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89年度,1074號
TPPP,89,再審,1074,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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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事項:
原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聲請人不付懲戒
理由:
本案原由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交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一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再於法定期限內向鈞會聲請第二次再審議,鈞會仍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經細繹鈞會再審議之議決書所憑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因未遵重專業意見,自行揣測而得不合邏輯之結論據以議決,無法令聲請人甘服。且聲請人亦發現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第六款所訂之證據,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按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四行起所述,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二、品質要求,:::「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聲請人於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時,文內一再說明備註內「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非特別約定,亦非特別條款,惟未為鈞會所採,經向同屬遭鈞會議決處分之補給署姚念彬中校探詢得知,王經軍中校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任職於聯勤三○四廠技術組組長乙職,並負責「陸軍防彈頭盔」研製、試製、規格之製訂,並參與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案開標及履約驗收等業務,王員聲明書(聲證一)摘述如后:㈠本案軍品於試製階段,為確認衛星工場之製作能力,故於試製合約內明訂如不合格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評鑑(含複驗),惟正式量產時各廠商製造能力已確認,故合約之「拒收」未排除複驗。㈡有關本案「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節,依規格製



訂之精義,旨在規範若最終檢驗不格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價收貨,以確保頭盔之品質:::,故規格內所訂「拒收」並未排除複驗,由合約備註2:::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本案倘如議決書所述,諸說併存、觀點各異,聲請人誠懇建議鈞會在揆求真理、保障人權、本諸「毋枉、毋縱」職責下,詢問規格製訂當事人,以確實瞭解T案規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真義,俾利儘早還原真相,勿再任其「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另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起所述:復查上述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係載明驗收方式應「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一及條件五之二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一(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一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無援引該六之一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頭盔檢驗程序,雖有抽取「備份」樣品之明文,惟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題之設計,其既稱備份,自必須於有檢驗失誤之條件成立,方得以備份樣品送複驗,事理至明。以上所述,聲請人認為係鈞會臆測之詞,究竟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及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在半成品及成品時,若檢驗不合格可否複驗?為探求事理真相,聲請人再次誠懇建議鈞會傳訊原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購案」計畫申購單位承辦人仇世堂少校(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移編至聯勤補給署,臺北郵政九○六一八號信箱)到會說明,以早日澄清,俾使冤情昭雪,聲請人則不勝感激。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又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自應共擔違失責任,並不因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可解免違失咎責:::」,查聲請人在承辦參謀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係認同其所簽「:::請貴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一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聲證二)該文件僅祇是徵詢廠商後續辦購方式之選擇,並非同意複驗,否則,其後國防部採購局又何必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及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聲證三、四),並決議要求將樣本送複驗,前項聲請人蓋章的是一「徵詢」廠商意見簽呈,並非「決議」會議紀錄,二者不宜混為一談。「徵詢」至「決議」,其目的及參與的單位、層級、人員、時序均不同,差異甚鉅,怎可等量齊觀。因為「徵詢」要對方有了「回覆」,才能再決議是否「同意複驗」或「退貨換貨」,而聲請人之權責僅止於「徵詢」層級而已,並非「核准」層級(屬採購局權責),鈞會誤將徵詢廠商意見之簽呈,視為同意廠商複驗之文件,致影響本案判決,上開情形,敬請鈞會詳予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申請書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敬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議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清白及名譽。
證據(均影本,在卷):
聲證一:王經軍中校對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所做聲明書。



聲證二: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簽呈。
聲證三: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紀錄。
聲證四: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紀錄。
乙、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稱,請本會依法查明審議等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甲○○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經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認為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聲請人茲又以上次再審議所憑之理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爰就其所稱各節分別審議如次: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王經軍對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所做聲明書,並舉證人王經軍仇世堂之證言,主張為其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然查聲證一之聲明書係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書寫,為聲請人供明,復經證人王經軍結證無異,該證據於原議決時並未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即非新證據。又證人王經軍結稱:前開聲明書係證明其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以前採購流程事項,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為沒有參與,所以無法說明等語。而本件防彈頭盔採購案係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證人王經軍既未參與該項工作,是就該證人之證言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證人仇世堂雖供證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云云。惟上開採購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情,已在原議決及前二次再審議議決中分別敘明。該證人所舉前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係一般規定,自不得排除上述合約之特別約定,對於原議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以聲證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簽呈、聲證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紀錄、聲證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紀錄為重要證據,具有上開條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然查前開聲證二至聲證四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聲請人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已在原議決理由欄敘明(見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復於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理由欄敘述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自應共擔違失責任,不因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可解免違失咎責(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議決書第二十三頁)。皆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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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