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74號
TCDV,100,建,74,201602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蕭介夫變更為薛富 盛(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薛富 盛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1 月 6 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因被告已要求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履行保證責 任,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於100 年6 月27日繳納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467,940 元,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乃於100 年7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67,94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案,由原告以4,468 萬元得標,得標後於98年12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450 日曆 天。惟因決標時,被告尚未完成相關作業達可開工之情況,



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乃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五 日內開工」。嗣被告雖於99年1 月28日以興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開工,惟因原告依地政機關所定地 界樁位與設計圖說進行套繪,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基地有鄰房 即臺中市○○街00號(下稱系爭38號房屋)越界問題,乃向 被告反應此情,並未如期開工,而被告據其所委工程建築師 及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認定越界問題僅影響擋土措施之施 作,並同意原告所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通知原告應如 期開工。惟因前開擋土措施之改變已涉及契約變更,應以契 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被告卻遲未回應,致原告依舊無法開 工。再99年3 月4 日臺中地區曾發生地震,造成緊鄰系爭工 程基地之鄰房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 0 號房屋)新增多處裂縫,並有傾斜現象,需就系爭200 號 房屋結構進行補強,以免發生公安意外,原告乃於99年3 月 18日函知被告上情,並請求召開工程協會釐清,惟被告委請 之建築師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將造成系爭200 號房屋危 害部分均未予回應,原告基於地下室開挖恐危及系爭200 號 房屋安全,復於99年3 月30日建議被告辦理地質結構改良補 強及室內門型框架構補強等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然遭被告 委請之建築師以補強相關改善措施,係原告之權責而予拒絕 。迫不得已,原告只得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鑑定認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必須變更設計,否則 施工將損及鄰房安全,原告遂將鑑定結果通知被告,而有關 鄰房結構補強及越界等問題,均屬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進地下室開挖。又被告係於99 年7 月13日始完成建築線之指定,故99年7 月13日前原告自 無法施工,惟被告所委請之建築師依法指定建築線後,亦未 將所指定之建築線指定文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據以放 樣及施工。而對於上開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復於99年8 月 6 日函知被告,並定期促請其辦理變更設計或排除鄰房越界 及協調鄰房予以補強;另於99年9 月21日、99年11月19日函 請被告解決,但被告仍未予以解決。因此原告乃於99年12月 9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第12項約定,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系爭工程契約業 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2 項規定,原得請求被告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 1 月6 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惟因被 告已要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履約 保證金,致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467, 940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467,94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3 