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易字第32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40、4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3年10 月18日18時許,受李庭鈞之託而與王健哲一同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共 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李庭鈞 、王健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信 吉、劉金安(已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0時12分許間之不詳 時間,由陳信吉駕駛甲車搭載劉金安途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南路與福東一路路口,見王博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 信吉在場把風,劉金安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後, 陳信吉駕駛甲車尾隨在劉金安所駕駛之乙車後方離去。嗣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緯於警詢時陳述其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甲車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金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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