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6號
TCDM,105,聲,19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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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士勛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處分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6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104 年8 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徐士勛(即異議人)假釋處分 書,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 9 日、4 月13日、6 月3 日、6 月22日、7 月13日未依規定 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足認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函請原 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聲請撤銷假釋處分。惟異議人, 並無處分書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4 款及第74條之3 情事:㈠異議人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13日計3 次,雖因事無法於當天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但異議人於事前均有先以個 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均有補行報 到。㈡異議人因罹急性消化性潰瘍及慢性肝炎,於104 年6 月2 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住院,致 104 年6 月3 日無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已 先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請假,且事後亦確有補 行報到。㈢異議人104 年6 月22日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係因受保護管束人徐士勛身體腹痛不適無法前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俟於腹痛忍至6 月25日上午至林 新醫院急診並住院,亦有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 請假,並經觀護人改訂於104 年7 月13日補行報到。㈣104 年7 月13日無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係因異議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 度毒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斯時已至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勒戒中。據上,異議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之情形,況係 因病且有事先電話請假及補行報到,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撤銷假釋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對刑 法第78條以外撤銷假釋之原因,應採更嚴謹之認定,以維人 權,自不得率爾以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再以,異議人



自100 年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9 月11日,雖法 務部於104 年8 月11日作成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命令作成時 ,已逾刑期終結日,似違當事人對刑期終結之信賴,亦與比 例原則相違。綜上,異議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之情節重大情事,檢察官 上開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為不當。為此,懇請鈞院明鑒,撤 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以維法紀公義,並保異議人 權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 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 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 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 如有不服,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再 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 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 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 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 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 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徐士勛(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 年10月17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受刑人於94年12月 9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前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 部分刑期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假釋出獄 ,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憑。惟受 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未於規定之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 9 日、4 月13日、6 月3 日、6 月22日、7 月13日報到,經 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法務部據此認定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 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滿或免予觀察勒戒釋放前接 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4 年8 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鑑字第2691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104 年2 月25日 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11時58分 許予以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執護卷第268 頁)。該署檢察官嗣以104 年度聲觀字第4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52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 治期間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8 日止;又於104 年 4 月22日、104 年5 月20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後採尿,再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佐(執護卷第281 頁、第291 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本次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



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業據觀護人於受刑人100 年11月9 日 第一次向觀護人室報到時,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 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供其填寫、並由其簽名表示瞭解,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 暨報到具結書1 紙在卷可查(執護卷第31頁),而報到須知 第參項應注意事項第3 點即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依規定 按時報到,無正當理由者,不得請假。若有正當理由請假者 ,須附證明存查」,並於第4 項可能被撤銷的情形第4 點載 明:「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第5 點載明:「違反前 揭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 其具體情形如下:(三) 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於指定之日期 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七 ) 毒品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或到場無故拒 絕接受採驗尿液」;觀護人於受刑人100 年11月17日向觀護 人室報到時,交付報到須知供其填寫、並由其簽名表示瞭解 ,此有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一紙在卷可查( 執護卷第41頁正反面),而報到須知第一項即載明:「如有 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時間前來報到,應『事前』以電話向觀 護人說明,不按時報到,而事後被撤銷假釋…,後果自行負 責」,並於第五項載明:「不定期抽驗尿液規定: 如果您曾 使用毒品(含煙毒、麻藥、藥事法),本署將會不定期抽驗 尿液,所以如果生病請至醫院就診,切勿自行亂買成藥、西 藥服用,如驗尿當天再以任何理由塘塞將一律不接受,切勿 心存僥倖」,受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定期報到、不定期驗尿等 應注意事項,既已知悉,猶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已難 謂毫無過失,則法務部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撤銷假釋之 處分,即難謂有何違失之處。從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 釋之令函指揮執行其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另辯稱:因事無法於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 9 日、4 月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但事前有 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均有補行報到云云。然查受刑人 於當日未報到也未致電請假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12月17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4 月22日觀護 輔導紀要(執護卷第254 頁、第265 頁、第279 頁)可佐。 而受刑人自100 年11月9 日至103 年10月6 日止,均能遵期 報到,並於報到當日不定期採集尿液交付檢驗無訛,此有歷 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執護卷)。況報到日期是事先 排定,而非臨時通知,受刑人自應遵守誡命,事先排妥,而 揆諸前開103 年10月6 日前之報到紀錄,亦可徵受刑人並無



