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0號
TCDM,105,聲,33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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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號
                   105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胡智源
被   告 沈珮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珮瑤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 行,然被告僅為受僱領取薪水之會計,交保後亦無能力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被告育有2 名年僅3 、4 歲的幼女,因為找 不到母親經常哭鬧,被告深受教訓,絕不會再犯,為此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 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詐欺犯嫌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件全案犯 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 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次 數、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罪 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其於本案遭查獲起迄今之 情形,准予被告於取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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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