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冀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冀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尹冀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 量受刑人所為均係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行為態 樣,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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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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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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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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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6日 │104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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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10499號 │緩偵字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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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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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事實審│ │第1500號 │第3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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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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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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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判 決│ │第1500號 │第3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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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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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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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8931號 │執字第3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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