款及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 所生之損害,包括所生損害即因放樣及鑑定等所需費用1,30 5,303 元,及所失利益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利潤計1,361, 716 元,合計2,667,0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7,94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0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受通知之日起5 日內 開工,而被告已於99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申報開工,詎原告 陸續以鄰房越界、未申請建築線及交付相關文件、施工將危 及鄰房安全等事由,拒絕開工。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於99 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惟對於被告催告補正施工人員名冊、 工程保險單、工程預定進度表等資料,則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並於99年12月9 日以上開事由,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惟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不能開工之情事,原告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並非合法。
㈡本案建築基地固有鄰房(系爭38號房屋)越界情形,然本建 築物外牆設計並未緊臨該鄰房,而該鄰房越界範圍極小,且 屬淺地下基礎結構,至多僅影響本工程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 ,原告因而乃提議可行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本工程承辦建 築師於99年3 月9 日亦初步同意原告之提議,並要求原告將 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計畫送審,故有關鄰房越界致影響施工 之因素已經排除,系爭工程承辦建築師乃於99年3 月15日再 函催原告申報開工,足認鄰房越界之情形已無礙系爭工程施 作,被告並無不依約提供土地予原告施工或非辦理變更設計 即無法施工之情事。
㈢原告固以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憑,主張系爭 工程施工將危及鄰房(系爭200 號房屋)安全云云,惟該鑑 定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未經被 告參與,且其鑑定標的為該鄰房之屋況,並以其屋況老舊為 由,泛言系爭工程施工宜加強安全措施云云,並未具體針對 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安全措施是否足夠進行鑑定,則其鑑定結 果自不足作為本項爭議認定之依據。況系爭工程有關防護措 施已委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可後發給建 造執照在案,足認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設計符合上開規定, 要無庸疑。又系爭工程有關防護措施之設計既符合規定,客



觀上應已足夠防護鄰房安全,原告所謂系爭工程未完成補強 設計即無法施工云云,均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其 拒絕施工之理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19) 之約定,承包廠商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 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則有關工地周邊安全及潛在災損因 素之防護,自屬原告應盡之責任。從而原告倘認系爭新建工 程基地開挖有危害鄰房之虞,自得斟酌實際情況及相關法規 ,研擬加強支撐等防範措施,經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簽證後送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備後據以施作,凡此兩造於99年 7 月7 日辦理現場會勘時亦做成:「2.有關鄰房安全問題, 倘若承包商認為原設計之假設工程有補強必要,則須於2 週 內提出(由營造廠技師簽證)假設工程補強計畫,經建築師 審查通過後,送被告依規定辦理」之決議,惟原告事後竟又 拖延不辦,可見系爭工程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只是原告一 再藉故推諉,則原告自應負遲延工程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為招 標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450 日日曆天完工 。被告曾以99年1 月28日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99年1 月28日起算,5 日內申報開工;而原告以系爭工 區有鄰近建築物(即臺中市○○街00號,下稱系爭38號房屋 )越界、緊鄰基地之民屋(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下 稱系爭200 號房屋)因受地震影響,有傾斜之現象,認為若 依原設計施工,恐有損鄰坍塌公安事件等2 項事由,請求辦 理變更設計,因未獲被告同意,故遲不進場施作。