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413 、925 、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忠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