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8號
TCDM,105,聲,498,20160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麗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梅麗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梅麗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6月3日 │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得易科罰│編號1至4經│
│ │防制條例│5月 │ │103年度 │分院104年度原上 │分院104年度原上 │金、得易│臺灣花蓮地│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訴字第6號 │訴字第6號 │服社會勞│方法院以 │
│ │二級毒品│ │ │1899號 ├────────┼────────┤動 │105年度聲 │
│ │) │ │ │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 │字第43號裁│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8│
│ │ │ │ │ │ │ │ │月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6月4日 │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得易科罰│編號1至4經│
│ │防制條例│6月 │ │103年度 │分院104年度原上 │分院104年度原上 │金、得易│臺灣花蓮地│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訴字第6號 │訴字第6號 │服社會勞│方法院以 │
│ │一級毒品│ │ │1899號 ├────────┼────────┤動 │105年度聲 │
│ │) │ │ │ │104年3月31日 │104年5月4日 │ │字第43號裁│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8│
│ │ │ │ │ │ │ │ │月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12月11日 │花蓮地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4經│
│ │防制條例│8月 │ │104年度 │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罰金、不│臺灣花蓮地│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42號 │42號 │得易服社│方法院以 │
│ │一級毒品│ │ │87號 ├────────┼────────┤會勞動 │105年度聲 │
│ │) │ │ │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2月1日 │ │字第43號裁│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8│




│ │ │ │ │ │ │ │ │月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12月11日 │花蓮地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4經│
│ │防制條例│4月 │ │104年度 │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金、得易│臺灣花蓮地│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42號 │42號 │服社會勞│方法院以 │
│ │二級毒品│ │ │87號 ├────────┼────────┤動 │105年度聲 │
│ │) │ │ │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2月1日 │ │字第43號裁│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8│
│ │ │ │ │ │ │ │ │月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3月9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 │防制條例│8月 │ │104年度 │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罰金、不│ │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27號 │27號 │得易服社│ │
│ │一級毒品│ │ │1034號 ├────────┼────────┤會勞動 │ │
│ │) │ │ │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4日 │ │ │
└─┴────┴────┴───────┴────┴────────┴────────┴────┴─────┘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