嗣原告以 99年12月9 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依契約第 21條第10項第3 款及同條第12項之約定,通知被告即日起解 除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99年1 月28日函文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節本及原告99年2 月2 日、 3 月2 日、3 月18日、3 月30日、4 月21日、8 月6 、9 月 21日、11月19日、12月9 日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至75頁、第76至80頁、第82頁、第85至13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先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其被告以上開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 5 日內開工通知後,因依地政機關所定地界樁位與設計圖說 進行套繪,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基地有鄰房即臺中市○○街00 號(下稱系爭38號房屋)越界問題,乃向被告反應此情,並



未如期開工,而被告據其所委工程建築師及設計監造單位之 意見,認定越界問題僅影響擋土措施之施作,並同意原告所 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通知原告應如期開工。惟因前開 擋土措施之改變已涉及契約變更,應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 ,而被告卻遲未回應,致原告依舊無法開工。再99年3 月4 日臺中地區曾發生地震,造成緊鄰系爭工程基地之鄰房即系 爭200 號房屋新增多處裂縫,並有傾斜現象,需就系爭200 號房屋結構進行補強,以免發生公安意外,原告乃於99年3 月18日函知被告上情,並請求召開工程協會釐清,惟被告委 請之建築師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將造成系爭200 號房屋 危害部分均未予回應,其基於地下室開挖恐危及系爭200 號 房屋安全,復於99年3 月30日建議被告辦理地質結構改良補 強及室內門型框架構補強等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然遭被告 委請之建築師以補強相關改善措施,係原告之權責而予拒絕 。迫不得已,原告只得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鑑定認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必須變更設計,否則 施工將損及鄰房安全,原告遂將鑑定結果通知被告,而有關 鄰房結構補強及越界等問題,均屬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進地下室開挖。又被告係於99 年7 月13日始完成建築線之指定,故99年7 月13日前原告自 無法施工,惟被告所委請之建築師依法指定建築線後,亦未 將所指定之建築線指定文件通知其,致使原告無法據以放樣 及施工。而對於上開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復於99年8 月6 日函知被告,並定期促請其辦理變更設計或排除鄰房越界及 協調鄰房予以補強;另於99年9 月21日、99年11月19日函請 被告解決,但被告仍未予以解決。因此原告於99年12月9 日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自已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而告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4,467,940 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工程解除所受 損害暨所失利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系爭工程 建築線指定不明、鄰房越界及鄰房恐因施工倒塌致無法施工 等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建築線指定不明、鄰房越界及鄰房恐因施 工倒塌致無法施工等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200 號鄰房所為有關房屋結構 安全之鑑定結果可否採認?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建築線指定部分:
⑴按「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 ,應定期公告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其有變更時 應即公告。」「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50公分,其可供通行寬度不得小於2.5 公尺。」行為時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5 項、第1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可知,免指定建築線地區即以其 道路或廣場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無庸再申請指定(示)建築 線範圍;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即應以該道路境界線退縮 50公分。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基地位於臺中市舊市區(復 興路及有恆街口),屬於臺中市公告免申請建築線指定地區 ,有臺中市免申請建築線指定(示)地區範圍及路段示意圖 (95年)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即應依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 範圍作為現場放樣基準點。