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進卿幫助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卿能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從事包括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 國100年4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中漢口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門號之SIM卡,在申辦後至103年5月30日0時10分期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繫居間如附表所示之賣淫女子與男性 顧客完成性交易,再與賣淫之女子分配性交易所得之價金, 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嗣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男 性顧客及賣淫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翁進卿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鏞、嚴江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如附表之男女使用之行 動通話通聯記錄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臨檢紀錄表1份 、現場照片15張、現場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99年12月 2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當日即以 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被 告該次幫助詐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本案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於 100年4月30日,顯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售予 或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本次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 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1 02年間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應在其100年4月30日申辦日迄本案正犯行為日前某時,而本 案正犯之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30日,則被告幫助犯罪之時間 亦應為103年5月30日,故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104年度偵緝字第 743號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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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時間 │媒介地點 │媒介性交易之男女│查獲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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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吳國墉、嚴江華 │臨檢 │
│ │175號之威尼斯汽車 │ │ │
│ │旅館205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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