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8號
TCDM,105,聲判,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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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柏耀
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陳瑞民
      施宇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陳瑞民施宇琳犯詐欺、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 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15日委任徐鼎賢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 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105年2月3日具狀)略 以:
㈠聲請人係與被告陳瑞民施宇琳為合夥關係,與宇成工程行 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此由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庭 訊時陳述雙方合作模式及就臺中市大雅區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新建泥作工程、臺中市西屯區住宅、旅店等泥作工程 及臺中一中校區教室外部拉皮及打底等3起工程,均由聲請 人與上包或業主洽談承攬工程事宜,並負責大部分之現場監 工、調派工人(自103年2月至10月共墊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575,650元)、墊付小包商材料款及工程款575,000元、墊 付工人便當等雜項費用98,773元,復親自參與工程施作,執 行合夥事務等情暨被告等辯稱:「渠等與告訴人(即聲請人 ,下同)的合作關係是雙方出資比例的多少扣除各自的成本 所得的獲利,再依雙方出資比例的來分配獲利,對外簽約都



是以『宇成工程行』的名義」及證人林政忠出具之說明書並 證稱:「口頭上有聽告訴人跟被告二人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 ,有事的話都是找合作廠商也就是宇成工程行,我會先找陳 瑞民,如果找不到,再找黃伯耀」等語均足以證明。原不起 訴書遽認聲請人與宇成工程行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尚有違 誤。
㈡瑞助公司地板修補工程部分,係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施作,借 用宇成工程行發票開給瑞助公司請領工程款141,250元,由 宇成工程行受領。依證人林政忠所證情節足以證明該部分工 程,林政忠與被告陳瑞民之間意思表示不一致,承攬契約並 不成立。聲請人經林政忠通知施作,聲請人予以承諾,瑞助 公司亦未反對,且經聲請人施作完成,僅因聲請人個人無發 票,始借用宇成工程行之發票來請款,故承攬契約應存在於 瑞助公司及聲請人之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承攬關係 成立於瑞助公司與宇成工程行之間亦有誤解。詎料被告等竟 將該工程款占為己有。
㈢被告2人以宇成工程行有發票可供請領工程款,誘使聲請人 與其合夥,並借用宇成工程行之名義承包工程,嗣工程款進 入宇成工程行帳戶後,即占為己有,核原不起訴處分出所載 一、㈠㈢㈣項之工程款,被告等所為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第㈡項工程款則有侵占之事實。又縱認其等行為,未符詐欺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應構成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論述,容有疏漏,蓋宇成工程行(即被 告施宇琳)係受合夥之託,以其名義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 以其帳戶受領工程款,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約 定,擅將各該工程款處分或拒不提予合夥分配,足生損害於 合夥及聲請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民施宇琳為夫妻,聲請人 因承攬臺中市大雅區潤康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西屯區住宅 、旅店等泥作工程及臺中一中教室外部拉皮打底等,而與被 告夫妻有「合作關係」,約定以宇成工程行(獨資負責人施 宇琳)之名義,與上包商或業主簽訂工程合約,雙方並同意 承攬施工過程中所需購買水泥、砂石等材料費、工資、公關 費及其他雜項支出,均由雙方各自先行墊付,待工程完工結 算後,優先扣除取回墊付款,餘額由雙方平均分配。詎:⑴ 雙方以宇成工程行名義於103年1月15日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款追加減後為 539萬9284元,其中490萬8440元為估驗款,49萬844元為保 留款,經完工驗收,被告清算後以存證信函稱聲請人僅實際 出資49萬元,僅得受領72萬1000元,並虛構聲請人向其預支 工程款125萬2000元充作出資額,抵銷後聲請人尚應歸還53 萬720元云云,然經聲請人自行核算工程款539萬9284元,雙 方取回已墊付之材料費、工資125萬元,各應分配144萬9642 元,合計269萬9642元,扣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7日受領40萬 元、103年9月30日受領20萬元後,被告2人尚應給付聲請人 209萬9642元,詎被告等竟拒不給付,並拒絕提供明細供聲 請人查核勾稽。⑵聲請人於上開工程外,私下承作瑞助公司 同一工地之地下室、地面1至5樓、頂樓、電梯口等地板修補 工程,復借用宇成工程行之發票開給該公司請款14萬1250元 ,業經宇成工程行代為受領,詎被告等亦拒不轉交聲請人。 ⑶102年11月間,雙方以宇成工程行名義,向瑞助公司承攬 施作臺中市西屯區、旅店等泥作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336 萬6025元,保留款30萬6002元,詎被告等受領保留款後,亦 拒不給付聲請人所應受分配之保留款15萬3001元。⑷103年 10月間,雙方以宇成工程行名義,向瑞助公司承攬施作臺中 一中校區教室外部拉皮打底等工程,總工程款為90萬元,該 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經宇成工程行受領全部工程款,惟尚 有30萬元未行分配,其中聲請人可受分配15萬元,詎被告等 亦拒不給付。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年11月 2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關於侵占罪部分,聲請人 於告訴狀及偵查中均自承與宇成工程行係合夥關係,對外以 宇成工程行之名義與業主簽約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餘