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現況鄰房自道路中心樁退縮5.23公尺至 5.28公尺不等,乃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工程建築線是否自道路 中心樁退縮5 公尺,或參考現況鄰房,自道路中心樁退縮5. 25公尺為本案建築線云云。然查,被告亦考量系爭工程鄰房 係自道路境界線退縮73至78公分不等之現況,若系爭工程之 騎樓柱依上開規定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設置,將與鄰房 退縮情形不一致,可能產生疑義,乃由工程監造單位即唐真 真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4 月30日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請 臺中市政府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嗣經臺中市政府 以99年5 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系 爭工程之騎樓柱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設置,即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設置 ,如有特殊情形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始可不 受上開規定限制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 字第11號卷﹝下稱臺中高行卷﹞第149 頁)。被告有鑑於本 件申請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將使工程延宕,乃捨棄騎樓 柱自道路境界線退縮75公分設置之提議,而未申請審議,並 認為系爭工程騎樓柱應依上開規定以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 分設置為準。隨即,監造單位即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即邀集 兩造於99年6 月24日至現場辦理會勘,雙方達成共識,唐真 真建築師事務所並於99年6 月25日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 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兩造。其現場會勘紀錄係記載:「1.基地 建築線現場會勘共同認知及指示如下:1-1.復興路側路邊溝 濱明確依現況施工。1-2.有恆街側路邊設施不齊,惟仍以溝 濱後加減5 公分為平均建築線界址。2.請營造廠商據以放樣 。3.以下空白」(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背面)。顯見,在上 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法令規範之下,並由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到場指認後,系爭工程之建築線已屬明確,應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本件之建築線既經現場指定明確,則有關騎樓



柱正面即得據以自道路境界線(即建築線)退縮50公分以進 行放樣施工,即無違反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之1 第2 項第2 款有關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規定之問題 。
⑶雖原告另於99年6 月29日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 知監造單位(見本院卷㈠第136 、137 頁),主張被告所委 建築師於99年6 月24日最後所指定建築線﹙公共排水溝濱後 5 公分放樣﹚,經原告放樣後,其中鄰屋超越本案基地16.7 公分,與本案建物尚有7 公分衝突,另騎樓退縮都市計畫道 路邊緣線67公分,亦與法規不符云云。惟經監造單位邀集兩 造於99年7 月7 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決議:「1.請承包商 於會後2 週內,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倘無誤 旋即函報進場施工。2.有關鄰房安全問題,倘若承包商認為 原設計之假設工程有補強必要,則需於2 週內提出(由營造 廠技師簽證)假設工程補強計畫,經建築師審查通過後,送 本校依規定辦理。3.倘上述事項,承包商於規定期限內逾期 未辦,則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相關規定辦理。」並由被告以 99年7 月9 日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5 頁)送達原告。依照上開決議 內容,原告如對建築線指定部分仍有疑義,自應再會同建築 師(即監造單位)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而監造單位唐真 真建築師事務所另於99年7 月9 日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 並重申及告知原告:「. . . 惟本事務所於99年7 月8 日上 午9 時30分會同校方至基地會勘時,尚未見現場放樣作業之 進行. . 請承包商依99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決議,儘速完成 現場放樣後函報本事務所會同進行現場確認。. . . 