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生無法遵期報到之困境,且受刑人於 前次103 年10月6 日報到時,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 間為103 年12月1 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 月6 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執護 卷第246 頁、第250 頁)。從而其前開所述103 年12月1 日 及104 年2 月9 日、4 月13日事前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 准且均有補行報到等語,尚難謂是正當理由。且受刑人前於 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9 日、4 月13日本應依規定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並未依法報到,嗣該署於 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9 日、4 月13日3 次發函告誡 受刑人,先後分別命其應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2 月25 日、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行蹤不明,並於104 年2 月10日函 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尋 受刑人,受刑人始到案報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2月2 日投檢邦護己字第22557 號、104 年2 月10日 投檢邦護己字第2755號、104 年4 月14日投檢邦護己字第68 83號告誡函、104 年2 月10日投檢邦護己字第2756號函、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4 年2 月13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2 月17日投埔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執護卷第251 頁、第259 頁、 第274 頁、第261 至263 頁),顯見受刑人對於遲誤報到期 日之效果應知悉甚詳。
㈣又受刑人以因罹急性消化性潰瘍及慢性肝炎,於104 年6 月 2 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住院,致10 4 年6 月3 日無法報到,惟已先行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 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 就醫之憑證。然查受刑人於當日上午未報到也未致電請假,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由疑似受刑人之妻致電請假,有104 年 6 月3 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執護卷第294 頁)。退一步言 ,縱受刑人果真因病而無法報到,然經觀護人改定104 年6 月22日報到,受刑人仍未依法報到,該署於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22日2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因受刑人行蹤不明,於104 年6 月4 日函請法務部 矯正署澎湖監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尋,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多次派員查訪未遇,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0707 號、10 4 年6 月23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1988 號告誡函、104 年6 月 4 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0708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



4 年6 月9 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6 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執護卷第295 至302 頁)。且受刑人因報到不正常 ,重新列為核心案件密集監控,經觀護人告知從4 月開始列 管,每月定期報到與採驗尿液兩次,若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 ,下次收到的就是陳述意見書,依法處理一節,復有104 年 4 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註記 表可佐(執護卷第279 頁、第282 頁),受刑人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受刑人雖以身體腹痛不適無法於104 年6 月22日前往報到,俟於腹痛忍至6 月25日上午至林新醫 院急診並住院,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就醫之 憑證。而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3日 投檢蘭護己字第11993 號函知受刑人在規定時間內就將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一節陳述意見時,回 覆因病疼痛及工作性質類似外務兼採購,造成行蹤不明、訪 視及協尋未果,有該函文及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理由狀在 卷可佐(執護卷第303 頁、第307 至319 頁),顯見受刑人 亦知悉要報到一事。縱受刑人果真因病而無法報到,然經觀 護人改定104 年7 月13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有104 年 7 月14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3584 號告誡函可佐(執護卷第32 0 頁)。另受刑人雖以104 年7 月13日無法報到,係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斯時已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勒戒中等語置辯 ,惟受刑人係於104 年7 月20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護卷第333 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有無法遵期報到之情事。綜 合上開各情,均可證受刑人明顯故意規避定期報到及採尿之 規範,是法務部根據上開各情,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另受刑人雖以其自100 年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 9 月11日(按應係104 年9 月5 日),雖法務部於104 年8 月11日(按應係104 年8 月10日)作成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 釋處分書,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 命令作成時,已逾刑期終結日,似違當事人對刑期終結之信 賴,亦與比例原則相違。惟查,受刑人有上揭所載事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函請法務部矯 正署澎湖監獄依法辦理報請撤銷假釋,而為法務部以104 年 8 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 應以法務部前開核准日即104 年8 月10日為準據。則本件受



刑人之殘刑指揮書未逾上揭假釋期滿日,其執行之指揮,即 無不當可言。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 護公字第322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假釋及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記載保護管束期間由假釋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算 ,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9 月5 日,是104 年9 月5 日結束者 ,係指保護管束期間,與受刑人之刑期執行期滿日無關,受 刑人顯將保護管束期滿日誤為徒刑刑期執行期滿日。本案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既前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中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係未保持善良品行 ,且綜觀其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多次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 始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6 月3 日起即未報到,行 蹤不明,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署執行 保護管束,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4 款之行為明確,且情節確屬重大。受刑人上開辯解均不足 採信,從而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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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