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59號
TCDM,105,聲,45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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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昌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 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 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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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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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徒刑│101.09.20 │花蓮高分│102.05.28 │ 同左 │102.05.28 │
│ │ │1 年 │ ∣ │院102 年│ │ │(已執行完│
│ │ │ │101.10.02 │度上易字│ │ │畢) │
│ │ │ │ │第4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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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有期徒刑│ 99.05.24 │臺中地院│103.12.23 │ 同左 │105.01.08 │
│ │ │8 月 │ ∣ │102 年度│ │ │ │
│ │ │ │ 99.06.07 │易字第37│ │ │ │
│ │ │ │ │5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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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