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7號
TCDM,105,聲判,1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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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彥蒼
代 理 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張仁純
      謝麗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
12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 號)
,聲請對被告等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蒼以被告張仁純謝麗娜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9 6 號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9日收受處分書,於105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 本件聲請對被告張仁純謝麗娜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 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證人吳松原於偵查中證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係伊借被告張仁純名字登記,被告謝麗娜係伊請的代書 ,伊與謝賀全經由賴得利介紹,放款給證人林阿川,伊個人 借給林阿川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有收利息,有要求證人 林阿川提供有3 、4 塊房地作為擔保,系爭房地係最後一筆 ,系爭房地係證人林阿川主動提供的. . . 等語,足認吳松 原為本件共犯。原偵查尚不完備,應予以繼續偵查。二、按不動產物權,係人民重要之財產權。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是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買賣應以書面為之,一般民間亦以



不動產買賣須訂立書面契約為習慣,以求慎重。查本件聲請 人未與被告張仁純、證人吳松原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即為不法。被告謝麗 娜明知林阿川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非林阿川所有,且吳 松原並無權買受系爭房地,仍違背地政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填具不實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公契,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吳松原所提供之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張仁純名 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業務之公正性。
三、綜上,聲請人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書,萬難甘服。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理由如下:被告張仁純謝麗娜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張仁純辯稱:伊不認識林阿川及告訴人,買賣系爭 房地,係因伊把名字借予吳松原登記,買賣過程伊沒有介入 等語;被告謝麗娜辯稱:伊見過林阿川,當時賴得利跟伊說 要辦房地過戶,房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經手共有4 筆房地 ,有三戶是林阿川,一戶是告訴人,是林阿川把資料給伊, 由林阿川自己用印後,再把資料交給伊,告訴人部分也是林 阿川給印章的,再由伊幫忙蓋章,蓋完再把章還給林阿川等 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所有,於99年2 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仁純,被告謝麗娜係地政士,辦理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嗣後於99年8 月25日再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蔡牧辰,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中正地 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地籍異動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此節應可認定。
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張仁純未經伊同意,就將系 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張仁純名下,是賴得利以電話、言語至伊 住處要林阿川叫伊去領印鑑證明,然後伊就去領了,並且交 給伊父親,房子跟土地就過戶給別人了,權狀也是林阿川交 出去的,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林阿川有跟人家借錢,林阿川 有對別人提告,因為不成立,伊認有偽造文書係因契約沒有 伊的簽名等語,又證人林阿川於偵查中指稱:伊向賴得利介 紹之人借款,賴得利是兄弟,叫很多兄弟到伊家裡問伊到底 要不要領印鑑證明,伊要求給伊時間讓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 ,領印鑑證明是要處理房子的問題等語,參以告訴人用以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本人於99年1 月26日至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此有該份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 明知其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 告謝麗娜,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其指述並未授 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所指難認有據。又證人 林阿川謝賀全林新凱吳松原借款,將其所有之房地移 轉登記至謝賀全賴得利林新凱吳松原所指定之人名下 ,認謝賀全賴得利林新凱吳松原游家訓涉嫌重利、 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56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2 份附卷可憑,告訴人係應林阿川要求而交 付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難謂係遭恐嚇等非出於自願情 形下而交付,堪認被告謝麗娜辯稱其係因證人林阿川已交付 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故認 已取得告訴人授權等語,所辯洵屬有據。
三、況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地時,有以系爭房地向 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系爭房地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仁純後,於99年4 月22日結清上開借款,並辦理塗銷及領回 借款借據,有該銀行102 年12月26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該時當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仁純一事,於102 年12月3 日向本署提起本案告訴,稱 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指摘難謂可信。四、況質諸證人吳松原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係伊借張仁純名 字登記,謝麗娜係伊請的代書,伊與謝賀全經由賴得利介紹 ,放款給林阿川,伊個人借給林阿川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 伊有收利息,有要求林阿川提供有3 、4 塊房地作為擔保, 系爭房地係最後一筆,系爭房地係林阿川主動提供的,依借 款合約,林阿川是先過戶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如果有還錢, 會將土地過還給他,但因為林阿川沒有還款,所以才將土地 賣給蔡牧辰等語,參以吳松原林阿川於99年1 月25日所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確有記載林阿川係債務人,吳松原係債權人 ,由林阿川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其中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 380 萬元之擔保,有該份契約影本2 份附卷可稽,證人吳松 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借款契約之契約內容相符,足認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仁純之原因,乃係林阿川為向吳松 原借款,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益徵證人林 阿川指稱其所提供之借款擔保並不包含系爭房地等語,應與 事實有違。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被告張仁純謝麗娜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驟對被告2 人以前揭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 聲請人固陳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並未經伊同意,且 伊未曾與吳松原、被告張仁純等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如何 能因林阿川吳松原借款,即謂被告張仁純已具有合法移轉 聲請人系爭房地之權限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因父親林阿川賴得利等借錢未還,賴得利林阿川叫伊去 領印鑑證明,伊就去領了並交給林阿川,系爭房地就過戶給 別人了等語。核與證人林阿川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賴得利介 紹之人借款,賴得利是兄弟,叫很多兄弟到伊家裡問,到底 要不要領印鑑證明,伊才讓聲請人去領印鑑證明,領印鑑證 明是要處理房子之問題等語相符。而用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由聲請人本人於99年1 月26日至臺中 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亦 有該份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明知其交付身分證件 、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陳阿川,係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 用,則地政士即被告謝麗娜持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 張仁純,何能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房地買賣一般習慣固 然雙方會訂定書面契約,然並非未訂定書面契約即謂未成立 買賣。況本件係聲請人之父林阿川於99年1 月25日,向吳松 原借款,於借貸時即約定由林阿川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其中 1 筆借款380 萬元之擔保,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 稽,並經證人吳松原於偵查中證述:因林阿川嗣未依約清償 借款,才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語明確,益證被告等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等涉 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犯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相同理由(被告謝麗 娜是地政士,盜蓋其印鑑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非法過戶至被告張仁純《案外人吳松原借用 張仁純名義登記》名下,吳松原亦為本案共犯,應繼續偵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 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 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確實於99年2 月24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仁純,由地政士即被告謝麗 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雖一再指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未經其同意云云,惟證人林阿川於偵 查中證稱:伊向賴得利介紹之人借款,賴得利是兄弟,叫很 多兄弟到伊家裡問,到底要不要領印鑑證明,伊才讓聲請人



去領印鑑證明,領印鑑證明是要處理房子之問題等語,而用 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由聲請人於99年 1 月26日至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此有該份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交 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份證件等物給林阿川, 此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指稱未經其同意,顯屬無據 。而被告謝麗娜係地政士,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張仁純係名義登記人,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係根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而上開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亦由林阿川提供,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又聲請人以案外人吳松 原亦為本案共犯,檢察官尚未繼續偵查,認偵查不完備,同 屬無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犯 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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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