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31號
TCDM,105,易,1531,201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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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 犯罪者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 帳戶)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者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者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黃添進之結拜兄弟 王泰生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添進,並 向其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 黃添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之指示於翌日下午 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中崙分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陳志偉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內。
㈡、於105 年5 月4 日某時許,偽稱洪清錡之友人林義遠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洪清錡,佯稱其電話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000 ,日後以此為聯絡云云,嗣於同年月6 日再打電話予洪清錡 誆稱:目前在臺中有急事需用款,欲借6 萬元云云,洪清錡 回覆未有如此多款項可借,最後洪清錡同意於同年月13日領 得薪資後,方可借2 萬5 千元予林義遠,其間詐欺者仍不斷 以林義遠之名義與洪清錡聯絡,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依詐欺者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臺北市○ ○○路○段00號龍口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50 00元至陳志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旋即上開款項遭詐欺者提領一空,黃添進、洪清錡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黃添進、洪清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申辦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黃添 進、洪清錡等人,因遭詐欺者以前述方法施用詐術,因而受 騙分別匯入上述款項後,旋即遭即提領一空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 卡放在車上,我都是一個人去市場。發現不見了,當時已經 下午5 、6 點,也不知道客服人員有無休息,所以星期一才 打電話去兆豐銀行說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客服 人員就說沒關係要我補辦,而事後我想帳簿都沒有再使用, 所以就沒有去辦。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1 頁左下角 云云。然查:
一、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業據 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52頁、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43頁正反面),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6 月4 日(105 )兆銀 太平營字第006 號函暨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 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戶印鑑卡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添進、洪清錡等2 人,因接獲前揭詐騙電話 而受騙,不疑有他,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兆豐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 添進、洪清錡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即證人洪清錡所提出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 14頁至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告訴人即證人黃添進所提 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至第29頁)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 因此致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 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 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 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查,依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於105 年8 月1 日詢問時供承: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放在汽車上不見了。車子是停在臺中市○○區○村路00 號居處前。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密碼是0000000 。(你說怕密碼忘記,為何現在 問你,又記那麼清楚,且馬上就回答?)因為那本我在用。 (密碼設定號碼有何意義?)沒有特別意義。東西不見我沒 有向警方報案,只有告知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發現不見了的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只知道那天是星期五,因為我要存 錢進這個帳戶,我找不到存摺,我不知道要報警,後來星期 一我打電話去銀行講存摺不見了,銀行人員說如果要重辦, 叫我帶身分證及印章去辦,我想說我用不到,所以沒有去辦 。我知道詐騙集團現在很盛行,我會擔心遺失的東西會淪為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我將該帳戶、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 上,車子有上鎖,車子沒有被撬開。遺失時該存摺應該沒有 剩多少,因為我把錢領出來。該帳戶自105 年1 月初就沒有 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都是一個人去市場,車門也 沒有鎖,車內的帳簿就不見了,有一天的禮拜五我母親說要 匯款到該帳戶,叫我將帳戶借她使用,當時就發現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以觀,被告就將上述帳戶、提款及密 碼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究竟有無將該車上鎖?被告究竟係是 其本人欲使用該帳戶?或被告之母親欲借用該帳戶時方發現 該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遺失?被告所言,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參以,被告自承不常使用 兆豐銀行帳戶,但其事隔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遭詐騙將近 3 個月後,於105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能快速明 確回答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 ,顯然該密碼對被告 而言,具有特別意義或經常接觸使用,而不易遺忘,以致歷 時良久仍然記憶鮮明,是以,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將該密碼記 在存摺之必要。且參酌被告自承擔心遺失的東西會淪為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沖床 、拉床、經營麵店等工作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智識程 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 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卡 等物置於同處,甚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聽任若遺失 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領或盜用之風險發生,故被告所辯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放在自小客車內遺失云云,核與通 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實難採信。
四、另觀諸被告所使用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之 記錄情形,可知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尚有存款6298元,但 被告於翌日提款6200元,帳戶僅剩餘98元,而距告訴人黃添



進、洪清錡分別於同年5 月13日受騙,先後匯款25000 元、 1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隨即帳戶內總存款增加至12萬5098 元,隨即遭人於同年5 月13日分次提領3 萬元4 次,及於同 年月16日提領5 千元,帳戶僅剩餘款98元。而被告確於遲至 105 年5 月16日以電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聲請掛 失上開帳戶,上述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所匯入之款項已遭 詐欺者提領一空,並未因被告之掛失而保留等節,分別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6 月4 日(105 )兆銀太平 營字第006 號函所附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 該分行105 年8 月19日(105 )兆銀太平營字第013 號函在 卷(見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49頁)可參,益證被告確係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甚明,否則焉有如此巧合,其遺失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被告事先提領該帳戶之款項6200元,而僅剩餘98元! 否則被告豈有對於其所遺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莫不關心,亦不迅速向警方報案,阻止詐欺者提 領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以此自清之理!凡此種種,適足以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意,昭昭甚明。五、參酌詐欺者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被騙者匯入款項,以掩飾 犯罪所得及防止檢警追緝,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更有甚者,若帳戶所有人以變更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將使詐欺者之詐欺所得淪為「為他人作嫁衣」。申言之 ,詐欺者必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 欺所得,詐欺者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殆無可能。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者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上述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 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 滿2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 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 ,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 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 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使用時 ,即已知悉該詐欺者之人數係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爰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以「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尚乏證據可資相 佐,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詐欺者詐騙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2 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使用,造 成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等人各損如前揭所載之款項,致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 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 甚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添進、洪清錡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暨審 酌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沖床、拉床、經營麵店 等工作經驗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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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