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9號
TCDM,105,聲,25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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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母   親 陳葉英
受 刑 人 陳資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5735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入監 執行,惟其前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發生嚴重 車禍,4條腳筋斷裂、大小骨全斷,嗣經救護車送至臺中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並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受刑人 車禍出院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親甲○○曾向本院英 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給股書記官 聯絡,告知受刑人車禍狀況,且上揭交通案件尚未製作筆錄 ,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不能於此時收監,請求轉達暫緩執行 ,惟給股書記官僅告知於104年12月8日收監時再帶病歷及診 斷書即可,評估完即可返家等語,迨於同年12月8日收監當 日,家屬依約推著輪椅將受刑人推至臺中地檢署,因為相信 ,就沒有懷疑程序問題,惟於當日晚上依然沒有消息,始知 受刑人已遭收監,復於翌(9)日某時,伊等即前往培德監獄 ,方知事態不妙;據伊等了解,臺中地檢署當日僅將受刑人 推去就離開,並未交待要做評估;嗣伊就上揭車禍事故亦未 能達成和解;伊再於105年1月4日前往探監時,受刑人腳持 續化膿,醫生已做抽膿處理;伊又於同年月11日前往探視, 受刑人腳仍然腫大並乘坐輪椅,持續抗生素治療,而臺中地 檢署回文僅稱依臺中監獄函覆受刑人傷口癒合、狀況穩定等 語;執行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顯有指揮不當,爰具狀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乃係指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 言。
三、經查:
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5735號將受刑人傳喚到案而發監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58頁),並經 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735號執行卷宗及執行 指揮書審閱無訛。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母親甲○○,業據聲明異議人於 卷附之聲訴與請求狀內載述至明,核與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符,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聲明異議人顯非受刑 人本人或其配偶至明;而受刑人係66年8月4日生,屬年滿20 歲之成年人,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735 號執行卷宗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並無任何 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聲明 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有別。綜上以觀,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 ,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 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未 見及此,遽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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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