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4號
TCDM,105,審簡,164,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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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2
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顯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從事臨時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所載);暨其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審易字第339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3 月 27日上午5 時25分許,行經劉和榮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溫馨小屋早餐店」前,趁店內員工蔡 淑婷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櫃檯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約2 、300 元),得手後, 即將捐款箱隨意棄置,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 上午6 時23分許,經員工蔡淑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和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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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