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李偉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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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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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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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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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30日某時許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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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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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 │10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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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8月20日 │105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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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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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3504號 │105年度執字第2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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