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2號
TCDM,105,審簡,20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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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被   告 王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48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紹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列「吳 政達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政達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47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 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 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 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吳政達所述,係設置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租屋處,且伊都是以電話通知 賭客前來賭場把玩,伊請被告王紹倫監看一樓大門監視器並 過濾準備進門之人,如果伊同意,伊就會請被告王紹倫到樓 下把人帶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是該處所應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依上開院解函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吳 政達2 人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三、核被告吳政達王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自104 年12月18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為業務 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反 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 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由 被告吳政達提供上址場所,供作為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且 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工作,被告王紹倫則受雇負責購買物品 、監看監視器及過濾出入人員等把風之現場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40頁),均認定屬實,顯 見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 擔行為,以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罪 目的,故被告2 人對於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紹倫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藉由經營賭場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



庭、工作,並參以被告2 人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時間之久暫、 、規模及獲利,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政 達具有大學肄業、被告王紹倫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吳政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紹 倫則為勉持(見偵卷第36、3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及被告吳政達為賭場主要經營者,被告王紹倫係受 僱從事,參與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則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 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籌碼紙鈔、麻將賭具、骰子,雖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本案被告吳政達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7樓」房屋,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 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而應以同法第38條規定為依據,且應以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者為限。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籌碼紙鈔 合計67萬9,000元(除被告吳政達持有之55萬元外,另證人 李美姬兌換之2萬元及證人龍青華兌換之10萬9,000元,亦為 被告吳政達所提供兌換等值紙鈔籌碼,以該籌碼下注,賭畢 再兌換回現金,起訴書未聲請一併沒收,容有未洽)、麻將 賭具1副、骰子5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螢幕 顯示器1台,均為被告吳政達所有,並分別為其與被告王紹 倫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37、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被告吳政達經營賭場之犯罪 所得抽頭金,而均歸被告吳政達所有,亦據被告吳政達、王



紹倫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7、40頁、第129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政達所犯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至被告王紹倫人既未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於其所犯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籌碼紙鈔 │67萬9,000 元│
├──┼─────────┼──────┤
│ 2 │麻將賭具 │1 副 │
├──┼─────────┼──────┤
│ 3 │骰子 │5 顆 │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5 │監視器鏡頭 │1 個 │
├──┼─────────┼──────┤
│ 6 │螢幕顯示器 │1 台 │
├──┼─────────┼──────┤
│ 7 │現金新臺幣 │3,3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吳政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紹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 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政達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12月18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為該賭場之 負責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王紹倫在上址擔任把風人員,並由吳政達以電 話聯絡賭客至上址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骰子等為賭具,賭法有「麻將」及「 推筒子」,推筒子由吳政達與賭客輪流為莊家,賭客先以新 臺幣現金1比1兌換比率兌換籌碼下注賭玩,輸贏為1比1,莊 家及賭客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點數大者贏 ,推筒子之抽頭金,係賭客每贏1,000元至10,000元,依所 贏金額分別抽頭50元、100元、200元、300元不等之金額, 每贏10,000元以上均抽頭300元;麻將底為1,000元,每台 100元,自摸一次抽頭300元,每雀抽頭1,200元,抽頭金由 吳政達取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2時5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吳政達王紹倫,並有賭客黃國 彰、丁仁彬杜貴香龍青華曾秀姬、謝仁鈞、林敏雄、 張惠玲、楊垂雪唐育毅李美姬李育儒、高煜為、周軍 宏、黃仕龍、阮雪月在場(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 行政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達王紹倫對涉犯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吳政達王紹倫,並有賭客黃國彰丁仁彬、杜 貴香、龍青華曾秀姬、謝仁鈞、林敏雄、張惠玲、楊垂雪唐育毅李美姬李育儒、高煜為、周軍宏、黃仕龍、阮 雪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平面 圖1 張、查獲地點地圖1 張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政達王紹倫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達吳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 上址處,共同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即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 2人均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前段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王紹 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王紹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尤 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
│1 │新臺幣(賭資) │3,300元 │吳政達




│ │【抽頭金】 │ │ │
├──┼─────────┼─────┼───────┤
│2 │籌碼紙鈔 │550,000元 │吳政達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吳政達
├──┼─────────┼─────┼───────┤
│4 │麻將賭具 │1 幅 │吳政達
├──┼─────────┼─────┼───────┤
│5 │監視器鏡頭 │1 個 │吳政達
├──┼─────────┼─────┼───────┤
│6 │骰子 │5 顆 │吳政達
├──┼─────────┼─────┼───────┤
│7 │螢幕顯示器 │1 台 │吳政達
├──┼─────────┼─────┼───────┤
│8 │籌碼紙鈔 │20000元 │李美姬(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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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籌碼紙鈔 │109000元 │龍青華(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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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