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5號
TCDM,105,審訴,7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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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小黑)與吳昇洋蔡仲浩 、少年吳○豪(綽號葡萄)、陳○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豪哥」(下稱「豪哥」)、及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戊○○先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將供詐欺犯罪聯絡用 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囑由吳昇洋轉交給少年吳○豪吳昇洋遂於同年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住處,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少年吳○豪, 供聯繫詐欺犯行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經不詳之人盜辦之 林柏勳(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該行動電話向丁○○自稱其為 「丙○○檢察官」,佯稱:其之證件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辦醫 療補助,涉嫌洗錢防制法,須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存款提出 交付協助辦案之替代役男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分別 於:1、1 0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 總簡易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戊○○指示 吳昇洋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張(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丙○○署押)交予少年吳○豪, 作為收取丁○○交付款項後之憑證,隨即由少年吳○豪、陳 ○熙共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丁○○約定交款之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某廣告看板後方等候丁○○,並由少 年陳○熙負責把風,俟丁○○到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少年吳 ○豪後,少年吳○豪即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丁○○ ,復依指示將該款項交與吳昇洋轉交給被告戊○○。2、於1 0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之臺 灣銀行提領88萬元,依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 區復興路4段73巷內交予同上詐欺分工之少年吳○豪、陳○ 熙。少年吳○豪於取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吳 昇洋轉交給被告戊○○。3、102年9月6日中午11時許、12時 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臺中郵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灣銀行 各提領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內 ,將該60萬元交予同上詐欺分工之少年吳○豪、陳○熙。少 年吳○豪、陳○熙於取款後,與被告戊○○相約在臺中市南 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 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被告戊○○又於102年9月中旬,指示吳昇洋蔡仲浩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工作,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成員,於102年9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甲○○自稱伊係 國際犯罪科調查員王文清,並續轉由自稱為課長之張家輝向 甲○○佯稱:甲○○之帳戶被使用充當人頭戶,甲○○已經 被通緝,地檢署已經開出傳票,將前往甲○○之住處將甲○ ○載往土城監獄關2個月,如交付80萬元,則可洗清甲○○ 之罪名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允諾將領款繳交。被告戊 ○○遂指示吳昇洋蔡仲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搭乘 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某7-11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1張(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乙○○」印文),作為收取甲○○款項後交付之憑證,隨即 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約定為繳款地點之「幸安宮」之 前,等候甲○○,俟甲○○到場交付現金80萬元後,由吳昇 洋負責把風,由蔡仲浩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甲○○ ,再依集團指示將80萬元贓款攜至臺中高鐵站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成年男子自該80萬元中抽出之不 詳金額款項後,再由吳昇洋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高鐵站,將該 款項交予被告戊○○。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㈢因認被告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0、154號被告吳昇洋蔡仲浩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然本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1310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2月4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公訴人係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 並於10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 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追加起訴書1份 、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中 檢秀忠104少連偵緝13字第00297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 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詐欺案件辯 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按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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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