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5號
TCDM,105,聲判,15,2016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林蕙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相姦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惠瑛既坦承有與被告王恩順於民國99年間開始交往之 事實,卻辯稱說在100 年同案被告王恩順去伊家裡整理房子 ,就一直偷窺一些伊穿得比較性感的自拍光碟,還帶伊去買 一些內衣褲及丁字褲,拍一些性感照片,伊就覺得噁心,才 開始沒有交往等情,然被告林惠瑛既自承其會自拍一些性感 光碟,又兩人在熱戀交往期間,本應如膠似漆,被告王恩順 帶伊購買一些內衣褲及丁字褲,拍一些性感照片,豈非與被 告林惠瑛本來興趣相同,怎會因此而生厭惡之心,足見被告 林惠瑛所述不實。再者,孤男寡女,身飾性感衣物,同室而 處,會不發生逾矩之行為,自讓人難以信服。況被告王恩順 亦坦承有與被告林惠瑛發生性行為,被告王恩順豈有自陷於 罪之可能。
㈡被告林惠瑛工作地點與其住處相隔不逾200 公尺,被告林惠 瑛本後,返回辦公室刷退,又林惠瑛加班種類應屬支援加班 ,乃屬行銷單位託付業務行銷,非本業工作(即額外工作, 無硬性規定工作時段,只要簽報加班時間刷退,即可請領加 班費),故被告林惠瑛所提供之加班簽報查詢作業及加班明 細作業等資料,無足可採。
㈢經查,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王恩順僅開過一次偵查庭,並未再 次傳訊,或令其提出其他有與被告林惠瑛發生性行為之具體 證據,遽以論斷兩人未發生性行為,顯屬率斷。又原檢察官 亦未對兩人進行測謊,或對同案被告王恩順進一步訊問其與 被告林惠瑛性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林惠瑛身體是否有何特徵 ,抑或兩人在性行為過程中有何特殊或者不為人知之處,逕 而推論同案被告王恩順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有與被告林惠瑛 發生性行為,顯有未盡詳查之處。是以,被告王恩順既已自 白與被告林惠瑛發生性行為,共犯之自白,輔以測謊之補強 證據,尚非不得作為裁判上之基礎。準此,原檢察官則以共 犯自白未有補強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林惠瑛與同案被告王恩



順間未有性行為,容有誤認。
㈣第查,原檢察官未讓被告林惠瑛及被告王恩順進行對質詰問 權,而遽以認定兩人間並無發生性行為,顯屬率斷。再者, 被告林惠瑛雖提出加班簽報查詢作業及加班明細作業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未提示與被告王恩順加以說明及解釋,逕以認 為被告林惠瑛是否有可能於加班時間與同案被告王恩順所外 出為性行為,容有未洽。
㈤另查,譯文中雖無直接講述到被告兩人間有性交行為之事實 ,然從對話譯文中「男:至少你一個月要陪我7 次阿!」、 「女:啊!因為你的要求是幾次你都沒說,啊!有空你也知 道我爸爸怎樣,對不對!」可推論出,被告二人間確實有發 生過性行為,僅係對於一個月要發生幾次被告二人間有歧見 。雖再議駁回理由係以:「被告林惠瑛於上開對話譯文中亦 曾謂:『你以為我會這樣,就跟你發生關係嗎?對不對』、 『你現在的意思錢拿了,就要陪你對不對!是不是!王大』 云云」認定被告林惠瑛是否曾與被告王恩順發生性行為,實 非無疑。然而,該錄音檔乃被告林惠瑛所錄製,被告林惠瑛 勢必會閃躲關鍵性用語,相較於不知情之被告王恩順之說詞 ,更顯真實可信。是以,原檢察官認定無法從譯文中推論或 補強被告二人間有性交行為發生,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王恩順在偵查中亦指出,被告林惠瑛與伊確實有 發生性行為,且有拍性感照片,惟原檢察官未要求被告王恩 順提出,進一步調查是否所謂性感照片中是否存在兩人發生 性行為後之照片,顯有未盡詳查之處。聲請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審究及此,即為採用,認事用 法容有諸多違誤,且對本件事實仍有未詳加調查之處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妙以被告涉犯相姦罪,於104 年2 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 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並於同年1 月30日委任莊慶洲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 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與王恩順發生性行為 之時間,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加班簽報查詢作業及 加班明細作業等加班紀錄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王恩順間之對 話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王恩順間有金錢糾紛及男 女感情之糾葛,並未能證明2 人間有性交行為之事實,因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雖主張:被告與王恩順孤男寡女,身飾性感 衣物,同室而處,不會發生逾矩之行為,自讓人難以信服; 且被告大可與王恩順約會後,由王恩順載回公司,返回辦公 室刷退,故被告所提供之加班簽報查詢作業及加班明細作業 等資料,無足可採;又從對話譯文中「男:至少你一個月要 陪我7 次阿!」、「女:啊!因為你的要求是幾次你都沒說 ,啊!有空你也知道我爸爸怎樣,對不對!」,可推論出被 告兩人間確實有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惟所謂「至少你一個月 要陪我7 次阿!」,是否即係發生性行為之意,並不明確, 況被告於上開對話譯文中亦曾謂:「你以為我會這樣,就跟 你發生關係嗎?對不對」、「你現在的意思錢拿了,就要陪 你對不對!是不是!王大」等語,則被告是否曾與王恩順發 生性行為,實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 不足採。又測謊乃藉由科學儀器記錄受測者對質問問題所產 生之生理變化,用以分析受測者是否隱瞞事實真相,而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之方法。測謊必須經過受測人同意配合,一 般係偵查機關於事實不明時用以決定偵查方向之手段。其有 無證據能力亦有爭議。本件案情已臻明晰,尚無對聲請人及 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 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 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狀所附約會日期、地點一覽表,業據被告即證人王恩 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製作,因為每一次發生性 行為及有金錢往來都會記錄起來,放在電腦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6頁),則該被告即證人王恩順與被 告林惠瑛約會日期、地點一覽表,既為被告王恩順所製作, 即與被告王恩順所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二者乃屬重複性



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資為佐證證人王恩順所證 述內容真實性與否之證據資料,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王恩順 所提出之約會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同案 被告王恩順於偵查中並無提出其他有與被告林惠瑛發生性行 為之具體證據,故不得僅以被告王恩順之自白,據為不利於 被告林惠瑛之認定,核與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尚屬一致,自 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㈢其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林惠瑛與同案被告王恩順 間之對話譯文以供佐證;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敘明:「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惠 瑛與同案被告王恩順間有金錢糾紛及男女感情之糾葛,並未 能證明2 人間有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認刑法第239 條通 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 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 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 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以, 本件經核檢察官所舉事證,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林惠瑛 所為自難遽予相姦罪相繩。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 人實施測 謊,亦未調查被告王恩順所指性感照片中,有無發生性行為 後之照片等情,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 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 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