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5號
TCDM,105,訴,13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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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淑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 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 上午8 時5 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因案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 釋出監,於102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 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 3 月17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5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9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籍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日後該案若判處罪刑確定,其原有假釋 即有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故於 本案尚不宜逕認其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陳淑華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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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