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億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5、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何億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70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未扣案)內摻 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其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億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何億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何億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1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本次檢察官
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4年9月6日,雖距離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何億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供述之 毒品來源「阿文」,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7421 號案件偵辦,因查無實據,業已簽結等情,有該署105年1 月15日中檢秀言104毒偵3351字第005463號函1紙存卷可稽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 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油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