清除,僅得零星施工,故因本工程用地既設場 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致影響原 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原告係協助被告清運暫存污 泥,且原告並未請求增加費用,被告自應同意就該段期間辦 理展延工期,始符公允。
⑵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 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應展延工期61天:依本工程契約 統包規範2.8.2之規定,被告就第1次圖說送審應於45日曆天 內審核完畢、第2次以後之圖說送審應於30日曆天內審梓完 畢。就原告送審圖說,被告僅有「認可」、「修正後認可」 或「退回修正」之印章記號(參原證3),而被告100年7月 27日台水工字第100024049號函文通知審查結果為「原則同 意認可」(參原證9),實具有要求原告修正之附加條件之



意,故原告100年12月15日必須再次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 及型錄之第2次修正(參原證10)。且被告101年4月5日以台 水中三課字第10100018130號函覆應辦理修正之審查意見( 參原證11)及被告後續歷經幾次審查後,始認可機電細部設 計圖說及型錄(參原證21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既於100 年12月15日提送修正圖說,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 2約定,被告應於30日曆天完成審查,被告遲至101年4月5日 始回覆審查意見,使用審查期限長達111日曆天,顯逾本工 程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之約定。因被告就原告所提送 之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之修正資料,有遲延審查完畢之 情,且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5約定,機電細部設 計圖說及型錄均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原告始得進行器材之訂 製及安裝。依修正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原證4) ,主機械設備濃縮池刮泥機應於決標翌日起第412日曆天至 609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加上期間之免計工期,意即原告 應自100年1月25日至8月13日完成交貨安裝作業。惟因上開 被告審查文件遲延,致延後製作機械設備及辦理廠驗,並遲 至101年9月22日始完成交貨及10月13日始完成安裝,較預定 進度延後達61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3日)。 再者,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係以「圖說送審雖經本公 司認可」,且於「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分需辦理變更 」,作為適用該約款之前提要件(參原證3),於施工前之 圖說認可階段,自與該規範無關。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統包規 範2.8.5及2.8.7約定(參原證3),原告於器材之訂製及安 裝(或施工)前,需提送被告審查之文件包括設計原圖、電 腦圖檔、藍晒圖及器材型錄,在機電圖說經被告認可前,原 告無從訂製及施工,本項圖說審查遲延既存在於施工前之圖 說認可階段,顯不適用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之約定。 況如上述,於原告100年12月15日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 型錄第2次修正前,被告尚未認可圖說,與本工程契約統包 規範2.8.9關於「圖說送審雖經本公司認可」之要件不符, 自無適用餘地。至被告辯稱原告100年12月15日提送機電細 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屬型錄誤植及修正高程云云 ,如屬型錄誤植、漏放及修正高程等顯然錯誤,被告何須費 時111天辦理審查(自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益 徵被告於101年4月5日始回覆審查意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之審查遲延。另機械設備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涉及 之設計變更,均為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審查遲延,確實影響 要徑工程,有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可佐(參原證21第52頁), 即已影響整體完工期限,且以被告於101年4月5日回覆審查



意見,重新檢討進度表,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 13日。另原先之「廢水沈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計算書」既經 被告進行實質審查後認可(原證32),可知原告之原設計為 可行,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自不得爭執原設計失當。 ⑶本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形,應展延工期2天: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 目⑹之約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展延工期。另按民 法第230條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亦 明訂此時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因氣候因素,致影響施工 ,顯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被告 辯稱於雨量達中央氣象局之豪雨標準,始符合展延工期之約 定云云,要無可採。
⑷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應展延工期9天: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 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於12月3日開始進行分組整廠併 聯整體試車。惟於同年12月7日設備因遭異物阻塞而故障, 原告隨即將設備送修,並於12月15日修復完成,並順延於12 月16日至12月23日完成連續正常運轉8日曆天。依本工程契 約附件統包規範8.3.5約定,測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致中斷運轉,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查 本工程於試車期間所需之廢水及污泥係由被告淨水場提供, 且廢水調勻池雖設有兩道攔污柵,然非屬密閉式設計,測試 期間非僅原告之工作人員得進出,又廢水進入調勻池亦有可 能發生溢流,被告辯稱系爭異物為可歸責原告所致,顯無理 由,有鑑定報告得參(參原證21第59頁及第60頁)。故整體 試車階段之廢水出現異物致使設備故障,既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 障待修復期間,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計入工期,應展延 工期9日曆天。且對照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8.3.5及8.3.6之 約款,可知「設備故障」亦屬8.3.5所規範「運轉中斷」之 情形之一,倘非因原告原因所致,該天應不計工期。即凡測 試期間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含設備故障 之情形),該等期間即應不計工期。至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 2.9.1器材之保存及保管,與8.3.5規範連續運轉之認定,誠 屬二事。蓋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9.1為危險負擔之約定, 即在器材移交被告前,如器材有損壞,其修復之費用由原告 負擔。然在試車期間,於計算連續運轉天數時,倘屬非可歸 責原告致中斷運轉,無論依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8.3.5、本 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⑹及民法第230條規定,「 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當指得不計工期或



