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3769、23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茗豪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 ,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蕭世沛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騎樓,而與返家之蕭世沛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後,見蕭世沛及其前妻廖晨惠均有醉意,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取出手電筒電 擊棒1支,面對蕭世沛及廖晨惠接續按壓發出電擊聲音2次, 並恫嚇稱:「要將你們電清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 之事恐嚇蕭世沛、廖晨惠,使蕭世沛、廖晨惠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世沛報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扣得被告陳茗豪所有手電 筒電擊棒1支(蕭世沛、廖晨惠告訴被告陳茗豪公然侮辱及 被告陳茗豪告訴蕭世沛傷害部分,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茗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陳羽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
(四)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
三、核被告陳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使其2人均 心生畏懼,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蕭世沛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見蕭世沛、廖晨惠均有醉意,竟持手電筒電 擊棒面對蕭世沛、廖晨惠接續按壓發出電擊聲音,並恫嚇稱 要將2人電醒,使蕭世沛、廖晨惠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 理欠佳,手段非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有進一步之 實害行為,雙方互控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