額平均分配。又證人即瑞助公司工程師林政忠於偵查中證稱 :「有聽告訴人跟被告2人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有事的話 ,我都是找合作廠商也就是宇成工程行,我會先找陳瑞民, 如果找不到,再找黃柏耀」等語。且聲請人提供之工程合約 書,係由宇成工程行出名,就該工程之經營、施工、請款及 對外與第三人及瑞助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以聲請人名義為 之,聲請人亦對第三人並無負擔任何權利義務等情,據以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是依所 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因隱名合夥收取營業上之款 項,即由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復 針對前開告訴事實⑵部分,依證人林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這部分我是通知陳瑞民來做,但是陳瑞民叫我去請黃柏耀 來做,最後是黃柏耀宇成工程行的發票來跟我請款,而我 是給宇成工程行,所以我是入到宇成工程行的帳戶裡面」等 語,認定瑞助公司關於此部分交易之對象仍為宇成工程行, 並非聲請人。且從證人林政忠先前所證「有聽告訴人跟被告 2人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有事的話我都是找合作廠商也就 是宇成工程行,我會先找陳瑞民,如果找不到,再找黃柏耀 」等語,益證瑞助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仍是委由宇成工程行施 作,聲請人充其量是實際施工之人而已,因此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指述係伊個人私下承作瑞助公司工程,與宇成工程行無 關云云,尚難採信。同上說明,此部分款項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就詐欺罪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因為 先前有做過被告陳瑞民的工程,因感到被告陳瑞民可以信任 ,所以才會答應與被告陳瑞民合作等語。且被告等人確實有 與告訴人一同施作工程,僅雙方對於應受分配之款項存有爭 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有信賴關係,被告等人於雙方合 作之初,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 ,而與被告等人合作施作上開工程,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 ,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合上情,認定被告 等人侵占、詐欺罪嫌均有不足。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履行結 算之債務,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主 張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侵占亦構成背信罪暨於補充理由主 張被告等係以宇成工程行有發票可供請領工程款,誘使聲請 人與之合夥,並借用宇成工程行之名義承包工程為詐欺手法 外,其餘均大致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指訴 其與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以被告施宇琳為負責人之宇成工 程行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各該工程款由宇成工程行



取後,被告2人未依約將聲請人應得之款項交付聲請人等情 ,「縱認屬實」核各該工程款僅依民事契約應交付聲請人, 惟在交付聲請人之前,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無從成為侵占 罪之客體;另就詐欺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如何 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何等錯誤之相關事證,僅以其指 訴被告2人未依約付足工程款之事實,認為被告2人有詐欺之 意圖,尚屬無據。
㈣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認聲請人既與被告2 人合夥(作),而由被告施宇琳為負責人之宇成工程行名義 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施作完畢後,各該工程款係由宇成工 程行開立發票向業主收取等情,即便聲請人得依「民事契約 」向被告2人請求交付款項(包括墊付款、分配獲利),但 在款項未交付前,仍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自非侵占罪之客 體。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補充被告2人係以宇成工 程行有發票可供請領工程款,誘使聲請人與之合夥,並借用 宇成工程行之名義承包工程為本案之詐欺手法暨被告2人所 為縱使不構成侵占、詐欺罪,亦構成背信罪等理由予以指駁 如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與聲請再議理由相同部分,再議處 分應已審酌,本院不予贅述):
⑴聲請人就如何與被告2人合作上開工程,業已於偵查中陳明 「因為以前有做過陳瑞民的工程,因感到他可信任,就答應 合作」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第27頁正反面), 是其補充理由所稱被告2人係以宇成工程行有發票可供請領 工程款,誘使聲請人與之合夥,顯不可採。況且雙方合作之 初,被告2人即以如此粗劣手法詐欺聲請人,又何須已交付 高達百萬元許之分配款(即聲請人所述前開⑴、⑶、⑷部分 工程)予聲請人?
⑵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然依前述,聲請人自承與被告2人合夥 (作),以宇成工程行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復由宇成 工程行開立發票向業主或上包請款,領得之款項既非聲請人 所有,被告2人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言?況且,細繹聲請 人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就本案合夥(作)項目(究為 個案合作或通案合夥?)、利益分配(係平均分配或按出資



比例?)等節,雙方陳述大相逕庭,查無書面契約可資依憑 ,已然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結算, 或已經結算部分各執一詞,究其原因為何、所據理由是否可 採,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換言之,被告2人之主張, 未必不能採信,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 人之利益,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2人未與聲請人結算或已 結算部分未獲聲請人認同之情,遽指被告2人另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瑞民施宇琳涉犯詐欺、侵占 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 官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 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持前詞再事爭 辯,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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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