展延工期,始屬公平合理。就該項展延事由,既經鑑定機關 認定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 障待修復期間,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將該事由排入進度表 中,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14日。故原告履約並 無遲延,縱依鑑定機關意見,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 月14日,以原告實際竣工日102年12月24日,惟自101年12月 24日至102年1月23日,因污泥量無法達到整體試車設計要求 不計工期31日曆天,逾期天數自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 23日計9日曆天。依100年10月施工日誌,總出工總人數達 795人,平均每日出工人數26.5人,施工機具總數為158台次 。對照鑑定報告所載工區廢水及污泥等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前 之出工情況(參鑑定報告第44頁至第45頁),於工區廢水及 污泥等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前,原告施工確實受到實質影響。 ⑸縱認為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然原告遲延期間為試車階 段,其餘工項均已完成,且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依民 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一定程度始為公 允。蓋本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天後,預定完工日為 101年10月31日,依鑑定報告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 月14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 行分組試車(參原證18),且依101年1月24日第11次試車小 組協調會議紀錄,案號8辦理情形之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 3日至101年12月23日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記錄表,均足證自 101年10月18日試車迄驗收期間,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等 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0日曆天,原告均 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未影響被告廢水處理作 業,則被告按日以539,257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 故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仍應考量原告已完成絕大 部分工作,且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而原 告於試車階段均維持系統連續24小時運作,未因此一遲延期 間造成被告任何經濟上損害,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 ,自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一定程度,以期公平合理。雖被告 辯稱原告遲延61天使其短收水費及引發用戶不滿云云,迄未 見任何舉證。實則,原告自試車開始後,即派員維持系統24 小時連續操作營運,包括因前述設備故障送修期間,原告仍 以替代設備維持系統繼續運轉,此由被告於試車期間未曾反 應有影響其供水足為佐證。被告援引僅為預告數據,非實際 情況,該文件亦註明「本案實施後之供水增加量應可全數售 出」,足見供水量之增加是否表示能收取同等對應之水費, 尚須視民眾實際用水量而定。況以本工程早已進入試車階段 ,且系統均維持24小時運轉,原水是由被告所供應,被告必



須依據大臺中地區每日需水量決定應供應之原水數量,以確 保其每日供水量正常且足夠,以兩造於該爭議期間大臺中地 區用水無虞,亦無限水措施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供水量未能 達預期,受有短收水費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縱以被告95 年製作可行性研究報告,設備增設前之年供水量換算每日供 水量,參照101年1月24日第11次試車小組會議紀錄後附之無 法全面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記錄表,被告當時每日供應原水均 在843,194噸以上,且幾乎也在939,056噸以上,自無因原告 遲延供水量不足而短收水費。縱原告有遲延完工,惟未造成 被告經濟上損害,或縱有損害亦屬輕後,被告按日課予539, 257元之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應據客觀事實考量債權 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則依鑑定報告意見,可認本件計罰違 約金為1,455,955元(計算式:0.3/1000×539,257,317×9 =1,455,955),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 程款31,438,702元(含稅)(計算式:32,894,697-1,455, 995=31,438,702)。縱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 號裁判發回更審後之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法 院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間應核減為每逾 一日以工程結算總額之千分之0.5為適當」,倘依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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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