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鄭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謙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二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謙因不諳法律與訴訟程序,誤認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案件即已落幕,致被告一時糊塗未在意 案件仍受審,並非故意且無必要為此逃亡。又被告先前因經 濟困頓,未能即時依調解筆錄之時序清償款項,惟現已清償 給付完畢,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若 被告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對於刑度沒有意見, 也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對協商之內容也沒有意見等語, 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本案應無以羈押作為強制處分 之必要性,而被告之父母親需聲請人照料,聲請人亦因心臟 病需長期追蹤血壓、服藥治療,適逢農曆新年,年邁雙親盼 與被告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為被告鄭嘉謙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遂上記載聲請人為「被告 鄭嘉謙」,然狀末僅列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為具狀人並蓋 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係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合先敘 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 ;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 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
、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 不予羈押。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 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 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 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 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2 、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經本院 第1 次發佈通緝,嗣由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偕同被告於10 3 年9 月1 日自行到院報到,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雖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然因自行到案,認 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經本院命警前往上開限制住居之處所拘提,經該屋屋主告知 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本院乃於104 年4 月10日第2 次發佈 通緝,迄於105 年1 月21日始為警緝獲,並經本院值班(受 託)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二 度發佈通緝後始被緝獲,難認其有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原因,認依本案進行之狀況,被告應予羈押,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被訴涉犯12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關於金米蘭幼稚園部分之犯行外,均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易字第909 號卷第 55頁反面),復經證人陳嘉堡、黃皇深、黃琪美、陳香儀、 何季香、賴麗榆及同案被告王章淑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淨觀協會提出之收據、傳票、存摺影本、現金收支 表、同案被告王章淑娟提出之帳冊原稿影本、澳門感化院之 捐款收據、淯品公司之訂購單、出貨請款明細資料、蘇州水 悅中心中捐款收據、證人何季香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之始, 即曾多次無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且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 片面表示生病無法到庭後,迄至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提 起公訴止,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曾到庭接受訊問,除被告 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更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已見被告存有逃避本案司法追訴之情。 嗣本案於103 年4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 喚、拘提仍未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乃於103 年7 月25日第1 次發佈通緝,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偕同辯護人至本院報到 ,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復 委由辯護人以生病就診為由請假拒不到庭,本院雖命辯護人 聯繫被告於一週內提出就診證明以佐被告請假之正當事由,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同年3 月仍無法提出任何就診之證明 ,經本院開立拘票命員警前往限制住居地拘提被告,惟該址 屋主竟明確告知員警:「與鄭嘉謙沒有任何關係、沒看過、 也不認識她」、「我對鄭嘉謙的住居狀況完全不知悉,也沒 有聯絡方式」等語,有員警製作之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乃於104 年4 月10日發佈第2 次通緝,被告迄於 105 年1 月21日始為警緝獲,足徵被告係以不實之態度面對 本案之追訴、審判,顯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 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 益侵害、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於本次羈押後業已委由親戚賴妙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予告 訴人,足見被告尚有意面對本案犯行,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 羈押原因,但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 案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 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出 境、出海以及按時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