」等語 (見臺中高行卷第152 頁),足認原告在99年7 月7 日至現 場辦理會勘後,並未即時進行放樣作業。雖原告另於99年7 月14日再次到工地現場進行放樣,並以99年7 月20日督工中 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見臺中高行卷第180 頁) ,主張已依99年6 月24日監造單位現場指示內容辦理,將所 指示之建築線變更為依現有溝濱最凸點進行放樣,但放樣結 果與之前放樣成果相符,仍有鄰房越界之問題云云。然系爭 工地主任劉文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 告承包本案中興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興建工程,曾經在99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到工地現場會勘,當時你有在場嗎?) 有。好像是學校針對鄰房越界及建築線指定問題到現場看, 看完後再回到學校那邊去開會。那天討論的事情有建築線的 問題、鄰房越界的問題,應該還有鄰房的安危問題,那天沒



有得出結論。(當天你是代表原告到現場開會?)是。(監 造人或業主有要求你們做什麼配合嗎?)有。中興大學要求 我們要2 週內依建築師指示的建築線作現場放樣,我記得的 是這樣子。後來好像學校有發文來,我有看過,文的內容有 指示鄰房結構部分好像要我們公司的技師針對鄰房結構部分 做補強的部分用印。(你們事後有依照指示作現場放樣嗎? )有。一般工程要做的時候,會請模板廠商針對指示的建築 線及相關地界線做建築物的放樣,把柱心線放出來,放在現 場做套繪。當天把柱心線噴漆放在現場做套繪,之後把點放 回去之後,針對現況再去做圖說套繪。放樣後圖說套繪完後 還是發現有鄰房越界的問題. . . (套繪當天監造人建築師 或業主中興大學有人到場嗎?)沒有。只有我跟2 個模板廠 商到場,共3 個人。是99年7 月14日早上去的。. . . (你 現場放樣有沒有畫灰線?)沒有。現場只有標註柱心線而已 ,不過放樣後,我有找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的柯建築師討論 過,我們那時候的窗口是柯建築師,我有針對放樣後的成果 跟他討論,他是說二樓的部分越界2 公分可以用施工誤差克 服,他有建議地下室的部分把外牆做薄,因為擋土柱會影響 地下室的外牆,但沒有做成決議,後來變薄也要變更設計, 但後來還是沒有辦法處理。(現場放樣有沒有拉水準繩?) 沒有。因為當時的狀況沒有做高程(誤載為高層),現場只 有放柱心線,其他的線都沒有放,依工程慣例來說,柱心線 出來,基地整個位置就確定了。事實上我們現在要放的樣是 基準線而已,之後要蓋房子就不是目前這樣,但基準點還是 柱心線。. . . 放樣其實不需要畫灰線、拉水準繩、釘龍門 板。他們要我們放樣是因為依他們指示的建築線,這樣基地 位置是不是可以不要跟鄰房重疊到,這是最主要要去放樣的 原因。開挖之前一樣作放樣勘驗,當天我作的是放樣而已, 不是作放樣勘驗,一般程序是要放樣完再作放樣勘驗。我們 現在放樣的程序不是在建管單位的程序,這是我們營造廠自 己要作的動作,做完之後在市政府建管科那邊會有放樣勘驗 的動作,就是所謂的要畫灰線,用石灰粉把要開挖的範圍全 部標示出來,那是第二階段。畫灰線的目的是確定要開挖到 那邊。放樣勘驗前一天要畫灰線,拉水準繩是放樣勘驗時做 。放樣是要確定基地的位置在哪邊,確定基地位置沒有問題 後,再申報放樣勘驗再把灰線那些全部標示出來,建管單位 看過沒問題就開挖了。99年7 月14日是我們自己的放樣,確 定建築物的位置在什麼地方。建築師和學校還是希望能把建 築物塞進去,所以我們套繪跟放樣有模擬很多次。. . . ( 提示本院卷第150-151 頁會勘紀錄予證人閱覽,當天是不是



討論這些事項?)是。(依照會勘紀錄決議內容1.記載『請 承包商於會後2 週內,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 倘無誤旋即函報進場施工』你去現場放樣為何沒有會同建築 師確認?)我不確定有沒有通知建築師。. . (99年7 月7 日會勘紀錄的結論是當場作成或什麼時候作成?)是事後再 寄來的。當場好像沒有宣讀這些紀錄,但現場討論的過程有 指示。. . . (證人說放樣結果縮小為9.7 公分的干擾,證 人講的是指旁邊鄰屋的波浪板鋼板或牆壁的干擾?)當時我 是以鄰屋的外牆來講,外牆是波浪板。超過地籍線其實是17 公分,因為建築師所指定的建築線是比較裡面,一般建築線 應該是道路邊緣線,依道路邊緣線做建築線的話,鄰房重疊 的問題大概17公分,後來建築師以溝濱後最凸點為建築線, 就是往裡面移動、往靠近復興路200 號那邊移過去一點點, 重疊就比較少。我只知道外面是彩色鋼板,裡面結構應該有 C 型鋼,但是我不確定裡面有沒有牆,裡面的結構我不太清 楚。(證人發現二樓的部分是重疊2 公分,還是只剩下2 公 分?這部分到底有沒有在發現當時就向建築師或業主反應? 因為過去始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是重疊。2 公分在臺 中市自治管理條例中是施工誤差就可以克服掉了,並不會把 這個拿出來反應,這個部分有跟柯建築師討論過,因為2 公 分施工誤差是可以解決掉的,所以當時沒有爭論這個問題, 比較有問題的是地下室空間變小的問題,是有恆街鐵皮屋越 界的部分,除了涉及假設工程還有涉及到地下室的淨寬,誤 差會大於9.7 公分,沒有辦法用施工誤差去解釋。地下室的 部分是9.7 公分,二樓的部分是2 公分,一樓的部分沒有, 主要是就是9.7 公分的部分沒有辦法克服。(99年7 月14日 放樣後的套繪圖是否正式提出過?)學校並沒有說要套繪圖 ,因為我們自己有套繪,有作成圖面,我們去跟建築師討論 過之後,因為我們必須回復學校當初的內容,所以我們有回 文給學校說明放樣結果還是有重疊的問題,所以沒有正式提 出套繪圖。. . . (原證39函文說明二. 記載『並依唐真真 建築師於99年6 月24日至現場只是內容辦理,將所指示之建 築線變更為依現有溝濱最凸點再次進行放樣』請問所謂溝濱 最凸點與99年6 月24日建築師現場指示的以溝濱後加減5 公 分作為平均建築線的界址相符嗎?)我是以溝濱後最凸點放 樣。(99年7 月14日放樣當天以溝濱後加減5 公分範圍來調 整的話,造成有恆街鐵皮屋鄰房越界衝突的範圍是否會減少 ?)不會。最好的位置還是有鄰房越界的問題,溝濱後加減 5 公分重疊會更多,溝濱後最凸點已經是最不會衝突的點來 測量了,再更凸的話,變成復興路200 號那邊會有重疊的問



