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號
TCDM,105,審簡,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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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35
號、308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林佳平新臺幣貳仟元、給付彭美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給付翁鳳君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給付李佩容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肆元、給付陳世晏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叁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1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黃瑞玉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李佩容陳世晏、石曉君、林佳平、翁鳳 君、陳弘勳及被害人彭美真卓淑婷等8人之財產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 8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 尚非極其重大,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卓淑婷達成調解,及分 別匯款賠償告訴人李佩容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 陳世晏9,000元、告訴人林佳平3,000元、告訴人翁鳳君3,50 0元及被害人彭美真3,500元、被害人卓淑婷3萬元,有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6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2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4紙、渣打銀行交易傳票3紙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及台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2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石曉君及陳弘勳分別 表示遭詐騙金額不用償還及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66號調解 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卓 淑婷、告訴人陳弘勳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4167號、第4166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石 曉君表示遭詐騙金額不用償還等情,且被告事後積極賠償告 訴人李佩容陳世晏林佳平翁鳳君及被害人彭美真、卓 淑婷,並已各自賠償部分金額,有上開銀行匯款證明及存款 證明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林佳平稱僅需被告賠償5,000元 ,及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佳平、被害人彭美真、告訴人翁鳳 君、李佩容陳世晏上開款項後,被告仍需給付告訴人林佳 平2,000元;被害人彭美真56,500元;告訴人翁鳳君26,489 元;告訴人李佩容9,394元;告訴人陳世晏5,993元等情,本 院考量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支付上開未付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35號
第30821號
被 告 黃瑞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在臺中市霧峰區育仁街之7-11便利商店,將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供「許永昌」及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之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入至黃瑞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世晏、石曉君、林佳平翁鳳君陳弘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玉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晏、石曉君、林佳平翁鳳君陳弘勳及被 害人李佩容彭美真卓淑婷證人及共同被告許高誠(所涉 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彭湖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 Card點數購買收據、 告訴人陳世晏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信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WEBATM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EATM網路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 實。是本案被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 交付如附表帳戶之情節,且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如於審理 中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利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黃瑞玉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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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佩容│103年5月18日18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解除分期付款│26788 │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2 │陳世晏│103年5月18日15時33分 │新竹市六福村遊樂園 │解除分期付款│29985 │中華郵局何厝分局│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3 │石曉君│10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解除分期付款│14264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4 │林佳平│103年5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第一科技大學 │解除分期付款│14985 │中華郵局何厝分局│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翁鳳君│103年5月18日18時15分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解除分期付款│29989 │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 │ │ │339號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6 │彭美真│103年5月18日18時53分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解除分期付款│600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
│ │ │ │107號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7 │陳弘勳│103年5月18日18時35分 │南投市南投市南崗郵局 │解除分期付款│29987 │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8 │卓淑婷│103年5月18日20時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19巷│解除分期付款│40998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
│ │ │ │3號住處 │ │ │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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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