題。(有恆街鐵皮屋突出9.7 公分,會不會影響施作擋土牆 的問題?)可能會可能不會。這是有風險的,緊鄰的建築原 本風險就比較高,要開挖到它的地底下去,風險度就會提高 。建築師開始有建議過從鄰房地底層做擋土柱,我相信有成 功的案例,但是還是存在有風險,而且更提高風險,當時有 討論過這個方法,但是沒有這樣做,這是責任問題,如果僥 倖沒有事情,就沒有責任歸屬問題,萬一有出現問題的情況 下就會有責任的問題。現場放樣是建築物重疊9.7 公分,從 地底下開挖做擋土柱是有風險存在。. . . 」等語(參見臺 中高行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固強調仍有鄰房越界及施 工可能損鄰等問題,但亦證實在兩造於99年7 月7 日至現場 辦理會勘並作成決議後,原告雖有派人至現場重新放樣,但 並未依決議內容會同監造之建築師辦理,且未將自行套繪之 成果送交被告或監造單位,以致仍存有各持己見之爭議,且 爭端是因原告未誠實履行其上開應盡而未盡之協力義務所造 成。
⑷況且,在99年7 月7 日現場會勘後,原告亦僅是針對有恆街 鐵皮屋(即系爭38號房屋)越界及緊鄰基地民屋(即系爭20 0 號房屋)補強的部分存有疑義,而非表示因有建築線不明 確以致無法開工,或因騎樓退縮都市計畫道路邊緣線67公分 而與法規不符等情形,此觀原告嗣後另以99年8 月6 日督工 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8 、129 頁),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排除系爭工程之問題亦僅有「鄰房 侵界」及「鄰房危安」等2 項事由,並無因指定建築線不明 而無法進場施作之問題即可知。再者,柱面與道路中心線之 距離,既經被告認定並交由監造單位指示明確,原告據以施 作,亦難認有何違約之責。本件被告既已前後多次進行會勘 並明確指出系爭工地之建築線位置,且告知原告應於2 週內 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倘若無誤即應函報進場 施工;倘原告認為原設計之假設工程有補強必要,則需於2 週內提出(由營造廠技師簽證)假設工程補強計畫等各種解 決爭議之方案,甚至提醒原告如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被告將 依採購法第101 條相關規定處置,原告應無不能開工之理由 。然原告未依該決議意旨,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 業,且逕自邀集板模商私下進行簡易放樣,未將放樣套繪成 果送交被告或監造單位,卻於事後片面主張系爭建築線未依 法指定完成,原告仍未收到建築線指定文件之通知,故原告 亦無法據以放樣及施工云云,拒絕進場,顯係未依誠實信用 原則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以致工程延誤多時,自難謂無可歸 責之原因。




2.有關鄰房越界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38號房屋部分:. . 依被告所指定之建築 線,經原告放樣結果,其中二樓及地下室部分,亦與38號房 屋仍有重疊,故若未拆除鄰房,則亦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於 地下室部分,根本無從施工。且因為地下室擋土柱部分,依 系爭契約圖說圖號9/S1,附註:六『原設計未盡理想之處, 欲變更時,須先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請勿擅自 更改』(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及 第6 款『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同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規定,若要變更擋土柱及二樓之位 置或縮小,自必須經被告核准及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作成書 面紀錄,再由兩造簽名蓋章,原告始得據以施工。. . 依系 爭契約前揭約定以觀,原告自可期待系爭工程係在無任何地 上及地下障礙物之情形下施工,故原告所承擔之風險,自不 會逾此範圍。故本件被告縱主張於有部分鄰房越界下,原告 仍可於其下施工,然此種施工方式,豈可能毫無風險,亦非 簡單表示『技術均能克服』即可要求原告承擔此風險,且此 一風險,係原告投標時所無法知悉,原告自無承擔此風險之 義務。」云云。經查,本件在原告為有關鄰房越界主張時, 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加以檢討,認為本建築基地(臺中市南區 正義段八小段31、31-2、31-9、31-16 、31-17 等地號)雖 有遭鄰房(即系爭38號房屋)越界情形,惟本建築物外牆設 計並未緊臨該鄰房,且經建築師檢視建築物擋土安全措施平 面圖後,確認鄰房越界範圍極小,且該鄰房屬淺地下基礎結 構,與本案依契約圖說施作並無衝突,至多僅影響本工程擋 土措施之施工方式,原告乃提議可行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 並經本工程承辦建築師於99年3 月9 日初步同意原告之提議 ,並要求原告將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計畫送審備查,故有關 鄰房越界疑義已確認無礙施工,本工程承辦建築師乃於99年 3 月15日再函催原告申報開工,並請於99年4 月7 日前提送 擋土措施施作相關資料,分別有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15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3 月29日嘉聿字第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81頁)。隨後,原告 亦以99年4 月16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 0 號函說明4 記 載:「鄰房超越地界需改變擋土措施,本公司已委由結構技 師進行規劃中,因此無法於99年4 月7 日提送相關資料,敬 請諒察。」(見臺中高行卷第167 頁),及以99年5 月4 日 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擋土措施結構計畫書,主 張「. . 最後由貴所裁決改變地下室擋土措施位置,是本公 司已去函請求貴所變更工程圖說,惟尚無結果,謹請貴所儘



速辦理核備程序。. . . 因上述鄰房越界而需改變地下室擋 土措施,本公司委外進行結構計算,計算結果必須改變地下 室外牆工法,及增加地下室外牆補強鋼筋.. 另於99年3 月4 日因地震受損之鄰房,本公司已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分析中. .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唐真真 建築師事務所接獲該擋土措施結構計畫書後,即以99年5 月 18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經查核承包商檢送 之擋土措施結構計畫書內容,有關擋土安全措施相關圖說部 分,同意承包廠商依其檢送擋土安全措施相關圖說辦理,惟 承包廠商仍應依相關規定提送由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擋土 安全措施施工計畫書送審核備. . . 承包廠商所提有關因鄰 房越界而致需改變地下室擋土措施之相關變更部分,因擋土 安全措施為假設工程,屬承包廠商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簽證之 施工計畫書圖範疇,安全措施計畫變更後倘與承包廠商向建 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時檢送之書件有不一致部分,承包廠商 應依主管建築機關相關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逕行核備程序 即可,尚無涉及契約變更事宜。」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第292 頁)。其後,被告及監造 單位亦多次向原告表明,有關擋土安全措施為假設工程,且 未造成主體結構之影響,尚無涉及契約變更事宜,監造單位 已於99年5 月18日同意辦理,但須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證送審 等語,此有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99年6 月19日嘉聿字第0000 0000號函、99年6 月20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7 月 26日嘉聿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99年7 月30日興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臺中高行卷第177 頁、本 院卷㈠第139 頁、臺中高行卷第154 、155 頁)。然原告仍 以未完成變更設計為由,遲遲拒不進場施作,應與系爭工程 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1 款:「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 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之約定不符。
⑵復查,依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4 款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 視為相符:. . .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 或未逾10公分者。」因此,在工程允許施作之誤差範圍內, 並無違反施工圖說之問題。上開兩造所稱受影響之擋土柱部 分,因屬假設性工程,故在客觀上應可就現況之施作方式情 形予以權宜調整,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再者,前揭證 人即系爭工地主任劉文建亦證稱:「(你們事後有依照指示 作現場放樣嗎?). . 放樣後圖說套繪完後還是發現有鄰房



越界的問題,依照建築師指示的建築線用經緯儀測量後,測 量後鄰房越界的問題有比原本的小一點,原本有17公分,建 築師指定完後鄰房越界還有9.7 公分,是有恆街那邊的鐵皮 屋那邊,方位不太確定。鄰房鐵皮屋建築物超過我們的地籍 線,我們的擋土柱跟他的房子會有重疊9.7 公分。我們要蓋 的建築物二樓的陽臺照原來設計的話會跟他們的建築物重疊 2 公分。放樣是模板廠商放樣的,我不記得模板廠商的名稱 。. . . 不過放樣後,我有找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的柯建築 師討論過,我們那時候的窗口是柯建築師,我有針對放樣後 的成果跟他討論,他是說二樓的部分越界2 公分可以用施工 誤差克服,他有建議地下室的部分把外牆做薄,因為擋土柱 會影響地下室的外牆,但沒有做成決議,後來變薄也要變更 設計,但後來還是沒有辦法處理。. . . (除了有恆街房子 越界外,週邊還有其他越界情形嗎?)還有雨遮的問題,但 是可以克服,就是拆掉,越界拆掉應該可以,那邊有去跟他 談過了,復興路200 號老舊房子越界的問題應該可以克服。 . . . (證人發現二樓的部分是重疊2 公分,還是只剩下2 公分?這部分到底有沒有在發現當時就向建築師或業主反應 ?因為過去始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是重疊。2 公分在 臺中市自治管理條例中是施工誤差就可以克服掉了,並不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